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4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寮步品驻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1AQT74D。
经营者:***,女,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市郢中镇显陵管理处,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寮步品驻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品驻经营部)因与上诉人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10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品驻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新华建公司支付货款1056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64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新华建公司支付律师费61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2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华建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华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品驻经营部支付货款1056420元;二、驳回品驻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81.31元,由品驻经营部负担482.31元,新华建公司负担6999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1073号民事判决。
品驻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华建公司向品驻经营部支付货款1056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64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61000元、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250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5000元由新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认定:“......双方确认就货款的支付一直在沟通联系,结合双方履行第一次购销合同的对账、开票及付款时间,本院对品驻经营部关于新华建公司收到发票后未立即付款而构成违约,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其理由是: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石粉购销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新华建公司(甲方)应当在收到发票后按照开票金额的100%支付给品驻经营部(乙方)。按照正常理解,此支付时间肯定是收到发票后立即支付,而非其它时间;第二,品驻经营部每月均有按约定与新华建公司就该月送货量进行对账确认,且2019年1月3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1423554)已于2019年1月5日交付给新华建公司,其余的发票已于2019年5月15日向新华建公司足额开具并签收。无论一审法院怎么偏袒对方,至起诉之日,发票号码为01423554的货款是否逾期?对方是否违约?第三,新华建公司在第一次履行付款义务时原本已违约,一审法院却以此违约的事实来主观臆断付款时间,确实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所谓的“沟通联系”,是因在一审起诉前品驻经营部多次催讨款项,且于2019年6月5日委***向新华建公司寄发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向品驻经营部支付货款(物流显示新华建公司已于2019年6月6日签收该律师函),但品驻经营部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假定一审法院所理解的“是否立即支付”存在歧义,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新华建公司在已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且足额收到相应发票并接到品驻经营部催告后仍未及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实际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按双方签订的《石粉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新华建公司应当向品驻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新华建公司在已对账确认货款金额、足额收到相应发票并接到品驻经营部催告后仍未及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新华建公司应当据此向品驻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564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品驻经营部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案涉《石粉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从而给另一方面造成损失的,该违约方应赔偿非违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及非违约方因向违约方索赔所花费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因新华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新华建公司应当赔偿品驻经营部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且品驻经营部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四、一审法院遗漏了财产保全费。本案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品驻经营部已为此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处理,明显是违反程序的。该费用应当由新华建公司承担。
新华建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付款时间并未有明确约定,而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直至品驻经营部起诉之后,双方一直对于案涉货款有在沟通联系,因此,新华建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二、新华建公司的员工***所签署的对账单是依据品驻经营部在本案中提供的送货单统计形成,而前述送货单未按照合同约定形式由新华建公司的指定人员签名确认并附有照片,且该送货单中记载的货物量与事实不符,因该送货单未附有照片,也没有新华建公司指定人员签名,新华建公司无法具体核实该批货物真实收货量,且品驻经营部诉请的货款远远超过新华建公司最初预算的用货量,而品驻经营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由新华建公司指定人员签名并附有货物照片导致实际送货量无法核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对方承担。***签署的对账单由于其依据是与事实不符的送货单,因此该对账单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
