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建集团(广东)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81民初2976号 原告: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西平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72293147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狱,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松柏镇。 法定代表人:***,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监狱干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男,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华建公司)与被告广东省***狱(以下简称***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新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新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狱支付补偿款1226484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2264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补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广东新华建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狱负担。事实和理由:广东新华建公司以中标方式取得***狱发包的***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广东新华建公司承包施工***狱发包的警察公共用房一1栋6层、警察公共用房二1栋6层、警察管理用房1栋5层、特殊业务用房1栋5层、其他附属用房1栋5层、罪犯用房A栋4层、罪犯用房B栋4层、罪犯用房C栋4层、罪犯用房D栋4层、警训馆1栋地下1层地上2层、配电房1栋2层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4021355.76元;广东新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需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狱提供合同价10%的履约担保(其中3%现金担保,7%保函担保)等内容条款。签订合同后,广东新华建公司依约在2016年12月13日将履约担保金1020640.67元汇至***狱名下的账户并按时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广东新华建公司的原因,A、B、C、D栋罪犯用房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5月17日,广东新华建公司与***狱签订《***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双方同意终止A、B、C、D栋罪犯用房的施工;***狱同意赔偿因工程无法施工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的经济损失,由广东新华建公司提供索赔清单及相关资料给***狱,***狱应在收到广东新华建公司提交的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等内容条款。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广东新华建公司已制作了《***狱取消A、B、C、D四栋罪犯用房工程施工方索赔费用清单》作为《补充协议二》的附件提交给***狱。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二》后,广东新华建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将详细的索赔资料和《关于***狱“十二五”项目(一标段)罪犯用房工程索赔申请函》提交给***狱审核,但***狱在收到广东新华建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后,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将因取消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造成的损失补偿给广东新华建公司。经广东新华建公司多次与***狱协商,***狱仍未支付补偿款给广东新华建公司。 ***狱辩称,应按公平原则补偿广东新华建公司的损失。事实和理由:1.***狱与广东新华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出有因。***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中的A、B、C、D栋罪犯用房总建筑面积为3998平方米,原计划定于2017年3月开工,但经勘探发现地下存在大量溶洞,存在地质施工障碍并可能对已有的罪犯用房存在安全隐患,经项目设计单位广州市白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议和征询阳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意见,设计单位建议A、B、C、D栋罪犯用房另行选址建设,且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复确定A、B、C、D栋罪犯用房不适合在原规划选址建设。鉴于上述客观原因,***狱决定停止对A、B、C、D栋罪犯用房的施工,另择地址兴建,并将另址兴建的决定在2017年5月22日前告知广东新华建公司,广东新华建公司也在该日期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确认其知道取消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的文字意思表示。为妥善解决另址兴建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的补偿问题,***狱最初意见在另址兴建A、B、C、D栋罪犯用房且总建设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仍由广东新华建公司按原合同价施工,但广东新华建公司以材料、人工涨价为由要求在原合同造价基础上增加工程价款3700000元。因广东新华建公司要求增加工程价款3700000元无合法的理由,经多次磋商,双方在2018年5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终止A、B、C、D栋罪犯用房的施工;由广东新华建公司提供A、B、C、D栋罪犯用房停止施工所造成损失的详细索赔清单及相关资料,然后由***狱负责将详细的索赔清单及相关资料送到阳江市政府造价审核部门进行审核,由审核部门依照原合同、《补充协议二》相关条款、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索赔依据对损失项目及金额进行审核。签订《补充协议二》后,广东新华建公司作出《***狱取消A、B、C、D四栋罪犯用房工程施工方索赔费用清单》,***狱也将该清单分别送至阳江市财政审核中心和阳江市审计中心进行审核或审计,但阳江市财政审核中心和阳江市审计中心均不予受理审核。2.广东新华建公司对拟施工的A、B、C、D栋罪犯用房所进行具体的施工工作。至***狱与广东新华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时止,广东新华建公司完成了A、B、C、D栋罪犯用房的临时围闭工程,围闭材料为铝板,围闭长度设计为85米,实际围闭长度需监理单位核准。按广东新华建公司自报的围闭工程长度为170米,另多加一层刺刀网,刺刀网的长度为66米。广东新华建公司对围闭工程所作的造价为95999.29元,***狱确认且同意支付围闭工程价款95999.29元给广东新华建公司。除围闭工程外,广东新华建公司未对A、B、C、D栋罪犯用房进行其它施工。3.广东新华建公司主张**春监狱补偿标书制作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狱对广东新华建公司主张的商务标书编制费用7225.66元和技术标书编制费用6021.39元不予认可。