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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福建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724民初142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缪某某,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某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第三人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4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福建某某公司承包了某某家厂煤矿的主副斜井掘进及配套工程,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上打工,被告为留住工人,每月均扣留一定比例的工资承诺年底发放,但一直未发放,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4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安排工作人员缪某某于202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工资14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第三人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劳务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14000.00元工资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福建某某家厂煤矿下欠材料款汇总表一份,拟证实福建成森集团欠付原告等九人材料款或工资的事实; 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14000.0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三性有异议,欠条并非被告方出具,是第三人出具,且第三人并非被告方员工。 第三人缪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则,对其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成于2024年3月5日,由缪某某出具《欠条》,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真实性存疑,对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福建某某公司承包了某某家厂煤矿的主副斜井掘进及配套工程,原告陈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上做工。2024年3月5日,缪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付原告工资1400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不认可其是劳务接受人,否认第三人缪某某是其管理人员、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的事实;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缪某某是被告管理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谁是劳务接受者,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14000.00元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