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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再157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新市花园新华一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西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君溢商行)因与被申诉人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粤01民终1935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粤检民(行)监〔2020〕44000000006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粤民抗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书记员伍纪珊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君溢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新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付款承诺书》并非双方最终结算协议。2016年5月12日新华建公司***商行出具《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书》上的公章为新华建公司项目部公章,该证据上“***”的签名为新华建公司董事长***的签名,该份证据上并无君溢商行的任何签名**,故《付款承诺书》系新华建公司***商行的单方承诺,而非双方签署的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付款承诺书》属双方对权利义务的最终结算,与事实不符。第二、君溢商行接收新华建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并不能以此表***商行放弃逾期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付款承诺书》约定:“今欠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钢材款3550263元,我公司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人民医院新住院大楼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承诺2016年5月至6月底付2000000元,2016年7月30日付清1550263元全部货款。”从《付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并无君溢商行明确放弃逾期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权利的放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认为出卖人放弃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商行开具给新华建公司的《收据》内容来看,君溢商行亦并未表示不收取新华建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君溢商行即使接收了新华建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不能以此推定君溢商行放弃了对新华建公司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权,君溢商行有权要求新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三、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适用条件,君溢商行主张付款方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君溢商行和新华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方式。一审期间新华建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单》、《施工日志》,拟证实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新华建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因此,新华建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亦是明确的,君溢商行以双方的合同为基础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诉人君溢商行申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申诉人上诉请求(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新华建公司***商行支付2016年5月12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15711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新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君溢商行与新华建公司并未签订《付款承诺函》。涉案钢材购销合同2015年5月12日尚在履行期间,双方尚未进行全面对账,更谈不上共同签署《付款承诺书》,原审过程中双方并未提供该项证据,故原审认为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付款承诺书》系认定事实错误。2.新华建公司单方出具《付款承诺函》,并不能免除其逾期付款责任。付款承诺书只是新华建公司单方承诺,并非双方合意。原审认为《付款承诺函》是双方签订,从而免除新华建公司前期违约责任,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君溢商行只认可截止2016年5月12日所欠货款金额是3550263元,并不表示君溢商行放弃此前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二审审理超出君溢商行上诉请求范围。一审时,双方只是对“正负零以下的钢材数量及货款和正负零以上的钢材数量及货款”举证责任及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有分歧。君溢商行针对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证据规则适用错误导致君溢商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上诉,二审并未对此主要争议问题进行审理。因涉案工程是新华建公司独立承建的,新华建公司拒绝提供涉案工程±0.00以下工程铺材数量及货款、±0.00以上工程钢材数量及货款的具体数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在新华建公司拒不提供客观真实的施工日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地下室钢材用量事实无法查清,君溢商行举证不利,显然是没有尽到依职权查明重要事实的职责。新华建公司提出地下室顶板完工时间是2015午4月21日,应以截止2015年4月21日所收的钢材货款作为第一次付款的金额,并据此计算违约金,符合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依据合同约定自每批钢材收货之日起70日内付款的约定,分段计算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12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1571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君溢商行免除新华建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依法改判。 新华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君溢商行的再审请求。一、双方确有签订《付款承诺书》。