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建集团(广东)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恒财城投滨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1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西平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江市恒财城投滨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南路**购物中心**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江市恒财城投滨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首先,本案原告、被告明确,并且都出庭应诉;第二,新华公司与恒财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以确认;第三,本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定性审理。二审法院也认为“由于涉案的土方运输工程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小部分工程,新华公司请求确认土方运输工程的运距,即涉及到部分工程的结算问题,而该部分工程结算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结算的一部分,故本案涉及到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事实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当。(二)本案新华公司的诉求是“判决确认阳江滨海新区城南东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土方工程的结算运距为21Km”,即实际上是请求调整土方运距结算距离。土方运输是建设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运距远近影响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小,是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是对工程量产生争议,并不是对双方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有争议,因此本案完全具有可诉性。新华公司完成该工程建设施工后,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与恒财公司就该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土方运距结算(即运输距离应按多少公里结算)发生争议,对每公里运距单价双方没有争议。只要解决了运距争议,双方工程款结算纠纷就化解了。二审裁定不受理,让双方陷入无尽诉讼之累,浪费司法资源。(三)新华公司与恒财公司仅对工程结算中土方运距是以招标文件中标控价工程量清单的运距3公里结算工程款,还是以实际发生的且经恒财公司聘请的监理工程师确认的运距为21公里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关系是部分工程款结算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是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结算的争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二审裁定驳回新华公司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华公司起诉请求判决恒财公司确认阳江滨海新区城南东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土方运输工程的工程结算运距为21公里(即恒财公司应按土方运输工程实际运距21公里为新华公司结算相应的工程款)。新华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与恒财公司之间争议的土方运输工程所涉及的运输距离即工程结算中的部分事实,系主张对事实的确认,并不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恒财公司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性质和基本要求,不属于确认之诉。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新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新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奕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