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宝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福明、福建宝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荣生,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东升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798362747B。
法定代表人:沈永峰,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谢荣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平、被上诉人谢荣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亲、被上诉人宝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闽082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武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从谢荣生直接以***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武平直属库项目用地土方平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订立《福建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武平直属库项目用地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协议书》(下称《工程施工协议书》)可以知道,谢荣生可能存在借用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宝来公司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如该事实一经查实,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属于无效合同。退一步而言,即便是宝来公司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谢荣生承建,宝来公司与谢荣生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依法仍然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及其行为性质,即迳行认定“宝来公司与武平县十方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
二、本案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已经施工完毕,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宝来公司、谢荣生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折价补偿。《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关于***对完成的设计变更、签证、额外增加工程项目,宝来公司、谢荣生可以在“扣除税费公司费用后按工程总价30%提取利润”,和第二条第(五)项关于“本工程安全、顺利完工后甲方奖励乙方壹万元人民币”的约定,以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关于“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20%缴交甲方”的约定,均属于各方关于在工程折价款中可以提取相关利润、奖金的无效约定,不属于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依法不应(也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折价款的依据。原审在已经认定《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将上述有关宝来公司、谢荣生可以在工程折价款中提取相关利润的约定,作为计算工程折价款的约定,明显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将合同的无效约定进行了有效化处理,帮助宝来公司、谢荣生从无效合同约定中获取了巨额利润。据此,原审据以计算本案工程折价款的方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是以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据以提出诉讼主张。但是原审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至少已经认定《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无效,与***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不一致的情况下,并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因此丧失了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原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四、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宝来公司与谢荣生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以及《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有权要求对工程进行折价补偿。工程折价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计算。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审核结论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宝来公司、谢荣生应支付给***的工程折价款为:工程总造价4152602元-规费、人工费价差、税金等费用395534元=3757068元,抵除已经支付的2350000元,仍需支付1407068元,与原审判决宝来公司、谢荣生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折价款47211.16元,相差近1360000元。由此说明,因原审没有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因此丧失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并将本案发回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谢荣生辩称:
一、原审认定“宝来公司与武平十方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正确。宝来公司与武平十方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属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工程款,并明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知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的大前提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无效,一审已紧紧围绕其主张和事实进行调查,现其对宝来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及谢荣生与宝来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提出质疑,于本案而言,该质疑无任何实际意义。宝来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及谢荣生与宝来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不对***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
二、***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施工报酬应以其所订立的合同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作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谢荣生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无效,但其可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参照《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主张给付工程款,除此之外,其无其他请求权。***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工程造价折价补偿其,是错误的。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2021年1月1日)前,应适用生效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结算单价第(一)项约定工程挖方部分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固定综合单价为3.8元/立方(不含税),压实填方不计价、松填土不计价;第(二)项“设计变更、签证、额外增加工程项目,乙方(***)完成施工,甲方扣除税费公司费用后按工程总价30%提取利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20%缴交甲方。此费用包含公司管理费2%、税金6%、材料发票1%、项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费用”,以上约定具体明确,虽因合同无效,但依法仍应参照执行。***主张撇开《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直接按照工程审核价折价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起诉状中陈述相互矛盾,违背诚信。案涉工程的完工,与谢荣生的投入息息相关,仅靠***具体的土石方现场施工行为(事实上还有九千余元的工作量是谢荣生完成的),是不可能完成工程全部工作并取得工程款的,其中还有编制投标文件、预交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中标后缴纳施工履约保证金、缴纳工程交易服务费和招标代理服务费及签订施工合同等前期工作,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等有关各方的磋商、协调工作,包括现场进度、质量、安全的协调管理、工程价款申请、有关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的工资及费用承担、四类土和五类土的勘察及费用承担、土方压实度检测及检测费承担、内业资料归档及费用承担、工程竣工结算的费用等大量工作和财务费用、成本的承担。这些都是答辩人所完成的,***提出谢荣生从无效合同中获取了巨额利润,毫无事实依据。