标书制作是广东新华建公司投标时依据约定必须制作的竞标文本,是其必须投入的成本,即无论是否中标,该项费用都是必然发生,并不是因A、B、C、D四栋罪犯用房停止施工产生的损失。广东新华建公司提供的《标书编制委托协议》的真实性存疑,该《标书编制委托协议》没有加盖广东新华建公司的公章,其提供的《收据》也未附银行转账凭据加以佐证。4.广东新华建公司主张**春监狱补偿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的施工事出有因,双方已以协议形式确定停止施工产生的补偿问题,且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二》均没有约定退还保证金须计付利息。此外,按照建筑行业的行业习惯,履约担保金都是无息退还。5.广东新华建公司主张**春监狱补偿临时设施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临时设施是广东新华建公司为完成***狱发包的***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全部工程所建,并不是只为A、B、C、D栋罪犯用房的施工所建,临时设施还继续服务一标段的其它工程。(2)至除围闭工程外,广东新华建公司未对A、B、C、D栋罪犯用房进行其它施工,也没有任何机械、附属建筑设备和设施进场,更没有任何建筑材料进场。(3)临时设施费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之中,需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情况继续计算,广东新华建公司需提供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不能按照临时设施的施工费用用定额计算补充费用。(4)广东新华建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临时设施的施工费用,应该提供汇款凭据加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6.广东新华建公司主张**春监狱补偿多配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广东新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建设A、B、C、D栋罪犯用房已多配备副经理、施工员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与多配备的副经理、施工员建立劳动关系和购买社保的证据,更未能提供其支付了工资给多配备副经理、施工员的凭据。7.广东新华建公司主张**春监狱补偿各施工班组对其索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广东新华建公司与各施工班组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外脚架工程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该补充协议中已出现***狱重新选址兴建,重新公开投标的文字,而***狱是在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的《关于解除履行***狱“十二五”项目(一标段)罪犯用房工程的告知函》中才告知广东新华建公司需重新选址兴建罪犯用房、重新公开投标。广东新华建公司与各施工班组签订所谓的补充合同,分明是其为索取高额补偿而签订的虚假补充合同。(2)***狱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形式向各施工班组的负责人了解相关情况,其中多名施工组负责人表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不存在索要补偿的情况。(3)广东新华建公司应提供其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的汇款凭据,以证明其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8.广东新华建公司主张**春监狱补偿灰膏供货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广东新华建公司与案外人***于2017年4月签订的《灰膏购(供)货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是按实际发生面积以每平方米8.3元计算货款,故取消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对承包总价并未产生影响。9.广东新华建公司主张**春监狱补偿模板供货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一标段工程是按工期开工建设,不是同时开工,模板属于可以反复利用的建筑材料,即使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的施工,广东新华建公司已订购的模板也可以用于一标段其它工程的施工。(2)广东新华建公司应提供与模板供货方的汇款凭据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应提供送货单据证明至签订《补充协议二》前模板供货方的送货进度。(3)模板为可重复使用或利用的建筑材料,广东新华建公司主张模板造成损失,应提供其遗留在现场损失的模板实物佐证。10.广东新华建公司主张**春监狱补偿机械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广东新华建公司与案外人**机械阳江分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补充协议》中,案外人**机械阳江分公司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存疑。(2)根据广东新华建公司与案外人**机械阳江分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机械可以退租,只要广东新华建公司向出租方发出书面通知即可。终止A、B、C、D栋罪犯用房的施工后,广东新华建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5月22日后的合理期限内向案外人**机械阳江分公司退租部分机械,以避免该项损失的发生。(3)广东新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机械阳江分公司将机械交付给其并将机械配置到施工现场。(4)广东新华建公司应提交其与案外人**机械阳江分公司的转账凭据,以证明实际产生的租赁机械费用是因为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所支付的费用。11.广东新华建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狱保留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狱与广东新华建公司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约定广东新华建公司应独立完成工程的施工,若***狱查实广东新华建公司未经***狱书面同意,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第三方施工,则视同广东新华建公司根本违约,***狱有权罚没广东新华建公司的履约担保金;未经***狱书面同意,广东新华建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程任何部分分包给第三方或联营单位,否则***狱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广东新华建公司的违约责任等。根据广东新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广东新华建公司将临时设施、混凝土工程、模板分项工程、泥水施工、外脚手架、钢筋工程、腻子施工、防水施工、水电工程等工程分包给阳江市华兴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且临时设施、外脚手架、腻子施工、防水施工均是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并未经***狱书面同意,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狱保留主张广东新华建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广东新华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拟证明广东新华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狱发包的***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后,广东新华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2.