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澳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11041号
原告:珠海澳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6E。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伟,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文,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9J。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昭奋,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澳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砼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澳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伟和邓淑文、被告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昭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路公司向澳砼公司支付货款86674元及违约金7540.64元(以8667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路公司因坦洲镇合胜经济联合社新丰钢便桥工程的需要向澳砼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路公司向澳砼公司采购约1050立方米的混凝土,计划供货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商品混凝土的基础单价。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即公路公司先付货款,澳砼公司按预付款金额供应商品混凝土,公路公司按实际所需的混凝土计划量预先向澳砼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澳砼公司根据支付的预付款安排供应混凝土,当预付款不足额时,公路公司应及时补足。另合同第六条甲方责任第4点约定若公路公司违反合同付款要求,应按照拖欠款数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澳砼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路公司如约向澳砼公司支付预付款,澳砼公司根据支付的预付款向公路公司供应混凝土,但公路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收到最后一车混凝土后,并未及时补足预付款。经澳砼公司多次催告,公路公司仍未向澳砼公司支付货款86674元,公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澳砼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澳砼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送货单,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钟志远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供货确认表。
公路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在与澳砼公司签订《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后于2019年6月7日第一次使用澳砼公司商品混凝土灌注本工程P0-1#桩,因为澳砼公司车辆爆胎和其他自身因素造成混凝土灌注时间过长,首批混凝土凝固造成该桩有5米未能成型,后续需要支护开挖接桩处理。在灌注施工过程中澳砼公司业务员冼桂明一直在现场,他清楚整个过程,当时我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根据合同第六款“双方责任”中“乙方责任”的说明当场提出交涉和索赔,冼桂明答应向其公司反映并督促调度人员和司机改进。当时项目部考虑索赔数额需要在确定补救的施工方案并实施后才能有结果,以及更换供货商后增加的工作可能影响施工进度和混凝土公司业务员冼桂明的态度,所以决定暂不更换供货商而继续履约。在后续处理该桩的施工过程中冼桂明多次出现在现场,清楚处理情况(后附施工照片)。二、2019年8月1日我司项目部灌注P1-2#桩同样由于澳砼公司供货时间过长以及商品混凝土自身质量的问题造成首车混凝土终凝还有6.8米的桩身未能成型而断桩。后续处理方案先使用钻芯确定缺陷位置以及断桩程度,通过人工一点一点凿除,整个过程持续了一个多月。期间我方通知澳砼公司安排管理人员到现场查看和取样,澳砼公司清楚整个实施过程。同时我方为了确保自身利益,根据P0-1#的实际处理费用和P1-2#相关报价给澳砼公司发函,明确进行索赔并要求协商解决的诉求。2019年9月6日冼桂明代表澳砼公司签收本函,后来其陪同混凝土公司的一位领导到现场查看,初步答应研究处理。其后我方多次催促解决赔偿问题,冼桂明反复强调在与公司领导沟通中,后来回复说我方要赔偿只能到法院去告。三、我司本着“公平、诚信、守约、共赢”的精神,冒着澳砼公司的产品不一定合格的风险,一直履行先款后货及款项不足及时补齐的原则,一直到供货的后期并不存在拖欠多少货款的现象。2019年12月13日我方在浇筑桥面时发现澳砼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混杂大量不应该出现的小木块,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中“乙方责任”第一条规定,生产了不合格混凝土。我方人员即时通知澳砼公司人员到场察看并拍照留证。考虑到中止浇筑的巨大代价和得到澳砼公司后续不会出现杂物的保证后,允许继续浇筑。该桥面在第二天出现了多条不规则裂纹,我方及时通知澳砼公司到现场查看并拍照传送给乙方。其后也多次催促澳砼公司与我方协商解决,澳砼公司通过冼桂明回复说少算20立方混凝土作为补偿,我方坚决回绝。因为冼桂明作为本购销合同的执行人清楚整件事的来龙去脉和是非曲直,有错在于澳砼公司,后来他来电说愿意拿自己的1万元左右的业务费连同20方混凝土作为赔偿尽快解决此事,由于乙方的态度,我方明确拒绝,但是向对方表示可以由乙方领导共同协商解决,同时也表明我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四、2020年6月18日澳砼公司利用疫情期间我方暂且搁置该项追讨赔偿时,通过冼桂明告知要起诉我方,我方明确拒绝。其后我方秉承“公平、诚信、守约、共赢”原则,本着和谐友好的态度于2020年7月31日再次通过中国邮政EMS发函至澳砼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没有收到任何回音。本案件起因是由于澳砼公司自身的原因及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缺陷,造成我方巨大损失的质量事故,其次是澳砼公司违背公平、公正的契约精神和高高在上的姿态造成的,责任不在我方。以上是我司对整个事件事实的称述和辩解。同时我方通过法院对澳砼公司提出几点质疑:1.我方并没有放弃通过法院对澳砼公司由于自身失过错和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我方重大经济和声誉的损失进行追责。我方会在本工程保质期满时,连同因澳砼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缺陷修复后一同追索。2.如果不是澳砼公司清楚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我方重大损失的事实,为什么要提出少算20方混凝土和冼桂明放弃该笔业务费作为我方的补偿?为什么在后期混凝土的用量超过预付款时且清楚我方一直在索赔的情况下还继续供应?如果其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合同“甲方责任”第四条约定,立即终止合同。3.正因为澳砼公司开始的过错,后续一直回避协商的态度,所以我方人员只对现场的送货单签名确认,对于产品质量未明确的所谓“对账单”和“结算单”不予签名盖章确认,在未解决由于澳砼公司原因产生质量事故造成我方损失的问题前,我司不予以结算确认。对于那些连澳砼公司自己都未签名盖章确认的“空白”、“虚假”凭证,及由此产生的应付货款和滞纳金诉求及举证不成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采纳和受理。4.