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宝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03民初1274号
原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阙龙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福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福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一、二号厂房屋顶七公分和四周墙体五公分隔热板安装工程”。工程约定,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钢结构主体工程竣工完成后,留3%半年付清,其它余款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01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福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一、二号厂房屋顶七公分和四周墙体五公分隔热板安装工程”总价为1,671,739元,已经拨付的工程款为1,190,00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481,739元。近年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工程欠款,但被告至今有部分款项未支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81,739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福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福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一、二号厂房。承包范围和形式:包工包料,包括屋顶七公分和四周墙体五公分隔热板,每平方米400元/平方米。工程建筑面积3,908.68平方米,钢结构工程楼层1层、质量:合格、工程总价款1,363,472元。附注:(1)本工程不包括税金费用(开发票费用由甲方自己支付)、(2)本工程不包括防火涂料和土建部分。设计单位:厦门中轻国际设计院。监理单位:温州长城监理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5日。总工期:70天。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延误天数,并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和措施、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施工和设计变更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01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福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一、二号厂房屋顶七公分和四周墙体五公分隔热板安装工程”总价为1,671,739元,建设单位已经拨付的工程款为1,190,000元,建设单位余欠481,73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1,739元,应当支付。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延误天数,并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工程款从结算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福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1,739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9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97.75元,由被告福建鼎福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璐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