《***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补充协议二》,拟证明广东新华建公司与***狱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狱同意补偿***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中的A、B、C、D四栋罪犯用房因客观原因无法按合同施工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的损失,具体补偿金额以广东新华建公司提交给***狱并经有关造价审核部门核定的金额为准;签订协议时,广东新华建公司已制作《***狱取消A、B、C、D四栋罪犯用房工程施工方索赔费用清单》作为协议的附件。3.《关于***狱“十二五”项目(一标段)罪犯用房工程索赔申请函》,拟证明广东新华建公司与***狱签订《补充协议二》后,按照约定于2018年5月28日制作具体损失明细向***狱申请索赔。4.《***狱取消A、B、C、D四栋罪犯用房工程施工方索赔费用清单》,拟证明因取消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各项损失的具体明细项目、计算方式及总金额。5.《标书编制委托协议》《收据》,拟证明广东新华建公司为投标取得***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委托第三方制作标书,其中商务标书价格按照投标金额0.12%的标准计算,技术标书价格按照投标金额0.1%的标准计算;因取消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减少了工程价款6021385.66元,间接导致广东新华建公司多支付标书编制费用共13247.05元。6.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单(4张),拟证明广东新华建公司与***狱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履约担保金转账支付至***狱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减少工程价款6021385.66元,导致广东新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履约担保金比实际合同总工程款多出180641.57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8.81%的标准计算,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的利息损失共15914.52元。7.《临时设施平面图》《临时设施搭设、砌筑班工程款(终)结算表》,拟证明广东新华建公司为顺利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原中标的项目工程规模搭建工人宿舍、办公室等临时设施支出工程价款共326009元;因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导致广东新华建公司搭建的临时设施超出实际工程规模所需。按照A、B、C、D栋罪犯用房面积占项目工程总面积的比例计算,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多支付工程价款71721.98元的损失。8.《***狱项目驻现场人员一览表》《工资签领单》(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拟证明广东新华建公司按照中标项目工程规模配备项目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工程施工,导致配备的工程管理人员多出2人,为此多支付了管理人员费用共368000元。9.《因取消罪犯用房建筑各班组、供货方、租赁方要求补偿一览表》,拟证明因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导致各个施工班组、供货方、租赁方与广东新华建公司约定的各个项目单价提高,导致广东新华建公司为此多支付价款共757600.45元。10.各施工班组工程款结算表,拟证明因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导致工程规模减少,各个施工班组要求按照实际减少的工程量提高单价,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为此多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明细情况。11.《灰油供货商工程款(终)结算表》,拟证明因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导致工程规模减少,供货方要求按照实际减少的工程量提高单价,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为此多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明细情况。12.广东新华建公司与各施工班组、供货商、租赁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广东新华建公司承包***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即按照承包项目的面积联系施工班组、供货商和机械租赁方做好进场施工的准备,签订合同时均按照承包工程的工程量约定了单价,因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导致广东新华建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减少,为此各施工班组、供货商、机械租赁方要求提高单价,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的损失。 ***狱对广东新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广东新华建公司仅完成A、B、C、D栋罪犯用房的围闭工程,且***狱、广东新华建公司和监理单位已对广东新华建公司所完成围闭工程的工程量以及造价进行了书面确认。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A、B、C、D栋罪犯用房停止施工的客观原因是原选址地下存在大量溶洞,存在地质施工障碍并可能对已有的罪犯用房存在安全隐患,经项目设计单位广州市白云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议和征询阳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意见,设计单位建议A、B、C、D栋罪犯用房另行选址建设,且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复确定A、B、C、D栋罪犯用房不适合在原规划选址建设。(2)广东新华建公司仅完成A、B、C、D栋罪犯用房的围闭工程,其它工程未进行任何施工,也未有任何施工机械以及人员进场,停止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5999.29元;《***狱取消A、B、C、D四栋罪犯用房施工方索赔费用清单》是广东新华建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合法性,且该清单所列的全部工程尚未进行施工。(3)按《补充协议二》约定,广东新华建公司应提供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所造成损失的详细索赔清单以及相关资料,然后由***狱负责将详细的索赔清单以及相关资料送到阳江市财政审核中心或阳江市审计中心审核,由审核部门依照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二》相关条款、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索赔依据对损失项目及金额进行审核。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索赔申请函与索赔清单是不可分割,且该索赔申请函和索赔清单均不能作为广东新华建公司索赔的依据。