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624民初1718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系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人民路龙盟豪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坤,内蒙古***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押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3日,为保证大荣大酒店土建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押金500000元,并承诺代原告向城建局交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具一张,收据表明:“今收到***交来押金500000元整”,但被告没有将此款项交到城建局,原告***只得另外给城建局交了押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该笔押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立即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返还该押金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同一时间段的合同印章的证据,认为被告***存在涉嫌盗用或者私刻公章的情形。经本院审查,根据被告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关于印章的证据来看,该公司印章并不同于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中盖有的该公司印章。因此,本院认为,该案存在涉嫌犯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裁定书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