2017年4月10日,君溢商行以本案同样的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送货明细单》为证据向一审法院起诉新华建公司,受理案号为(20l7)粤0111民初4890号,提交的证据中就包含《付款承诺书》,证***商行承认这份《付款承诺书》。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新华建公司与君溢商行都已经将《付款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君溢商行在再审中**原审双方未提供该证据,是故意误导。君溢商行再审请求维持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钢材款4536l5.25元及利息(以453615.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项判决中钢材款453615.25元就是依据《付款承诺书》内容计算出来的,证***商行认可《付款承诺书》内容。君溢商行再审请求维持该项判决,又否认双方签订《付款承诺书》,自相矛盾。二、《付款承诺书》是新华建公司根据双方达成合意出具给君溢商行收执的书面协议。该《付款承诺书》原件只有一份,保存在君溢商行处,君溢商行在4890号案中作为证据首先出示。虽然《付款承诺书》只有新华建公司签字、落款,但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付款承诺书》是双方合意,并非新华建公司单方承诺。地下。地下室顶板何时完工华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君溢商行违约金及违约金如何计算无关。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贷纠纷,君溢商行“违约金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君溢商行《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君溢诉新华建》、《君溢商行违约金分段计算文字说明》及《君溢商行诉新华建本金及违约金计算表》违反诚信原则,恶意虚构事实。君溢商行关于违约金计算在4890号案与本案中均有不同的计算版本。君溢商行主张自每批货货款按合同约定的起息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合同依据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共有两款,第一款按时付款;第二款按约定交付钢材。君溢商行称,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新约定,即以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新华建公司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的违约金条款已经取消,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君溢商行先违反《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供应了约定之外的钢材,令新华建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应按累计所购买的钢材总金额的10%向新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妥协,最终达成约定:取消《钢材购销合同》中第六条的违约金条款,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新华建公司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四、新华建公司已经履行原审判决,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得到司法平衡。综上,请求驳回君溢商行的再审请求。 君溢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华建公司***商行支付截止至2018年2月8日所欠钢材款本金3511466元;2.新华建公司***商行支付因拖欠货款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新华建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为本金分段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具体详见君溢商行于2018年2月8日庭审中出示的《君溢商行诉新华建本金及违约金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华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君溢商行(乙方)和新华建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阳江市人民医院新住院大楼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位于市人民医院内。主体工期约15个月,约需钢材4500吨,全部委托乙方供应。……经友好协商就钢材购销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质量要求:乙方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随货出具质保书复印件并加盖乙方公章。钢材到达工地后,甲方必须先送检,确认其合格后,再加工使用,否则乙方不承担任责任。如乙方所供钢材有质量问题,甲方收到质检站的质检报告确认不合格,应及时通知乙方在3天内自费退回并补送本批同规格钢材;二、计量方式:螺纹、线材全部过磅计算;三、钢材价格:每批所供钢材按照送货当日《广州享裕钢材批发网上价为准》同品牌、同规格的价格每吨上浮加150元。供货时如果是星期六或星期天,则按本周星期五的网价。其价格包括运费、装卸车费、过磅费,不含发票;四、钢材指定厂家为:首钢、韶钢、**、鞍钢、**等五个厂家国标钢材;五、付款方式:(1)±0.00以下工程,乙方全部按甲方要求提供项目所需的钢材,在地下室顶板完工后,甲方付清±0.00以下所有钢材货款给乙方。(2)±0.00以上的工程所需购钢材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每批材料从第一次送货到现场起到第60***);六、该工程钢材款甲方如不按时付款,超过10天后则按总货款l%每日收取滞纳金,直到甲方付清乙方全部钢材款,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材料款时,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有权阻止甲方施工。……;八、送货验收:甲方按上述工程进度,将所需钢材规格、数量的计划提前4天通知乙方,乙方则按时保持、保量将货送到甲方指定工地,甲方指派材料员(两个名字,模糊不清)负责验收钢材,并在乙方开出的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收款的有效凭证。乙方供给甲方所需钢材,甲方不得变卖或转运到其它工地使用。否则当日全额付清所有货款;九、货款收取:乙方指定财务人员***、***收取货款,开出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到甲方收款,其他人员甲方可以拒付,否则由甲方负责一切经济责任;十、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15天以上,甲方应在10天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 合同签订后,君溢商行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批向新华建公司供应钢材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并由新华建公司指定人员***在君溢商行提供的《钢材送货明细单》上签名。君溢商行**上述金额为13650365.5元,上述送货明细单均载明提货日期、品种规格、重量、单价、金额,并备注:“1、此单货物为供方所提,其单价、重量均无误;2、购方未检先用后果自负,不合格供方自费运回,并补供合格材料(二天内确认送检结果);3、购货方不能按时清偿货款,需按提货之日起计付违约金每吨每天伍元给供方;……”。部分送货明细单写明该批货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其中有3**货明细单载明所送钢材是**钢厂,并非合同合同指定厂家钢材。新华建公司确认上述送货单送货日期、重量、金额均属实,但认为送货单上的备注条款是格式条款故无效,且送货单显示供应的是合同约定外的钢材故违反合同第4条约定构成违约。