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广东新华建公司没有在《标书编制委托协议》中加盖公章,也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收据》;标书是广东新华建公司投标时依据约定必须制作的竞标文本,是其必须投入的成本,即无论其是否中标,该项费用都是必然产生,并不属于因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产生的损失。6.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广东新华建公司不能证明偿付利息所贷的款项就是其支付***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履约担保金的款项,因为划付履约担保金的银行为阳东农商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银行是阳春农商银行,且阳东农商银行的转账凭据并没有载明是偿付利息;广东新华建公司向阳春农商银行贷款和偿付利息金额属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偿付利息所贷的款项就是用于***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的建设。7.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广东新华建公司除完成A、B、C、D栋罪犯用房的围闭工程外,未对罪犯用房进行其它项目施工,也没有任何机械、附属建筑设备和设施进场,更没有任何建筑材料进场;广东新华建公司应提供支付围闭工程的工程款的转账记录加以佐证。8.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广东新华建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多配备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证明,未能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凭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项目管理人员、施工员是多配备的。9.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广东新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班组已经进场对A、B、C、D栋罪犯用房进行施工,未能提供其与各施工班组结算工程价款的银行转账单加以佐证。10.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广东新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班组已经进场对A、B、C、D栋罪犯用房进行施工,未能提供其与各施工班组结算工程价款的银行转账单加以佐证。11.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广东新华建公司未能提供其与灰油供货商的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实际支付的货款。12.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广东新华建公司提交的《外脚架工程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该补充协议中已出现***狱重新选址兴建,重新公开投标的文字,而***狱是在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的《关于解除履行***狱“十二五”项目(一标段)罪犯用房工程的告知函》中才告知广东新华建公司需重新选址兴建罪犯用房和重新公开投标。广东新华建公司与各施工班组签订的所谓补充合同,是其为索取高额补偿而签订的虚假补充合同;广东新华建公司应提供其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工程价款的汇款凭据,以证明其实际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 ***狱围绕抗辩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工作联系单》(编号:015、018、2017-004)、照片,共同拟证明广东新华建公司仅完成A、B、C、D栋罪犯用房的围闭工程,围闭工程所用的材料为铝板,长度为170米,另多加一层刺刀网,刺刀网的长度为66米;A、B、C、D栋罪犯用房的围闭工程在2017年5月22日全部拆除;广东新华建公司除对A、B、C、D栋罪犯用房进行临时围闭外,尚未进行其它施工、2.《工程鉴证单》(GD22011708)《工程签证费用审批表》(编号:签证08)《***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签证08审核书》,共同拟证明***狱与广东新华建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确认A、B、C、D栋罪犯用房围闭工程及拆除的审核定价为95999.29元。3.《***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补充协议二》,拟证明***狱并没有同意赔偿损失,只同意补偿损失给广东新华建公司;协议约定由广东新华建公司提供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所造成损失的详细索赔清单以及相关资料,由***狱将详细的索赔清单以及相关资料送到阳江市政府造价审核部门审核。4.临时设施、混凝土工程、模板分项工程、泥水施工、外脚手架、钢筋工程、腻子施工、防水施工、水电工程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拟证明广东新华建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将临时设施、混凝土工程、模板分项工程等分包给阳江市华兴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分包工程中除临时设施围闭工程外,A、B、C、D栋罪犯用房尚未进行其它施工。5.广东新华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阳江市华兴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广东新华建公司与阳江市华兴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股东关联公司,即广东新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阳江市华兴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占阳江市华兴工程劳务有限公司48%的股份;广东新华建公司与阳江市华兴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班工程款(终)结算表》等索赔依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 广东新华建公司对***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广东新华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春监狱支付的补偿款不包括双方确认的A、B、C、D栋罪犯用房围闭工程价款以及拆除费用95999.29元。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广东新华建公司与***狱签订《补充协议二》时,已将《***狱取消A、B、C、D四栋罪犯用房工程施工方索赔费用清单》和《因取消罪犯用房建筑各班组、供货方、租赁方要求补偿一览表》作为《补充协议二》的附件提交给***狱确认。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所有的合同均为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广东新华建公司与***狱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7.2条的规定,广东新华建公司对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无须经***狱同意;***狱提交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证据,证明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其在答辩状中所述该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为虚假补充合同的主张相矛盾;除A、B、C、D栋罪犯用房外,《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工程均已全部完工,***狱关于除A、B、C、D栋罪犯用房临时设施围闭工程外,其它工程未开始施工的主张不属实。