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7504民初49号
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与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29175.25元;2.迟延利息至2024年12月2日止,迟延给付价款利息34877.32元,自2024年12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29175.25元为基数按照标准年利率3.6%加计50%计算,计算方式:129175.25元×3.6%每年×150%×5年=34877.32元,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福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卖方吉林**公司,买方福建**公司,双方签订木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345元,总价1029175元,约定分期支付。分期方式:完工之日付款97%,质保期(完工后一年)后支付3%,已经支付价款90万元,逾期未付款129175.25元。
福建**公司辩称,1.吉林**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吉林**公司的起诉。根据吉林**公司诉称的事实,其销售木地板并安装之事发生于2019年,即使不经过对帐结算,吉林**公司对于所售货物数量是多少、货款是多少早已心知肚明,如果真实存在福建**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事实,那么吉林**公司也早在2019年9月30日开具给福建**公司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应当知道其货款被欠、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但是在此后长达五、六年的时间里却从未向福建**公司主张权利,而吉林**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其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吉林**公司对福建**公司的起诉;2.吉林**公司诉称欠其款项129175.25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吉林**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福建**公司交付票面金额共90万元整的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的木地板等材料的交易总价款为90万元,而从吉林**公司提供的福建**公司的转款记录以及吉林**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也证实福建**公司已向吉林**公司支付了90万元的材料款。但吉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木地板等材料的购销总价款为1029175元;(2)福建**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敦化林区基层法院以安装系附随义务,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驳回福建**公司的管辖异议。既然安装是附随义务,而双方之间交易总价款是90万元,福建**公司亦已按照吉林**公司的开票金额支付了全部共90万元的木地板材料款,就不存在福建**公司仍欠吉林**公司货款的事实;(3)既然法院已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木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地板安装系附随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下级案由纠纷,本质上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福建**公司就不应当再承担木地板安装等费用。如果除木地板材料款外,还存在施工费用,本案就不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名为买卖实为装饰装修合同,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就应当按专属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处理。因此,吉林**公司诉称福建**公司仍欠其129175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福建**公司实际向吉林**公司支付的款项共1029100元,双方款项均结清,根本不存在福建**公司拖欠吉林**公司货款的事实。(1)吉林**公司已自认收到福建**公司转账支付的90万元木地板材等料款;(2)福建**公司还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了吉林**公司在工地现场施工的农民工工资56800元;(3)福建**公司通过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林某向吉林**公司的工地现场管理暨委托代理人方某支付了工程款72300元。以上合计福建**公司共向吉林**公司支付了1029100元,双方所有款项均已结清,不存在福建**公司还拖欠吉林**公司款项的事实。吉林**公司认为福建**公司至今欠付其工程款129175元,福建**公司认为是由于其自身管理不当,以及吉林**公司在工地的现场管理人暨委托代理人方某向吉林**公司隐瞒已收取款项意图侵吞工程尾款造成的,吉林**公司应当向方某追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吉林**公司与福建**公司签订了木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及结算、材质规格、质量标准、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造价按预算面积约3000平方米计算。采用单价合同计价,即每平方米345元整。踢脚线造价约300米计算。采用单价合同计价,即每米35元整。本工程总造价约104550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福建**公司)预付给乙方(吉林**公司)预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15个工作日发货到建设地,施工工人和第一车货到工地卸车前付至总工程款的80%,面层板安装到50%时,付至工程款的90%,工程完成后付至工程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给乙方。”该合同经吉林**公司及福建**公司盖章确认,其中,吉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为鞠某,委托代理人为方某。
2019年9月29日,福建**公司向吉林**公司转账10万元,2019年11月7日,福建**公司向吉林**公司转账339884.78元,2019年11月28日,福建**公司向吉林**公司转账360115.22元,2019年12月27日,福建**公司向吉林**公司转账10万元,共计90万元整。
运动木地板安装工程农民工工资表载明,2021年1月1日,福建**公司向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为主管的工人团队发放工资,共计56800元,有十三位工人及方某本人签字。
2022年1月31日,福建**公司员工林某向方某转账30000元,2023年1月19日,林某向方某转账30000元,2024年1月4日,林某向方某转账12300元,共计72300元。
福建**公司共支付吉林**公司102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木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回单4张、吉林**公司开具给福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张4页、吉林**公司代表方某签署的农民工工资表1份、福建**公司工地管理人员林某与吉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之间的付款银行存款明细表3张。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吉林**公司与福建**公司签订木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的总价款是多少;3.福建**公司是否拖欠吉林**公司货款129175.25元;4.吉林**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还款行为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案由。
福建**公司称该案为装饰装修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该活动应当包含设计、施工以及多方面装饰装修,而不是仅仅安装地板,就本案而言,木地板属于半成品商品,只有通过安装才能成为完整商品,双方签订了《木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表明安装是买卖行为的自然延伸,其核心在于完成买卖标的物的交付使用,故本案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关于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据福建**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1月1日、2022年1月31日、2023年1月19日、2024年1月4日,福建**公司陆续向吉林**公司转账钱款,可以证明这期间内,双方仍对该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履行,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实际价款。
吉林**公司主张本案买卖合同价款为1029175元,福建**公司认为应为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90万元。本院认为,如果案涉买卖合同仅为90万元,那么,2021年1月1日、2022年1月31日、2023年1月19日,2024年1月4日,福建**公司就不应再向吉林**公司给付钱款,福建**公司已给付钱款共计1029100元,与吉林**公司主张的价款仅相差75元,在吉林**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双方买卖合同的实际价款本院认定为10291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吉林**公司主张方某不是其公司员工,是案涉合同的介绍人。本院认为,在福建**公司与吉林**公司签订的《木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中,方某为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有吉林**公司的公章确认,故方某对外具有代理权利。因福建**公司购买吉林**公司的地板,吉林**公司包安装,人工费应当由吉林**公司承担,现福建**公司作为买受人,其按照吉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的要求将剩余价款转账给方某并支付工人工资,应视为支付吉林**公司工程款,现福建**公司已给付吉林**公司钱款1029100元,亦履行完毕,
四、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自违约之日起计算,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付至工程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双方并未约定完工之日给付,而是完工后给付,现福建**公司已经在完工后陆续给付钱款,故福建**公司并未违约,吉林**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吉林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