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05民初33号
原告:深圳品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中土大厦C座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J1YY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品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品信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9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医疗费3,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品信公司员工,入职后品信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直到2020年4月2日,**因自身原因,多次向品信公司提出为其停缴社保的申请,并承诺其会在潍坊当地缴纳,且承诺后期出现任何问题由自己承担,与品信公司无关。品信公司基于为**考虑及信任的前提下,为其停止了社保的缴纳。2020年5月7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品信公司方才知道,**并未按向品信公司承诺的那样在潍坊缴纳社保。**在机动车责任事故中获得了赔偿后,又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品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一方面未遵守其自己缴纳社保的承诺而获得不正当利益,另一方面在事故发生后,又基于交通事故、工伤赔偿获得双份赔偿,其不具有正当性的行为和主张不应当获得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第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系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工伤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在本案中,无论**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品信公司应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都不能得到豁免。根据最高院裁判摘要载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品信公司与**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故**不想在深圳购买社会保险,品信公司应该为**在劳动合同履行地购买社会保险。第四,关于**的交通事故和工伤的双重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第五,对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最高院精神,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经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品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品信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品信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3月。2020年4月2日,**通过QQ聊天与品信公司管理人员协商退保事宜,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不交社保,后期出现任何事情自己承担,与深圳品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品信公司即从2020年4月起不再为**缴纳社保。2020年5月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编号为奎文人社工认字〔202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编号为潍劳鉴〔2022〕300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6月17日,**填写并提交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载明其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本人于2020年6月17日自动离职,自愿终止与深圳品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解除与深圳品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另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鲁0791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医疗费为18,022.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侵权人承担4,813.54元(8,022.56元×60%)。
后**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品信公司向**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9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4,906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三、医疗费3,209元。该委员会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22〕第23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与品信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二、品信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44元(5,76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01.91元(2,977.9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34元(5,762元/月×7个月),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73.34元(2,977.99元+2,977.99元/月÷21.75天/月×8天),医疗费3,209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143,562.25元,于本裁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品信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根据**于2020年6月17日向品信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可确认**于2020年6月17日因个人原因向品信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
关于工伤待遇的认定。虽品信公司主张**书写承诺书自行要求放弃品信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权利,也是双方共同的强制性义务,双方均无权免除对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品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受伤时处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品信公司当月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品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及仲裁查明的事实,**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77.99元。结合**工伤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品信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44元(5,762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01.91元(2,977.9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34元(5,762元/月×7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于2020年5月7日受工伤,至其2020年6月17日离职时,应为**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品信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73.34元(2,977.99元+2,977.99元/月÷21.75天/月×8天)。
关于医疗费的认定,生效判决确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8,022.56元,扣除保险公司及侵权人承担的14,813.54元,**仍自行承担医疗费3,20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品信公司应支付**医疗费3,2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品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7日解除;
二、原告深圳品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01.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3.34元、医疗费3,209元,共计143,562.2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品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深圳品信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