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紫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民申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紫阳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制股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科员。 再审申请人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紫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终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将申请人签字的1412906.63元造价单认定为申请人认可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总额,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1412906.63元系申请人在施工期间借支的。2、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和追加的工程量。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093322.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昌泰公司及**均提交意见称,1、**公司主张未与昌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不符合事实。2、**公司称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和追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紫阳县交通局提交意见称,其单位只在欠付昌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问题。经审查,2014年3月26日**代表昌泰公司项目部与**公司签订了《紫阳县权河至双桥三级公路改建工程中桥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昌泰公司将其承包的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中的空心板桥建设工程承包给**公司,工程名称为K5+715中桥,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合同范围内全部桥涵上、下部构造施工及附属工程,包括承台、墩柱、**、桥台搭板、垫石、桥台、肋板、耳背墙、护栏、防撞墙、桥面铺装、湿接缝、横梁、桥面板等部位的模板安拆(包括木模的加工制作和固定)、脱模机、脚手架拆搭、钢筋加工、负弯矩**、混凝土浇筑、混凝土养护、基坑抽水、清淤……等所有工序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施工。2015年春节过后,K5+715中桥所剩下的上部构造工程均未开始动工。紫阳县交通局于2015年4月14日向昌泰公司下发处罚决定,由于桥梁施工进度滞后,对其转包问题罚款壹拾万元,并要求2015年5月15日前完成桥梁施工任务。2015年4月11日,昌泰公司与***签订《K5+715中桥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完成K5+715中桥0号桥台、3号桥台的桥台锥坡、侧墙挡护、砂砾垫层回填压实以及桥梁附属工程等。2015年5月30日,昌泰公司与王**签订《K5+715中桥变更引桥浆砌片石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王**完成K5+715中桥引桥挡护工程。2015年6月10日昌泰公司与***七里岩拌合站签订《K5+715中桥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提供K5+715中桥桥面铺装、护栏施工所需混凝土。2015年6月,紫阳县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包括**公司承建的K5+715板桥)整体竣工。同年8月,工程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引桥工程不包含在其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昌泰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紫阳交通局处罚通知书、K5+715中桥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及***工程量总结算表、K5+715中桥变更引桥浆砌片石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及总结算表、K5+715中桥混凝土供应合同及***混凝土结算表、中桥完成工程量总结算表、完成工程量现场照片、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昌泰公司在**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后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继续施工以及自行施工完成了后续工程。因此**公司应当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昌泰公司主张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数额问题,**公司主张***签字的1412806.63元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不能作为其劳务费总额的依据。经审查,**公司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该汇总表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与**认可的时间一致,且2015年12月17日,紫阳县交通局、监理工程师与昌泰公司的总决算单中亦记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412806.63元,故二审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公司完成的工程劳务费为1412806.63元并无不当。昌泰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劳务费1420790元(包括紫阳县人民法院从紫阳县交通局账户扣划的30950元),故**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093322.4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琪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