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2财保24号
申请人:中山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南源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4743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津南区双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中山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案,已在保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阶段,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账号为1200********账户的银行存款1091526.53元。申请人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出的《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名下账号为1200********账户银行存款1091526.53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山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 刚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