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24267号之一
原告:***,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筠,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中山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南源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47439J。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
***与***、中山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中山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270804.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中山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已足额冻结270804.8元,故对被告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2)粤2071民初2426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相当于270804.8元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