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3民初997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74025749N。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北环路928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六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阿妍,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六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富凯公司代垫的工程罚款、虚报工程价款合计123575.67元,并从2022年3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022年3月20日公布的银行间拆借利率)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告富凯公司经投标取得长汀县储备粮库项目一期工程。富凯公司将该工程全部交由**施工,双方约定:该工程由**组建项目经理部**全额包干,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并保质保量按图、按国家标准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由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2017年12月22日,该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2019年10月23日,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补签订了《项目部施工责任状》。2022年1月10日和3月4日,业主单位根据市委第六巡察组对该工程进行巡察的反馈意见,向富凯公司发出《要求尽快退回约定扣罚款和进行工程修复的函》,要求富凯公司返还财审核减工程扣罚款85439元、虚报工程价款127123.67元、工程质量维修费2495元。富凯公司收到该函后,共向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退回工程扣罚款和虚报工程价款合计212562.67元,工程质量维修费2495元未支付。经富凯公司多次向**催付上述款项,**仅向富凯公司支付88987元、剩余123575.67元未付。诉请中不包括工程质量维修费249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富凯公司对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发函提出的有关在长汀县储备粮库建设中的三个问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与答辩人各承担50%的责任。一是富凯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2项“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的约定,擅自将长汀县储备粮库项目一期工程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属于无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而非具有建设资质的单位,根据民法典第791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规定,富凯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转包行为在法律上是禁止行为、无效行为,富凯公司对此存在较大的过错。二是针对富凯公司陈述该工程存在虚报工程价款,代垫127123.67元的情形,因答辩人在日常施工中,富凯公司是作为管理方及监督方,工程从开工、施工、完工、竣工验收、送审、交付的相关工程文件材料均由富凯公司审核后并盖章,富凯公司经审核后也是由富凯公司直接给业主单位以及业主指定财政部门审定。因此,富凯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内容均是知晓的,故该工程受到业主单位发函提出的问题,富凯公司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二、答辩人不承担富凯公司代垫的工程罚款85439元。第一、业主单位要求缴纳的罚款是基于业主单位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据富凯公司提供的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汀粮库(2022)02号)的文件内容,问题l是对财审审核减后超出10%以上部分,未按合同约定扣罚85439元。可见罚款依据跟富凯公司与业主单位的合同密切有关,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该罚款85439元应当由富凯公司承担。第二、本案罚款的相对方为富凯公司,该处罚责任不具有可转移性,不享有追偿权,同时富凯公司对送审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多少以及工程相关情况都是知晓的,因此是富凯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答辩人虽是具体的施工方,应尽的义务是保证本工程的质量符合质保要求,对于本项目的质量问题由答辩人负责。对于财审核减超出富凯公司与业主的合同约定被罚款的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对富凯公司代垫的2495元维修费用,富凯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是1、2、5、6号仓内墙面、顶棚存在面层涂料漏涂、透底、掉粉等质量不合格问题。该问题属于工程装修问题,质保期为两年,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2日全部竣工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已超过质保期。因此,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富凯公司主张答辩人承担代垫的费用没有依据,恳请驳回富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富凯公司经投标取得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发包的长汀县国家粮食储备粮库项目一期工程。2016年1月10日,富凯公司为承包人,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富凯公司承包长汀县国家粮食储备粮库项目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施工,约定由**全额包干,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承接后组建项目经理部,组织班组进行工程施工。案涉长汀县储备粮库项目一期工程于2017年12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业主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使用。2019年10月23日,富凯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补签订《项目部施工责任状》,约定:一、长汀县储备粮库项目一期工程,由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实行全额包干,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造价、质量、安全等事项以建设单位的图纸、相关要求和施工合同为准,乙方按建设单位转入的工程款(结算额)上缴管理费。按每笔工程进度款的实额3%扣除管理费及扣除约定的各项款项后,剩余款在转入公司设立的该项目的专户、专款专用,待工资、材料款发放清后、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工程款转齐、备案资料等手续齐全后,余款转到达乙方账户。……。三、乙方必须遵守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质量安全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持证上岗,按照国家的施工验收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对承包的该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组织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富凯公司在收到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拨付的工程款后,依约扣除管理费后转付给**。案涉长汀县储备粮库项目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已于2021年1月结清,2021年1月14日,**向富凯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码35012519********,负责施工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一期,本人承诺,本工程的所有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已全部付清,无任何欠款,如有欠款,由本人承担。本工程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应符合施工合同质量要求质保,以及本项目如有任何质量问题,由本人负责全部的维修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承诺人电话:159××******.日期:2021年1月14日。”。