君溢商行解释3**货单所送**钢材是因为新华建公司要货急,市场难以找齐合同约定牌子钢材,故君溢商行与新华建公司协商暂时用**钢材替代(金额只有60万元),新华建公司表示无质量问题也同意接收,之后新华建公司已实际签收确认并使用到工地上完成房屋建设,且工程已验收合格,新华建公司亦无提出质量问题。 一审诉讼中,君溢商行确认新华建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钢材款50万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钢材款100万元,上述合计150万元无开收据。君溢商行提供11张收据,拟证明新华建公司另已付款1120万。该收据有君溢商行方经手人***签名,各收据载明收到广东新华建阳江市人民医院工地:2015年2月11日支付钢材款200万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钢材款100万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钢材款100万元、2015年9月2日支付钢材款100万元、2015年9月9日支付钢材款100万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钢材款60万,2016年1月13日支付100万元(无写款项内容)、2016年2月6日支付钢材款100万元、2016年7月27日支付80万元(无写款项内容)、2016年10月27日支付80万元(无写款项内容)、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万元(无写款项内容),以上合计1120万元。2017年10月23日,新华建公司***商行转账付款105.664375万元,君溢商行无开收据。以上所有付款共13756643.75元,如下表: 【表1】 序号 时间 金额万元 收据 1 2014.9.22 50 无 2 2014.12.22 100 无 累计 150 3 2015.2.11 200 有 4 2015.4.27 100 有 5 2015.6.19 100 有 6 2015.9.2 100 有 7 2015.9.9 100 有 8 2015.12.16 60 有 9 2016.1.13 100 有 10 2016.2.6 100 有 11 2016.7.27 80 有 12 2016.10.27 80 有 13 2017.1.26 100 有 累计 1270 14 2017.10.23 105.664375 无 累计 1375.664375 新华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付款时间、金额属实,2017年10月23日的付款部分是本金、部分是利息,其余付款均是货款本金,君溢商行从未出具过收据给新华建公司,收据是君溢商行单方制作,其他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新华建公司***商行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今欠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钢材款3550263元,我公司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人民医院新住院大楼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承诺2016年5月至6月底付2000000元,2016年7月30日付清1550263元全部货款。” 2017年4月10日,君溢商行就本案相同的证据《送货明细单》向一审法院起诉新华建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钢材款950263元及相应违约金【案号:(2017)粤0111民初4890号】。该案于2017年7月11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确认新华建公司拖欠君溢商行钢材款共950263元。2017年8月31日,君溢商行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次日,君溢商行提起本案诉讼,并解释因为(2017)粤0111民初4890号案件少算钢材款约100万元故撤诉。 2017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向新华建公司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本案一审庭审中,君溢商行、新华建公司确认:在出具付款承诺书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前新华建公司的付款均是钢材款,截止至2016年5月12日新华建公司尚欠君溢商行钢材货款3550263元;截止至2018年2月8日庭审时新华建公司***商行付款共13756643.75元。现双方争议在于2016年5月12日之后新华建公司***商行付款共3656643.75元的性质,君溢商行主张其中3617846元是支付前期违约金,余款38797元是冲减货款;新华建公司则认为在2017年10月23日新华建公司按照在(2017)粤0111民初4890号案的答辩意见已经***商行支付完《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全部货款及承诺的违约金。对此,君溢商行表示从未同意免除新华建公司违约金。 一审诉讼中,新华建公司**地下室顶板分第一区、第二区施工,在完成第一区后新华建公司进行了地上4层的施工,之后再进行第二区施工并于2015年4月21完成全部地下室顶板工程。对此,君溢商行表示不清楚地下室所用钢材量及顶板完工时间,新华建公司应提供完整施工日志证明顶板第一区、第二区的实际完工日期。双方对于地下室顶板的完工时间、±0.00以下工程钢材款重量吨数及货款金额存在争议。新华建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单(原件)、施工日志两份为证,拟证明地下室顶板完工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此时君溢商行共供应约2000多吨钢材,大部分用于地下室顶板浇筑,剩余部分用于后续工程施工,但新华建公司无法统计具体钢材数量及金额。该工作联系单是由新华建公司向工程监理单位出具并盖有阳江市人民医院及阳江市人民医院新住院大楼项目施工监理部章,载明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地下,地下室顶板砼浇筑完成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商行对此不认可。另,君溢商行提供建筑工程钢筋含量标准网上查询2张、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均为网络资料打印件),拟证明地下一层建筑面积是6523.54平方米,地下,地下室钢筋用量一般在每平方米150公斤证明地下室钢筋用量是991吨。新华建公司认为该证据来源于网络,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君溢商行表示其向质监局调取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但质监局并无地下室钢材用量的备案情况。新华建公司表示无法统计也无法提供地下室钢材用量。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送货明细单、收据、《付款承诺书》、(2017)粤0111民初4890号案件诉讼资料、建筑工程钢筋含量标准网上查询资料、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君溢商行和新华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君溢商行供货的货款总额。君溢商行已提供全部钢材送货明细单,有新华建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且新华建公司对于送货单的内容除备注内容外其他均无异议。经核算钢材送货明细单的货款总额为13650365.5元,故一审法院对送货明细单予以采信,并认定君溢商行送货货款总额为13650365.5元。 关于新华建公司已付款问题。君溢商行已提供收款收据显示各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和金额。现新华建公司对付款时间和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在诉讼中确认:在出具付款承诺书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前新华建公司付款均是钢材款,截止出具付款承诺书之日新华建公司欠君溢商行钢材款为3550263元,之后新华建公司又***商行付款3656643.75元,故截止至2018年2月8日庭审时新华建公司***商行付款共13756643.75元(起诉前付1270万元+起诉后付款105.664375元)。