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宝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803民初1790号
原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798362747B。
法定代表人阙龙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熊锦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泰庄园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华泰庄园道路工程图纸、合同、预算进行包工包料、包资金、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形式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派驻项目现场的***工程师具体负责与原告对接。工程现场签证单也由***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2日,经被告现场负责人***审核,确认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的华泰庄园道路工程、华泰庄园会所土建工程、华泰庄园会所安装工程等工程施工价款合计为4043006元。被告目前已拨付的工程款为1305000元,仍欠工程款2738006元。自2015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付款。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3800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7日利息约400000元。2、确认原告对”华泰庄园道路工程、华泰庄园会所土建工程、华泰庄园会所安装工程”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华泰御墅道路及会所土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以下称确认书)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1、确认书是明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工程进度、工程总数量、工程实际完成数量、工程单价、工程实际完成金额、工程质量等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的确认书。因此,在双方签订的《华泰庄园道路施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承包人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十五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验收完毕。第三条明确约定发包人任命***为驻工地现场代表,发包方代表的指令、通知、须经其本人签署并以书面形式递交承包人后生效。工地发生有临时签证等必须有阙友仁及***同时签证方能有效。而被答辩人提供的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依据的确认书没有阙友仁及***同时签证签字,只有不是答辩人指定的与工程无关的第三人***签字。2、该确认书在数量上无详细的工程量清单,只有封面汇总表,按《华泰庄园道路施工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合同价款为200万元,但被答辩人仅凭与本工程无关的第三人***签字就凭空臆想出4043006元的工程款,大大超出签定合同时所正常期待的合同价款,按可期待的价格2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30.5万元,答辩人最多欠被答辩人价款为70万元左右,被答辩人的诉求明显显失不公。3、该确认书没有答辩人的单位盖章确认,所签字不为公司法人代表、也未经公司充分授权、其签字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因此,确认书没有效,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工程量与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二、假使被答辩人提供的确认书能作为本案定案的结算证据,则于2014年12月12日已明确的债权,因被答辩人怠于行驶二年的诉权而于2016年12月13日后失去了诉讼时效。三、因答辩人的工程一直未完工,也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因此,实际产生多少工程款需要双方安排人员实地参与确认,对会所土建及道路工程量进行核定并作出相应的报告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四、双方的会所土建及道路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为普通债权,在没有约定办理抵押手续或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可以在华泰庄园会所及相应土建工程拍卖款中取得相应的70万左右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供的《华泰御墅道路及会所土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不能确定双方的工程量与工程款的依据,假使有也过了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权。为了查明本案关键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希望法院能主持安排双方人员实地参与确定,作出相应的报告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还答辩人以公平与正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华泰庄园道路施工合同》,被告将华泰庄园道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华泰庄园道路工程图纸、合同、预算进行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派驻项目现场负责人***和***具体负责。对原告工程现场签证单也由***和***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2日,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派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之一***在《华泰御墅道路及会所土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上签名审核,确认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的华泰庄园道路工程、华泰庄园会所土建工程、华泰庄园会所安装工程施工价款合计为人民币4043006元。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拨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305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38006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泰庄园道路施工合同》、《现场工程签证单》、《安装工程结算书》、《华泰御墅道路及会所土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和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的华泰庄园道路工程、华泰庄园会所土建工程、华泰庄园会所安装工程价款合计为人民币4043006元,有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派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之一***于2014年12月12日签名审核的《华泰御墅道路及会所土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为据。***于2014年12月12日在《华泰御墅道路及会所土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上签名审核,视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签字审核的日期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拨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305000元,被告亦没有异议,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3800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380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华泰庄园道路工程、华泰庄园会所土建工程、华泰庄园会所安装工程”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华泰御墅道路及会所土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不能作为双方的工程量与工程款的依据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是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73800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以原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华泰庄园道路工程、华泰庄园会所土建工程、华泰庄园会所安装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如果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52元,由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