4.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广东新华建公司与阳江市华兴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两者之间的财产、账务等都相互分离,该证据不能证实广东新华建公司提供的索赔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东新华建公司是于2000年4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 2016年11月25日,广东新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狱作为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狱将***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广东新华建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和规模为总建筑面积17902平方米,共11个单体,建筑层数为2-6层,其中警察公共用房一1栋6层、警察公共用房二1栋6层、警察管理用房1栋5层、特殊业务用房1栋5层、其他附属用房1栋5层、罪犯用房A栋4层、罪犯用房B栋4层、罪犯用房C栋4层、罪犯用房D栋4层、警训馆1栋地下1层地上2层、配电房1栋2层,具体内容以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相关说明等)为准;承包方式为采用总包干形式,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相关说明等),按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施工、***、包验收、包联动调试、包竣工验收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0日历天,要求警训馆及配电房第一时间开工,施工工期为200日历天,拟从2016年11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2月30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为严格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规定施工,验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以及关于监狱建设工程等的相关标准执行,必须达到新竣工备案制的合格标准;合同总价款为34021355.76元;广东新华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15天内提供履约担保金3402135.58元等内容条款。 广东新华建公司与***狱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后,于2016年12月9日进场对***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3日,广东新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履约担保金1020640.67元给***狱。 2017年3月20日,广东新华建公司对A、B、C、D栋罪犯用房进行场地临时围闭施工,但在准备组织基础部分施工时,因地下大部分有溶洞,地质情况较复杂,提出桩基础施工会影响现有厂房的安全,需要进行溶洞处理完成后才能进行桩基础施工。经广东新华建公司、***狱与监理单位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A、B、C、D栋罪犯用房的桩基础施工进行多次研究讨论,形成由施工单位出具具体的溶洞处理方案,由***狱将方案上报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再组织施工的方案。2017年4月13日,***狱将广东新华建公司提出的《罪犯用房基底溶洞处理方案》、初步估算和设计院意见等相关资料上报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但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不同意***狱上报的处理方案,建议罪犯用房另行选址建设。2017年6月6日,***狱向广东新华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决定于《工作联系单》下发之日起,中止A、B、C、D栋罪犯用房所有相关施工建设,并对罪犯用房施工现场、已实施的临时围闭工程做好拍照、文字资料保存等。 2018年5月17日,广东新华建公司作为乙方与***狱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广东新华建公司与***狱同意终止***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内的A、B、C、D栋罪犯用房工程的施工;除A、B、C、D栋罪犯用房外其他单位工程全部完工后,***狱退还广东新华建公司履约保函中的3%现金保函金额即1020640.67元;对本协议签订前因A、B、C、D栋罪犯用房工程取消已发生的工程费用及其他费用,***狱承诺补偿因客观原因罪犯用房无法按原合同施工对广东新华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广东新华建公司以书面的形式提供因***狱取消A、B、C、D栋罪犯用房所造成损失的详细索赔清单及相关资料(附件《***狱取消A、B、C、D四栋罪犯用房工程施工方索赔费用清单》),但具体的详细索赔清单及相关资料由***狱负责送阳江市政府造价审核部门(如阳江市财政审核中心或阳江市审计中心)审核,由审核部门依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索赔依据对损失的项目及金额进行审核,如上述审核部门无法审核或任何一方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则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以仲裁结果或判决结果为准;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后,视为双方正式解除***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合同中有关A、B、C、D栋罪犯用房工程的相关约定,广东新华建公司同意***狱重新启动***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罪犯用房工程招投标活动等内容条款。签订《补充协议二》时,广东新华建公司提交了《***狱取消A、B、C、D四栋罪犯用房工程施工方索赔费用清单》作为《补充协议二》的附件。该《***狱取消A、B、C、D四栋罪犯用房工程施工方索赔费用清单》载明索赔费用项目、索赔费用计算式、索赔金额等内容,其中载明索赔金额合计1215337.47元。 广东新华建公司与***狱签订《补充协议二》后,***狱退还了履约担保金823718.67元给广东新华建公司,但双方就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的损失补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广东新华建公司与***狱均确认,广东新华建公司已完成了除A、B、C、D栋罪犯用房工程外的其它项目工程的施工。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广东新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因取消A、B、C、D栋罪犯用房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的前期投入损失和利润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因***狱取消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的前期投入损失和利润损失进行鉴定。