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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6350号 原告: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招商大楼405。 负责人:***。 原告: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莲东北路3号8层。 法定代表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3日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建安税金448552.6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06977.95元(暂从2016年2月3日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以后利息以原告垫付税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的答辩要点为:1、原告主张的相关税金纳税主体为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原告主张的税率6.42%与当时双方约定的6.405%是不一致的;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如果被告要承担税金的话,原告在诉状中仅支付1110346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已经代扣了1210346元;5、原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是一种代扣代缴的约定,不存在支付利息。 **的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08年10月16日,**分公司登记机关为湖南省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开发分局,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在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内承揽业务。2009年12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龙***6-14#栋土建、水电安装、消防等。2009年12月14日,***(乙方)与**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其中关于“税金计取”约定为:计税基数为本条1、2款计算的工程价款。乙方应交税款由甲方代扣代交,税率为6.405%。 二、协议签订后,龙***6#、7#栋由***组织队伍进行施工。*****6#、7#栋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三、2021年6月24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0民再1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一、二审中已明确案涉工程的建安税费应由***承担,**公司、**分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分公司提供的完税凭证也可证实**公司已经垫付了工程项目的税款,但相关证据不能证实龙***6#、7#栋的具体税费金额,故目前无法计算从待支付工程款扣回税费的金额。如条件成就,**公司、**分公司可就税费另行主张权利。 四、2022年3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郴州市北湖区税务局出具《代扣代缴建安税费情况说明》,内容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2012年3月9日郴州市北湖区地方税务局与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及《郴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业税收征管的通知》(郴地税法【2010】80号)规定,郴州市北湖区地税局委托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建安工程有关税费,建筑安装综合征收率为6.42%,其中:营业税3%、城建税0.21%、教育费附加0.15%、个人所得税2.5%、水利基金0.06%、工会经费0.15%、资源税0.35%,合计6.42%,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项目主体施工方为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为其代扣代缴相关建安税费,其中已代扣代缴龙***6、7号栋建安税费24281909.88*6.42%=1558898.61元。特此说明”。**公司、**分公司从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减代扣代缴税费1110346元,尚有448552.61元税费未追回。故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案涉工程的建安税费应由被告***承担,**公司、**分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分公司提供的完税凭证也可证实**公司已经垫付了工程项目的税款,如条件成就,**公司、**分公司可就税费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已为被告***代扣代缴龙***6#、7#栋建安税费1558898.61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了1110346元,**448552.61元税费未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扣代缴税费448552.61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中明确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结算次日即2016年2月3日起开始计算,但原告在诉状中亦写明了:“2020年9月28日,在该案再审判决之前,北湖区法院划扣原告款项3327041.47元,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金款项被划扣,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垫付税金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建安税金由原告代扣代缴,即在2020年9月28日之前资金一直在原告处,没有被占用,故本院只支持从2020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即从2020年9月29日至2022年8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为:①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12月19日资金占用费21148.95元(448552.61元×3.85%÷365天×447天=21148.95元),但原告主张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1355.14元,故本院支持11355.14元;②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资金占用费1400.96元(448552.61元×3.8%÷365天×30天=1400.96元);③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18日资金占用费9594.11元(448552.61元×3.7%÷365天×211天=9594.11元),但原告主张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092.27元,故本院支持4092.27元;合计16848.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税金448552.61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16848.37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税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78元,由原告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59元,被告***承担3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曾 斌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