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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品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品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上诉人深圳品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适用理解不当。1、品信公司自成立以来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为公司每一个员工在深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不例外,直至2020年4月份,**向品信公司提出停缴深圳社保,自己一定会在潍坊当地按时缴纳的申请,且向品信公司手写承诺书一份,品信公司出于为**的考虑,同意了该申请,而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是**放弃缴纳社保的行为,对该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未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该纠纷产生的本质原因,仅从一个点上作出品信公司未为**缴纳社保的认定,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应由品信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做法,系一刀切的行为,是对法律适用和理解的错误。二、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品信公司自**入职后一直在深圳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4月份**多次向品信公司提出停缴在深圳的社保,称自己会在潍坊当地缴纳,后**手写承诺书,承诺如后期出现任何问题由自己承担与品信公司无关,品信公司出于为**考虑,同意其申请,该承诺书结合**与品信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品信公司同意**将社保转移到潍坊当地,条件是自己缴纳,并非是同意**停止缴纳,**作出的承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在潍坊缴纳社保,退一步讲,即便品信公司存在过错,也不过是未尽到及时监督、落实**是否按时在潍坊当地缴纳社保的义务。2、2020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品信公司才知道**并未按当时承诺的那样在潍坊缴纳社保,**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对于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品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判决结果对于品信公司显失公平,不仅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也违背了立法宗旨。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品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品信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医疗费3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品信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品信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3月。2020年4月2日,**通过QQ聊天与品信公司管理人员协商退保事宜,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不交社保,后期出现任何事情自己承担,与深圳品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品信公司即从2020年4月起不再为**缴纳社保。2020年5月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编号为奎文人社工认字〔202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编号为潍劳鉴〔2022〕300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6月17日,**填写并提交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载明其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本人于2020年6月17日自动离职,自愿终止与深圳品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解除与深圳品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另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鲁0791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医疗费为18022.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侵权人承担4813.54元(8022.56元×60%)。 后**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品信公司向**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4906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三、医疗费3209元。该委员会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22〕第23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与品信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二、品信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44元(576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01.91元(2977.9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34元(5762元/月×7个月),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73.34元(2977.99元+2977.99元/月÷21.75天/月×8天),医疗费3209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143562.25元,于本裁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品信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根据**于2020年6月17日向品信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可确认**于2020年6月17日因个人原因向品信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关于工伤待遇的认定。虽品信公司主张**书写承诺书自行要求放弃品信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权利,也是双方共同的强制性义务,双方均无权免除对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品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受伤时处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品信公司当月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品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及仲裁查明的事实,**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77.99元。结合**工伤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品信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44元(576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01.91元(2977.9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34元(5762元/月×7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于2020年5月7日受工伤,至其2020年6月17日离职时,应为**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品信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73.34元(2977.99元+2977.99元/月÷21.75天/月×8天)。关于医疗费的认定,生效判决确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8022.56元,扣除保险公司及侵权人承担的14813.54元,**仍自行承担医疗费320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品信公司应支付**医疗费32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品信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二、品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01.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3.34元、医疗费3209元,共计143562.25元;三、驳回品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品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不能得到免除。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受伤时处于与品信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品信公司当月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判决由品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品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品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