2022年1月10日,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根据市委第六巡察组对案涉工程进行巡察的反馈意见,向富凯公司发出《要求尽快退回约定扣罚款和进行工程修复的函》,告知富凯公司,长汀县储备粮库项目一期工程建设、结算中存在以下问题:1.对财审核减后超出10%以上部分,未按合同约定扣罚85439元。2.施工“偷工减料”如:1、2、5、6号仓内墙面、顶棚存在面层涂料、透底、掉粉等质量不合格问题。3.虚报工程量。1、2、5、6号仓内天棚混合砂浆打底未实施,涉嫌虚报工程量多计价款约15万元。要求富凯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10日内:1.将扣罚款85439元汇回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2.对1、2、5、6号仓内墙面、顶棚存在面层涂料、透底、掉粉等进修补和粉刷;3.继续完成1、2、5、6号仓内天棚混合砂浆打底工程,经验收后按实计算或退回该项工程款。否则将起诉至法院进行追缴。富凯公司在收到该函后通知**进行处理,委托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组织工人对1、2、5、6号仓内墙面、顶棚存在面层涂料、透底、掉粉等进行维修。经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组织工人对1、2、5、6号仓内墙面、顶棚存在面层涂料、透底、掉粉等进行修补、粉刷等维修,花去维修费2495元。经长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1、2、5、6号仓内天混合砂浆打底工程造价127123.67元。前述款项,富凯公司向**告知催付,2022年2月初,**转账给富凯公司88987元。2022年2月16日,富凯公司将财审核减后超出10%以上部分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扣减(扣罚)的金额85439元,退回给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转账业务回单中的用途注明:支取退回长汀粮库一期项目超出审核百分之十的罚款。2022年3月4日,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向富凯公司发出《要求尽快退回虚报工程款和维修费的函》,要求富凯公司收到该函后抓紧退回虚报工程款127123.67元和维修费2495元。富凯公司收到该函后,分别于2022年3月4日向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转账退回127000元、3月10日123.67元,合计虚报工程款127123.67元,两次转账业务回单中的用途均注明:支取退回长汀粮库天棚未实施工程款。上述富凯公司向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退回的超出审核部分的扣罚款85439元、未实施虚报工程量的工程款127123.67元,合计212562.67元,**支付88987元,余款123575.67元经富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富凯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富凯公司提供的项目部施工责任状、**承诺书、汀粮库【2022】02号、10号函、富凯公司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工程款支付引起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富凯公司与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富凯公司承建长汀县储备粮库项目一期工程。富凯公司将前述承包的工程交由**施工建设,约定由**全额包干,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富凯公司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签订《项目部施工责任状》,实为转包。因**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富凯公司与**之间形成的《项目部施工责任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案涉富凯公司与**之间合同虽无效,但**已实际履行合同,投入已物化为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应根据工程验收、结算、使用等情况,参照合同约定折价确认。
**为案涉长汀县储备粮库项目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后,通过富凯公司已结清收取工程款。但案涉工程结算中存在虚报工程量、未按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款等事项,业主超付工程款212562.67元,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取得该部分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退回。案涉超付款项,已由富凯公司向业主福建长汀国家粮食储备库退回,由于案涉的工程系**施工建设,**实际收取案涉超付的工程款,应返还给富凯公司。关于返还金额问题。根据富凯公司与**约定,每笔工程进度款的实额3%扣除管理费,案涉超付款项富凯公司扣收管理费为6376.88元(212562.67元×3%),因案涉212562.67元,属超付的工程款,应退还给业主,富凯公司扣收该部分款项的管理费无依据,且未支付给实施工人**,应由富凯公司退还。因此,扣除富凯公司扣收管理费6376.88元、**已退回款项88987元,富凯公司实际替**退还的工程款为117198.79元(212562.67元-88987元-6376.88元),该款**应返还富凯公司。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富凯公司已为**退回该部分款项,富凯公司诉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利息应根据富凯公司代退回的时间节点及金额计付,即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以117075.12元为基数、2022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时止以117198.79元为基数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所诉扣减的工程罚款、虚报工程量的款项,富凯公司在扣收管理费后已由**收取,虽然富凯公司存在管理不严问题,但并不影响**超额领取工程款事实的构成。**抗辩不承担富凯公司退回扣减的工程罚款,虚报工程量的款项富凯公司应承担50%,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维修费2495元,富凯公司当庭表示其未支付,诉请中不包括该款,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退回扣减的工程罚款、虚报工程量的价款等合计117198.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2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以117075.12元为基数、2022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时止以117198.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元,**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春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丘兰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