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02民初4886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勇,龙岩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木,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30694A。
法定代表人:苏振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杰,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成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550元、误工费55398.7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405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47714.75元;2.***、成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550元、误工费57622.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405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52848.6元,扣除成森公司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230848.6元;2.***、成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成森公司承包晋江市养正中学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集团吊顶装修工程转包给***,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会木工,与***系老乡,***承接该工程后雇请***,工资按月计算。2016年5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4天(医疗费2302.98元),5月19日转院至龙岩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3天(医疗费42993.07元),后于8月20日出院,医疗费用合计45296.05元均系成森公司支付。***自2011年起即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陈陂,儿子苏阳君自2011年9月至2016年9月就读于松涛小学。***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550元、误工费57622.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405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52848.6元,扣除成森公司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赔偿230848.6元,且成森集团、***应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陈述其在成森公司承包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法律规定,其与成森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2.***工作中所需材料由***提供,其本人也由***带往工地,故***系受雇于***,而非受雇于***。3.***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各项损失的计算明显偏高。4.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成森公司辩称:1、成森公司承建晋江市养正中学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吊顶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安全责任等均由***承担。协议签订后,工程由***全权负责,具体的实施情况成森公司不了解。事后经了解,***受伤时,成森公司董事长苏振渊在场,并将***送往医院。成森公司对***与***、***之间的关系不了解。2、***受伤后,成森公司垫付了67296.05元。3、***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各项损失的计算明显偏高。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质证,***、成森公司对***提交的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龙岩市中医院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苏阳君的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闽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4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龙岩市新罗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证人邹某1、邹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自2014年8月1日至今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成森公司承接晋江市养正中学建设工程项目后,将项目中的吊顶装修工程分包给***,***承包该工程后,雇请***、***做木工。2016年5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302.98元。2016年5月19日,***转至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第5骶椎及第2尾椎骨折等,于2016年8月20日出院,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42993.07元。2017年6月13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4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受伤后,成森公司为***垫付医疗费45296.05元,且另支付给***22000元。
另,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
本院认为,成森公司将涉案吊顶装修工程分包给***后,由***提供材料、雇请工人进行施工,从涉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与***系雇佣关系,***与成森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主张***系其雇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检查人字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涉案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涉案各项损失承担20%责任,***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的施工工具,应对***涉案损失承担60%责任。成森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具有一定过错,应对***的涉案损失承担20%责任。诉讼中,成森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成森公司、***撤回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本院认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42号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结合被鉴定人的伤情,依据合法程序作出,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关于***的涉案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在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302.98元、在龙岩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2993.0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的医疗费为45296.05元(2302.98元+42993.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7天(4天+93天),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按30元/天计算,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元(97天×30元/天)。
3.营养费:***因本案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5296.05元,根据***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的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住院97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其要求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按140元/天计算,即***的护理费为13580元(97天×140元/天)。
5.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94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现其主张按140.2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应为55258.5元(394天×140.25元/天)。
6.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为970元。
7.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常居住地为龙岩市新罗区,属于城镇,其要求该项费用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的残疾赔偿金为144057.2元(36014.3元×20年×20%)。
8.鉴定费:***因伤残等级及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9.后续治疗费12000元,系确定必然将发生的费用,且***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应予确认。
综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80371.75元。***应赔偿***上述损失的60%即168223元,成森公司应赔偿***上述损失的20%即56074.35元。此外,***因涉案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成森公司、***应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3000元。综上,成森公司应赔偿***57574.35元(56074.35元+1500元),已支付***67296.05元(45296.05元+22000元),已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主张成森公司与***系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成森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4529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80元、误工费55160元、交通费970元、残疾赔偿金144057.2元、鉴定费用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80371.75元的60%即168223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3元,减半收取计2381.5元,由***负担1862元,由***负担5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    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廖  小  妹
书 记 员 卢晓青(代)
书 记 员 王晓妍(代)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