新华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华建公司不支付品驻经营部1056420元货款;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品驻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建公司属于庭审后主张鉴定的依据不足,不支持新华建公司对《送货单》笔迹鉴定申请,是错误的。在程序方面,新华建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鉴定申请程序合法。新华建公司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的是一审品驻经营部提交《送货单》,该份证据是品驻经营部在一审庭前举证不完整,开庭时根据新华建公司的要求,法庭责令品驻经营部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随后品驻经营部补充提交该份证据。该份证据由一审法院邮寄新华建公司,新华建公司收到该份证据发现,该份证据总计92页,包含269**货单,送货单上的签名“***”,“***”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别,并经***、***本人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名,有大一部分不是他们本人所签。随后,新华建公司联系承办法官,要求申请鉴定,并提交了书面中请,而且在2019年8月30日二次开庭时,新华建公司专门针对申请鉴定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在实体方面,不对品驻经营部《送货单》进行鉴定,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严重损害新华建公司利益。品驻经营部主张部分送货单为指定收货人***、***,不在收货现场,由其指定工地其他人员代为签收。品驻经营部的陈述不属实,新华建公司与品驻经营部签订合同第五条第6项明确约定,由指定人***、***收货,如有变动需及时通知对方。品驻经营部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品驻经营部得到新华建公司的重新指定。就是由其他人代签,应当写代签人名字,而不应当写***、***名字,所以品驻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证明品驻经营部出售新华建公司的实际石粉量。综上,一审法院不同意申请人对品驻经营部提交《送货单》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侵犯了新华建公司的合法权利。所以新华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上诉对《送货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二、一审判决新华建公司支付品驻经营部1056420元货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在本案中,新华建公司对品驻经营部出售的石粉数量存在异议,新华建公司通过整个工程核算,也发现工程实际用石粉的量远远小于品驻经营部出售给新华建公司的石粉量。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一审法院根据***的签字的《对账单》,认定货款为1056420元,因为***签字的《对账单》,依据的是《送货单》,《送货单》真假没有查清,必然导致《对账单》上的数量有问题。新华建公司接受品驻经营部的发票,对本案货款没有任何证明意义。所以新华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新华建公司支付品驻经营部1056420元货款证据不足,遂提出上诉。
品驻经营部答辩称:一、关于新华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进行送货单笔迹鉴定是错误的说法,品驻经营部认为原审法院不进行送货单笔迹鉴定正确。双方本就案涉货款进行确认,对账人员是新华建公司的***,案涉货款已经由***全部对账完毕,对于送货单上其他人员的笔迹进行鉴定没有意义。在送货时,品驻经营部就该问题向新华建公司提出,新华建公司解释称***签名为准,并且在第一次对账时,在品驻经营部当面情况下,新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进行补签,让品驻经营部确信与新华建公司交易。如果要查清该问题,应由新华建公司提供已付款的送货单原件。二、新华建公司在拖延诉讼拒付货款。新华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尚欠品驻经营部货款700000元,但二审期间,又不确认案涉货款,明显自相矛盾。品驻经营户要求新华建公司解释其承认的700000元货款的来源。
二审期间,品驻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签收单、律师函、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预交保全费通知书及缴费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品驻经营部已于2019年1月4日将案涉71500元的发票邮寄给新华建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9年5月确认收到该发票。发票签收单拟证明签收日期2019年5月15日是补签的,品驻经营部已经支付二十多万元货物的货款,因当时没有签发票签收表,品驻经营部将发票签收表快递给新华建公司,在2019年5月15日一并补签。还补签了01423554发票,新华建公司在2019年1月4日已经收到了该发票,可以要求新华建公司提供该发票抵扣的时间,以此来证明品驻经营部并非在2019年5月15日将该发票给付新华建公司。律师函拟证明.品驻经营部在起诉前通过律师函形式要求新华建公司支付货款。品驻经营部在确认新华建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多次主动与新华建公司电话沟通,但新华建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货款。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证明新华建公司已经收到品驻经营部邮寄的律师函。预交保全费通知书及缴费单拟证明一审判决遗漏了品驻经营部缴纳的5000元财产保全费用。品驻经营部称二审提交发票签收表的原因是品驻经营部之前没找到该证据;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律师函的原因是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并未问过关于发票实际给付的时间,就根据发票签收单主观臆断认为品驻经营部的发票是在2019年5月15日给付新华建公司的,但实际上,部分是在2018年11月底给的,部分是在2019年1月4日给的,最后的三十多万元才是在2019年5月15日给付的,品驻经营部在收到一审判决后经多方查找相应证据,才找到微信聊天记录,即便品驻经营部不提供这些证据,法院可以责令新华建公司提供发票抵扣时间的相关内容。
新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形成的证据,若法院予以采信应对品驻经营部进行罚款。发票签收单,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发票所涉货款已结清,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在新华建公司收到该证据之前已经离职,***在2019年9月离职了。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发票的交付时间是2019年5月,该事实是双方没有争议的。律师函,三性不予确认。律师函的标题与邮单无法对应,邮单中也未注明律师函函号,且品驻经营部提供的邮单也是寄件人联,该邮单上所有内容都是品驻经营部自行填写,并且品驻经营部在一审已经确认了一直与新华建公司就付款问题进行沟通联系。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三性不予确认,质证意见与律师函的质证意见一致。预交保全费通知书及缴费单,对预交保全费通知书真实性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双方签订的石粉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品驻经营部向新华建公司送货后,双方分别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3月1日及2019年4月26日进行了对账,***均代表新华建工程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品驻经营部根据上述对账单主张新华建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新华建公司主张并未收到品驻经营部主张的全部货物,申请对品驻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上签收人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是,双方之前履行完毕的购买石粉的购销合同,新华建公司亦是由***均代表该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名,故原审法院对新华建公司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以对账单认定双方的交易额是有依据的。
根据品驻经营部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在对账后至本案起诉前多次协商。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履行购销合同时的对账、开票及付款时间,认定新华建工程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未立即付款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品驻经营部、新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未处理案件保全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7395.56元,由东莞市寮步品驻建材经营部承担3087.78元,由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307.78元。一审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新华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