此外我方于2019年9月3日向澳砼公司追索的赔偿金远大于其本次诉求的金额,我方在保修工作完成后,通过法院对澳砼公司追索的金额将十倍或数十倍于此。澳砼公司本次诉求的金额远远不够赔偿给我方。鉴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驳回澳砼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坦洲镇合胜经济联合社新丰钢便桥部分基桩由商品混凝土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函》,《关于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的函》,基桩处理情况和产品质量问题展示图片,与澳砼公司人员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第二次发函凭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送货清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澳砼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澳砼公司就坦洲镇合胜经济联合社新丰钢便桥工程向公路公司供应混凝土,供应总量约105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供应总金额约为65万元,计划供货期限185天,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澳砼公司应按合同要求供应规定强度等级的混凝土,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混凝土供货数量应按签单数量为结算依据,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澳砼公司每月5日前向公路公司发出上月供应混凝土的凭证和结算确认书,公路公司应在收到结算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与澳砼公司核实并签字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否则将视为公路公司同意澳砼公司发出的结算确认书;公路公司先付货款,澳砼公司按预付款金额供应商品混凝土,公路公司按实际所需要的混凝土计划量预先向公路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澳砼公司根据公路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安排供应混凝土,当预付款不足额时,公路公司应及时补足;若公路公司违反合同付款要求,澳砼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混凝土供应,同时公路公司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澳砼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澳砼公司向公路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澳砼公司提交了其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向公路公司供应混凝土的送货单。
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公路公司向澳砼公司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澳砼公司通过钟志远账户收到了公路公司通过邓昭奋账户支付的部分货款。
交易期间,澳砼公司的员工与公路公司员工陈志强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澳砼公司提交了双方在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澳砼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公路公司发送了名称为《6月-12月坦洲合胜经济联合社(1)》的表格。澳砼公司提交了该表格,记载未结款项金额分别为19695元(6月)、25415元(7月)、1374.5元(8月)、18703.5元(9月)、20129元(10-11月)、86674元(12月)。
澳砼公司要求公路公司支付12月份的未付货款86674元。
公路公司提交了其于2019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坦洲镇合胜经济联合社新丰钢便桥部分基桩由商品混凝土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函》,内容为因澳砼公司混凝土质量以及运输问题造成部分基桩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公路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和声誉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40365元等。冼桂明于2019年9月6日该函上注明已收到原件并签名,公路公司称冼桂明为澳砼公司工作人员。
2020年7月31日,公路公司出具了《关于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的函》,内容为由于澳砼公司的原因造成公路公司承建的坦洲镇合胜联合社新丰钢便桥工程部分基桩出现重大的质量问题,公路公司已于2019年9月6日向澳砼公司递交《关于坦洲镇合胜经济联合社新丰钢便桥部分基桩由商品混凝土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函》,期间多次主动与澳砼公司人员沟通要求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澳砼公司一直拖延不决;另外,澳砼公司在2019年12月13日供应的混凝土中混夹大量小木块,造成桥面出现大面积裂纹,期间通知澳砼公司技术人员到场取证确认,后续也与澳砼公司人员沟通解决方案未果,现再次发函给澳砼公司希望共同协商解决等。公路公司称其通过EMS快递向澳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辉邮寄了该函。
本院认为,澳砼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澳砼公司依约向公路公司供应了货物,并提交了送货单及《6-12月坦洲合胜经济联合社(1)》的货款明细表,履行了结算的通知义务,货款金额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澳砼公司主张公路公司支付2019年12月份的货款866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货款的结算,双方均有结算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的义务。澳砼公司进行了结算并通知了公路公司,履行了结算的权利义务,公路公司有权利在收到澳砼公司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核,并有义务将审核的结算结果及时通知澳砼公司。公路公司同样持有送货单,并有能力及义务及时进行结算,公路公司对澳砼公司的结算仅以未经其确认而否认,以其不履行结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对抗澳砼公司的权利实现,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公路公司否认澳砼公司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路公司认为澳砼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提出反诉,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构成对澳砼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澳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674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8元(原告珠海澳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建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如意
林扬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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