上述付款**与付款承诺书的欠款金额不相悖。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确认的上述付款时间、金额予以认定。对于收款收据载明的付款时间、金额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 关于地下室顶板完工时间问题。根据新华建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地下室顶板砼浇筑完成时间应为2015年4月21日,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因新华建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该完工时间延后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认定。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问题。由于《钢材送货明细单》载明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内容不是合同约定,而是对《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变更,在无新华建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钢材送货明细单》的违约金内容不应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故该违约金内容对新华建公司无约束力,逾期付款违约金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由于《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过高,如果新华建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一审法院认为应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 关于新华建公司应付货款的时间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的约定:“(1)±0.00以下工程,乙方全部按甲方要求提供项目所需的钢材,在地下室顶板完工后,甲方付清±0.00以下所有钢材货款给乙方。(2)±0.00以上的工程所需购钢材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每批材料从第一次送货到现场起到第60***)。”据此约定,地下,地下室顶板完工时间即是新华建公司付清±0以下所有钢材货款的时间,±0.00以上的工程所需购钢材的付款时间为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加上双方确认10天付款宽限期,即君溢商行将±0.00以上的工程所需钢材送货后70天内。本案的处理,首先需确定±0.00以下所需钢材的数量、金额。但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双方为对数结算。现君溢商行主张根据网上资料(阳江市人民医院新住院大楼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建筑工程钢筋含量标准查询参考资料),估算得出地下室使用钢材量1300吨已足够,据此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得出地下室所用钢材款为3211017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仅为招投标资料,并非建设工程实际竣工验收资料,按行业管理及常理分析可知,实际施工情况与招投标情况存在差异,且新华建公司亦不认可,故君溢商行的证据不能证明±0.00以下实际钢材用量及金额情况,一审法院对君溢商行主张的上述计算方式、地下、地下室所用钢材款为3211017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目前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0.00以下的钢材数量及货款、±0.00以上的钢材数量及货款,无法认定君溢商行每次供货的应付款时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商行负担,故君溢商行主张的《付款承诺书》出具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2016年5月12日的《付款承诺书》的内容无争议,只是对此后已付款的性质以及是否免除新华建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存在争议。首先,新华建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免除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对此无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华建公司无举证证***商行同意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在前一案件中君溢商行已明确主张违约金,故君溢商行要求新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合理,新华建公司应按《付款承诺书》约定履行。其次,按照承诺书约定,新华建公司欠君溢商行的钢材款3550263元,应于2016年5月至6月底付2000000元、2016年7月30日付清1550263元全部货款。事实上,新华建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付80万元、2016年10月27日付80万、2017年1月29日付100万元、2017年10月23日支付1056643.75元,合计3656643.75元。由于新华建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时间付清货款,故应***商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新华建公司的已付款应按先利息后货款的顺序进行抵充,应抵充的违约金计算如下(按月利率2%计算): 1.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的违约金为36000元。2016年7月27日支付的80万元先抵充违约金36000元后,余款80万-36000=764000元作为钢材款抵扣,即2016年7月27日尚欠到期的钢材款为200万元-764000元=1236000元。 2.以1236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应为2472元;以1236000+1550263=2786263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应为163461元;2016年10月27日新华建公司支付的80万元先抵充违上述违约金2472+163461=165933元后,余款80万-165933=634067元作为钢材款本金抵充,即2016年10月27日尚欠到期的全部钢材款为1236000+1550263-634067=2152196元。 3.以2152196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新华建公司支付100万元之日的违约金应为129132元。新华建公司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100万元抵充违约金129132元后,余款100万-129132=870868元作为钢材款抵充。即2017年1月26日尚欠全部的钢材款为2152196-870868万元=1281328元。 4.以1281328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新华建公司支付1056643.75元之日的违约金应为228931元。新华建公司2017年10月23日支付的1056643.75元抵充违约金228931元后,余款827712.75元用作抵充钢材款。即2017年10月23日新华建公司尚欠的钢材款为1281328-827712.75=453615.25元。 综上,截止至2017年10月23日新华建公司尚欠君溢商行钢材款应为453615.25元。之后,新华建公司无再付款,故新华建公司目前还欠君溢商行钢材款应为453615.25元。新华建公司还应***商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3615.