三、***主张一审未向其释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导致其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重大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不能成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该请求权的大前提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付出有价,应平等对待,可见,***是清楚其与谢荣生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已就合同效力问题进行阐述,且《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不对***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换言之,该合同无效不增加***的民事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一审已无需再释明合同效力问题,更无需指引***变更诉讼请求,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经本次修改后,已不再要求法庭指引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法庭未指引的,不构成重大程序违法,不再是发回重审的理由。
综上所述,***主张谢荣生应再支付其140余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来公司辩称:宝来公司与***互不相识,未与***签订施工协议书,也未授权谢荣生与***签订施工协议书,谢荣生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宝来公司不认可,有关权利义务应由其二人自行解决,本案应驳回***对宝来公司的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来公司、谢荣生支付工程款435145.7元,并支付以欠款为本金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宝来公司、谢荣生支付奖励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宝来公司、谢荣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16日,宝来公司与武平十方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来公司承包武平十方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福建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武平直属库项目用地土方平整工程,对项目用地面积45200平方米进行土方平整工程,其中挖方20.2万立方米,填方21.1万立方米,合同价16022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固定综合单价的合同价格方式。(1)工程挖方部分(含用地范围红线内及红线外)采用固定单价结算,结算单价参照B8、B9、B10地块土方平整工程结算单价,即固定综合单价为6.19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2)压实填方部分结算单价按综合单价2.55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3)松填土部分不计价。以上固定结算综合单价均含清杂、挖方、填方、运土、弃土等项目费用,包含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用、措施项目费、规费、利润、税金等。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成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计算资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的工程总造价的95%。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递交质量保证金保函的,发包人将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修金的工程价款。履约保函有效期应长于或等于缺陷责任期。工程不得转、分包及其他条款。
2015年11月23日,谢荣生以***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武平直属库项目用地土方平整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武平十方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福建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武平直属库项目用地土方平整工程,对项目用地面积45200平方米进行土方平整工程,其中挖方20.2万立方米,填方21.1万立方米,合同价1602200元。合同工期70日历天。结算单价:(一)1.按工程挖方部分(含用地范围红线内及红线外)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即固定综合单价为3.80元/立方米(不含税费),数量为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2.压实填方部分不计价(具体工程量按照业主单位设计要求)3.松填土部分不计价。以上固定结算综合单价均含请杂、淤泥、挖方、填方、运土、压宾、弃土等项目费用,包含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项目措施费、利润等。(2)设计变更、签证、额外增加工程项目,由乙方完成施工,甲方扣除税费公司费用后按工程总价30%提取利润。如乙方此单价无法接受,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甲方另行安排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三)除业主单位可以另签证台班费外,乙方不得以各种理由要求甲方补机械台班费;(四)除业主单位可以计取的各种费用及台班费外,甲方一律不补乙方各种费用及台班费(包含停工引起的机械设备停泊费);(五)本工程安全、顺利完工后甲方奖励乙方一万元人民币。工程进度款支付:甲方按业主单位每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后向乙方支付进度款。1.按合格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设计变更、签证、额外增加工程量等不支付进度款);2.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100%。乙方及时向甲方提交材料发票(按照工程总价70%提供)及人工工资表(标明工人姓名及工资额)。签约后,***按约施工,实际施工后发现,工程施工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有较大出入,经双方口头协议,由***按约继续施工。2016年12月10日业主单位发出《通知》告知承包人宝来公司已经逾期,并要求宝来公司加紧施工。2017年2月28日,福建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武平直属库项目用地土方平整工程主体工程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4月10日,因工程施工范围增加(南面小山包平整及多余土石方外运),谢荣生以***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武平直属库项目用地土方平整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为了确保甲方总公司与武平十方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主合同能够有效实施,由***承包福建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武平直属库项目用地土方平整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签约合同价约50万元,合同工期30日历天。费用计算: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20%缴交甲方。此费用包含公司管理费2%、税金6%、材料发票1%、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费用。及合同其他条款。而后,***按约定对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施工。