广东新华建公司预付了鉴定费55000元。2019年11月11日,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因***狱取消A、B、C、D栋罪犯用房施工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的前期投入损失和利润损失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G12507/JD/002),鉴定结论为“1、损失如属于被告责任,因取消四栋罪犯用房造成的前期投入及利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418746.18元。2、如被告无责任,损失造价金额为0。”经庭审质证,广东新华建公司认为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错误,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前后矛盾,应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狱则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汇总表中的损失费鉴定明细表备注错误列举适用的建筑合同条款,应当是通用条款第56.2条和第73.2条的约定;索赔施工班组的公司是阳江市华兴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而广东新华建公司与阳江市华兴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股东关联公司,鉴定施工班组对广东新华建公司的索赔造价为229473.65元不符合依法、**的鉴定原则,不能作为认定班组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广东新华建公司与***狱自愿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狱将***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广东新华建公司以总包干形式承包施工。该《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广东新华建公司与***狱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广东新华建公司与***狱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建设的责任在哪方;2.因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建设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关于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建设的责任在哪方的问题。本院认为,广东新华建公司与***狱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对***狱“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但在对A、B、C、D栋罪犯用房进行场地临时围闭施工后准备组织基础部分施工时,因地下大部分有溶洞,地质情况较复杂,提出桩基础施工会影响现有厂房的安全,需要进行溶洞处理完成后才能进行桩基础施工。经广东新华建公司、***狱与监理单位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A、B、C、D栋罪犯用房的桩基础施工进行多次研究讨论,形成由施工单位出具具体的溶洞处理方案,***狱将方案上报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再组织施工的方案。***狱将广东新华建公司提出的《罪犯用房基底溶洞处理方案》、初步估算和设计院意见等相关资料上报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后,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不同意***狱上报的处理方案,建议罪犯用房另行选址建设。随后,***狱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告知广东新华建公司中止A、B、C、D栋罪犯用房建设。因此,A、B、C、D栋罪犯用房因地质原因停止建设,责任在于***狱,广东新华建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关于因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建设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广东新华建公司申请,本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因***狱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建设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的前期投入损失和利润损失进行鉴定。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因***狱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建设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的前期投入损失和利润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其就因***狱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建设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的前期投入损失和利润损失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A、B、C、D栋罪犯用房停止建设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损失的依据。根据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A、B、C、D栋罪犯用房停止建设造成广东新华建公司的损失为418746.18元。广东新华建公司认为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错误,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前后矛盾,应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和准许。***狱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汇总表中的损失费鉴定明细表备注错误列举适用的建筑合同条款,应当是通用条款第56.2条和第73.2条的约定;索赔施工班组的公司是阳江市华兴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而广东新华建公司与阳江市华兴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股东关联公司,鉴定施工班组对广东新华建公司的索赔造价为229473.65元不符合依法、**的鉴定原则,不能作为认定班组损失的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和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狱应赔偿停止A、B、C、D栋罪犯用房建设造成的损失418746.18元给广东新华建公司。广东新华建公司请求判令***狱支付补偿款1226484元和以12264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8年11月5日起至补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狱抗辩认为应按公平原则补偿广东新华建公司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418746.18元给原告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8元,鉴定费55000元,合共70838元,由被告广东省***狱负担24185元,原告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