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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3499号 原告:***,男,197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告: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人民路龙盟豪苑,统一信用代码:91610800770034872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清水工业园区**9路北段,统一信用代码:9161080658697363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昌泰公司)、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华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华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榆林昌泰公司共同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5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榆林华航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昌泰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榆林昌泰公司与被告榆林华航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榆林昌泰公司承建的工程名称为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办公区工程的职工宿舍楼1#、2#、3#楼强电、弱电、线路等敷设,电气元件安装,灯具开关安装,配电柜安装。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明确载明此次工程价款合计576300元,已支付41万元,下欠工程款166300元。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榆林昌泰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榆林昌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榆林昌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榆林昌泰公司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被告榆林昌泰公司与被告华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榆林昌泰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所以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2.原告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进行,所以原告主张过高;3.发包方华航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应该在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欠原告工程款158300元无异议。被告***与原告曾口头达成协商,等***与榆林华航公司结算后再给原告钱,但***与榆林华航公司现在还没有结算工程款。 被告华航公司辩称:1.被告榆林华航公司与被告榆林昌泰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尚在结算中,具体工程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需待审计公司出具结算结果方能确认。根据二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为经发包方审核后决算价格”,现因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量、工程总造价及其他与工程相关事务均交由工程结算审计公司确定,双方债权债务需经审计公司出具审计结果后方能确认,原告诉请判令支付下欠16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2.因工程尚在结算中,无法确认具体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且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体工程欠款,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诉争工程确系被告华航公司发包,由昌泰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原告,及原告与本案其他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具体工程欠款需法院查明,被告华航公司对原告诉请金额及相关事实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榆林华航公司系本案工程发包人,被告榆林昌泰公司系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工程结算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且***尚欠原告工程款1663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榆林昌泰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榆林华航公司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榆林昌泰公司承包20万吨/年煤焦油生产超高功率针状焦项目生活区工程。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生活办公区工程的职工宿舍楼1#、2#、3#楼强电、弱电、线路等敷设,电气元件安装,灯具开关安装,配电柜安装。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工程。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此次工程价款合计576300元,已支付41万元,下欠工程款166300元。此后,被告***支付8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58300元。 庭审中,被告榆林***及榆林华航公司均称工程总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目前尚在审验中,未结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中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本案原告***系个人,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分包协议无效。因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且被告***对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数额亦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8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榆林昌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榆林昌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被告***及被告榆林华航公司均表示双方尚未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榆林华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则原告应当就被告榆林华航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但该时间为结算单签署时间,并非应付工程款日。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利息从起诉之日(2019年4月16日)起算为宜,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双方曾约定在***与被告榆林华航公司结算完后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