福建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武平直属库项目用地土方平整工程及增加工程量部分施工完毕交付业主单位武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武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11月22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审核,出具(2019)结字武平156号《工程造价咨询审核结论书》,审定福建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武平直属库项目用地土方平整工程价值(含税)4152602元。其中原《工程施工协议书》预估施工工程量范围,实际工程造价为1106233元,实际土方挖方106287.7立方米。《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范围增加工程造价为2326407元。签证工程造价为9263元。《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部分即南面小山包平整及多余土石方外运工程造价为710699元。谢荣生已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余款未支付。***未按约缴交材料发票(按照工程总价70%提供)及人工工资表(标明工人姓名及工资额)。
一审法院认为,宝来公司与武平十方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后,谢荣生以***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武平直属库项目用地土方平整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从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公司管理费等协议内容,及2019年5月22日宝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宝来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承包上述工程后,再由挂靠宝来公司的谢荣生承建。谢荣生再次将工程转包于***承建,***系该福建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武平直属库项目用地土方平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建工程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亦违反宝来公司与武平十方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宝来公司与谢荣生内部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谢荣生以***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武平直属库项目用地土方平整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成立的转包合同亦属无效。但是,***已施工完毕,且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请求谢荣生参照《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宝来公司作为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允许无资质的谢荣生借用其资质和名义承建及转包工程项目,依法应对谢荣生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与谢荣生之间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双方未经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应参照双方签署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及实际施工量进行认定。具体认定如下:一、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及相应实际工程量,谢荣生应支付***工程款为106287.7立方×3.8元/立方=403893.26元;二、根据《福建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武平直属库项目用地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双方对税费及公司费约定不明,但根据双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此费用为公司管理费2%、税金6%、材料发票1%。结合相应实际工程量,谢荣生应支付***工程款为(2326407元+9263元)-【(2326407元+9263元)元×9%+(2326407元+9263元)×30%】=1424758.7元;三、根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及相应实际工程量,谢荣生应支付***工程款为710699元-710699元×20%=568559.2元。以上三项合计2397211.16元,扣除谢荣生已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谢荣生仍应支付***工程款47211.16元。谢荣生辩称,签证工程并非***施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规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谢荣生辩称***未提交材料发票及工人工资表,因此有权拒绝支付尚余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未按约提交材料发票及工人工资表确属违约,但根据本案工程性质,主张***提交工程价款70%的税务发票,亦与合同履行实际不符,属强人所难。同时,在谢荣生已按约扣留上述工程款所含税费后,谢荣生所享有给付材料发票及工人工资表请求权与***价款支付请求权不构成同等对待给付,谢荣生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工程款未经结算,且***未按约提供材料发票及工人工资表,因此***诉请宝来公司、谢荣生支付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自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请宝来公司、谢荣生支付奖励金10000元,但从工程履行情况及2016年12月10日业主单位发出《通知》来看,***主张宝来公司、谢荣生支付奖励金1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荣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7211.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9.4元,由***负担7519.4元,由***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荣生共同负担9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谢荣生对一审认定“签约后,***按约施工,实际施工后发现,工程施工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有较大出入,经双方口头协议,由***按约继续施工。”有异议,其中有9263元是谢荣生主持施工的;对一审认定“谢荣生已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余款未支付。”有异议,并不是余款未支付,是因为当时没有进行结算。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对***应当获得工程款的认定?***主张发回重审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规定。***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宝来公司与武平十方工业集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对该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无不当。而谢荣生以***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储备粮管理公司武平直属库项目用地土方平整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由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经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出***应得的工程款为2397211.16元,扣除谢荣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350000元,谢荣生仍应支付***工程款47211.16元。***的合同利益已经得到实现,现又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金等不应扣除,明显超出了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谢荣生收取的管理费等只涉及是否应当收缴问题,***不能据此反而获得远高于订立合同时预期的利益。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对本案***应当获得工程款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在一审时就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在起诉状中也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见其对该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内容是了解的,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清楚其与谢荣生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诉讼过程中***没有明确提出合同有效的观点,双方对合同效力本身也不存在争议,且如上所述,合同是否无效对本案裁判结果并无影响,因此,一审法院未将合同效力问题作为焦点进行审理及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李馀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蓝佳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