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君溢商行主张的超出上述的钢材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君溢商行提供的合同外品牌的钢材问题,新华建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提出异议,且新华建公司已实际收货并使用,故新华建公司仍需***商行支付该部分的钢材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钢材款453615.25元及利息(以453615.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3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负担受理费44848.5,财产保全费4573.6元;由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181.7元,财产保全费426.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支付。” 君溢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新华建公司***商行支付2016年5月12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15711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新华建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中,君溢商行申请本院对“阳江市人民医院新住院大楼”±0.00以下工程钢材数量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君溢商行的上诉,本院二审评析如下: 君溢商行上诉要求新华建公司支付2016年5月12日前的违约金1015711元。对此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付款承诺书》,约定了新华建公司付款的金额和期限,一审法院以该《付款承诺书》为基础,逐笔计算新华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并按照先违约金后钢材款的顺序依次抵扣,最终确定新华建公司尚欠钢材款453615.25元,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系对付款时间和金额的重新约定,也是双方对2015年5月12日前交易情况的总结以及权利义务的处分,在此之后的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此《付款承诺书》履行,君溢商行现要求支付该《付款承诺书》之前的违约金,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君溢商行一审未提出司法鉴定该申请,其二审提出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二审不予准许。综上,君溢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1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君溢贸易商行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供货数量和付款金额无争议,再审争议焦点系君溢商行要求新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理据是否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解决该争议的关键是对《付款承诺书》性质的认定,即《付款承诺书》是单方承诺还是双方合意。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及再审诉辩意见,再审认为《付款承诺书》系双方对涉案买卖合同进行最后核算后达成的结清协议。理由如下: 第一,君溢商行在《付款承诺书》签署之前从未主张执行《钢材购销合同》滞纳金条款。虽然《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确有约定货到60天内付款,逾期付款要支付滞纳金,但在双方长期交易过程中,君溢商行从未提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且在送货过程中,部分送货单还载明“购货方不能按时清偿货款,需按提货之日起计付违约金每吨每天伍元给供方”。君溢商行对为何作此变更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君溢商行在一审法院起诉的4890号案,要求新华建公司支付货款余款950263元,亦未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在新华建公司当庭确认尚欠950263元货款后,君溢商行撤回4890号案的起诉,在撤诉的次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新华建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350多万元,两案起诉货款本金相差200多万元。当然,撤诉是当事人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商行直到4890案撤诉之前,从未提及逾期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却主张逐笔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不合常理,再审不予支持。 第二,君溢商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君溢商行确认有3**货明细单载明所送钢材并非合同约定的钢材,但认为货款金额只有60万元,并未造成损失。新华建公司称君溢商行该违约行为给工程造成巨大损失,就此双方进行多次沟通后,同意互不追究责任。作为长期买卖合同,各方在履约过程中,相互体谅对方实际困难,既合符情理,也利于合同履行,司法裁判对此予以鼓励。 第三,新华建公司签署《付款承诺书》后,君溢商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付款承诺书》虽为新华建公司单方签署,但从内容上看,应是买卖合同结束后的总结算,结算金额精确到个位数,清晰载明了分期付款的金额和时间,说明双方对供货数量和付款金额及余款支付期限是经过认真核对和协商的。因《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是新华建公司单方义务,无须君溢商行签署。君溢商行若主张逾期付款责任,应当在收到《付款承诺书》后及时提出异议,而不是等到新华建公司未按照承诺书付款时才提起诉讼。君溢商行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在4890号案和本案中还以此为据主张权利,尤其是在4890号案中,君溢商行以《付款承诺书》为依据,诉请支付货款余款950263元,说***商行对新华建公司承诺内容的认可,也足以说明《付款承诺书》性质为双方最后结算协议。故本院再审对君溢商行未放弃追究新华建公司逾期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四,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体现了公平合理的民事法律精神。涉案合同是一份有较长履行期间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作出各项承诺或约定,其目的无非是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实现交易目的。君溢商行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新华建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及时付款。原审判决以君溢商行提交的《付款承诺书》为依据,以年利率24%逐笔计算新华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并按照先违约金后货款的顺序依次抵扣,已经充分照顾了君溢商行的利益,新华建公司为自己违背承诺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代价。在此情况下,君溢商行仍主张计算《付款承诺书》之前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粤01民终193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