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人民路龙盟豪苑。组织机构代码:77003487-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延伸段东侧0号南方星座1栋1**1290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1041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紫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城关镇环城路。组织机构代码:01605422-2。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法制股干部。
上诉人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紫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紫阳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继,原审被告紫阳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的是施工劳务合同,故本案应为劳务外包合同纠纷。截止目前,紫阳县交通局尚未与昌泰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所完成工程也未经验收交付并正式投入使用。**公司与昌泰公司只是施工劳务合同关系,故昌泰公司仅支付**公司变更增加项目的劳务费用,而非工程净增费用。**公司大约完成了总工程量的60%,经结算为1412806.63元,就自行停止施工,经催促,**公司仍不恢复施工。昌泰公司无奈,遂于2015年5月30日与***签订了涉案工程浆砌片石劳务分包合同,由***施工完成涉案工程浆砌片石档墙、砂砾垫层、挖方、填方、锥坡等工程,工程量总结算296847.57元。2015年6月10日,与***签订涉案工程混凝土供应合同,由***提供桥面混凝土供应,工程混凝土结算81495元。剩余工程由昌泰公司项目部完成现浇及连续、护栏、桥面铺装、搭板、绞缝防水、伸缩缝等工程,工程量总结算126711.33元。故**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412806.63元,昌泰公司已支付完毕。一审认定**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判令昌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违背客观事实。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审理,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和价款、增加的工程量,**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昌泰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阳县交通局述称,认可昌泰公司的上诉意见,**公司客观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长期停工,最终由昌泰公司完成。因工程未验收结算,故紫阳县交通局不能继续支付工程款。紫阳县交通局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11137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误工损失148900元、钢筋款35000元及挖掘机使用费6750元,紫阳县交通局、昌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紫阳县国家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中心就紫阳县权河至双桥三级公路改建一期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标,通过竞标,昌泰公司中标。2014年3月10日,紫阳县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昌泰公司(中标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昌泰公司承包建设紫阳县权河至双桥三级公路改建一期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全长16.3公里的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和3-20米空心板桥工程。合同签订后,昌泰公司成立了榆林市昌泰建工紫阳县权双三级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昌泰公司项目部),***泰公司项目总工**为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紫阳县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建设。同年3月26日,**代表昌泰公司项目部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昌泰公司将其承包的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中的空心板桥建设工程承包给**公司,工程名称为K5+715中桥,**公司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桥涵上、下部构造施工及附属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950000.00元,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昌泰公司在三级路改建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公司剩余全部工程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合同为固定价额合同,不因物价的涨幅而作调整,如因设计变更而增加或减少了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后**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现场实际地质状况与设计方案不符,基础设计标高与实际岩层标高存在较大差异,经设计单位现场踏勘后,将原桥台变更为钢筋混凝土钻孔桩基础肋型桥台,经相关部门审核,工程变更后,扣除变更前桥台工程费用后,工程费用净增533162.48元。之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变更后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6月,紫阳县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包括**公司承建的K5+715板桥)整体竣工,同年8月,工程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经计算,**公司实际施工后,昌泰公司应支付**公司按照约定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483162.48元,昌泰公司已支付给**公司1389840.00元,至今尚欠1093322.48元未付。**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并由昌泰公司和紫阳县交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认定,2015年12月17日,紫阳县交通局与昌泰公司共同就紫阳县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整体结算,工程价款合计20702197.88元。截止2016年2月1日,紫阳县交通局已向昌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7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公司与昌泰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本案中,**公司应获得的工程价款由谁支付。一、关于**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紫阳县权双三级公路改建一期工程于2015年6月整体竣工,同年8月,工程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K5+715板桥建设工程作为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桥建工程显然已竣工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诉讼过程中,**辩称**公司只完成了K5+715中桥建设的主体工程,大概为60%,此后再未复工,无奈之下,昌泰公司项目部自行组织工人完成了剩余工程量,项目部自行组织工人完成的工程量经紫阳县交通局确认后,直接由紫阳县交通局与工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412806.00元,已全部支付到位。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关于**公司与昌泰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本案中,**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同时,双方对工程价款调整也有特别约定,即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基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有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因此,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执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公司实际施工后,昌泰公司应支付**公司按照约定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483162.48元。三、**公司应获得的工程价款由谁支付。本案中,**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昌泰公司,工程发包人是紫阳县交通局,**作为昌泰公司任命的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故**实施的与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建设相关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权利和义务理应由昌泰公司承受,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应由昌泰公司支付,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昌泰公司应支付**公司建设工程总价款为2483162.48元,由于已支付1389840元,故昌泰公司实际还应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93322.48元。**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则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不予支持。紫阳县交通局作为整体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公司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交付给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并且**公司与昌泰公司就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故昌泰公司理应按照结算结果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公司要求昌泰公司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材料款及机械使用费用等,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93322.48元,并由紫阳交通局在其应向昌泰公司未付清的工程价款限额内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39.00元,由**公司负担2677.00元,昌泰公司负担13862.00元。
二审中,昌泰公司、**、**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昌泰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恢复开工通知、紫阳交通局处罚通知书、K5+715中桥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及总结算表、中桥变更引桥浆砌片石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及总结算表、中桥混凝土供应合同及结算表、中桥完成工程量总结算表、决算说明、工程量清单、工程计量支付表、完成工程量现场照片、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等证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认可,但对昌泰公司证明**公司没有全部完工K5+715中桥工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昌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理由如下:因昌泰公司提供了所有证据原件,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监理工程师通知、恢复开工通知、紫阳县交通局处罚通知书三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4月14日前,**公司并未施工完毕;K5+715中桥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及总结结算表、中桥变更引桥浆砌片石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及总结结算表、中桥混凝土供应合同及结算表、中桥完成工程量总结算表、决算说明、工程量清单、工程计量支付表、完成工程量现场照片、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昌泰公司项目部对**公司未完成工程另行施工并结算工程款的事实,特别是昌泰公司、监理工程师与业主紫阳交通局负责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总决算单能够反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状况,该总决算单中载明***施工队(**公司)完成工程量总价1412806.63元与有***签字的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一致。对于昌泰公司提供的招标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变更工程预算审核文件、施工劳务合同以及支付***施工队款项的条据等,一审已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提供的K5+715中桥工程数量表、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领条,证明紫阳县人民法院在紫阳交通局账上扣划其应支付***的工程款30950元。上述证据因**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公司提供的***,欲证明**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涉案工程剩余全部工程量施工完毕。经昌泰公司、**、紫阳交通局质证认为,该***属实,但***出具了***并未按照承诺兑现,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虽是真实的,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按照***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昌泰公司紫阳县权双三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紫阳县权河至双桥三级公路改建工程中桥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K5+715中桥,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桥涵上、下部构造施工及附属工程,包括承台、墩柱、**、桥台搭板、垫石、桥台、肋板、耳背墙、护栏、防撞墙、桥面铺装、湿接缝、横梁、桥面板等部位的模板安拆(包括木模的加工制作和固定)、脱模机、脚手架搭拆、钢筋加工、负弯矩**、混凝土浇筑、混凝土养护、基坑抽水、清淤等所有工序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为壹佰玖拾伍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按每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80%,剩余的20%作为质量、安全保证金扣除,在本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工程结束后,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剩余全部工程款。工期为120日历天,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至7月29日。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施工。2015年春节过后,K5+715中桥所剩下的上部构造工程均未开始动工。经催告,**公司仍未复工。2015年4月14日,紫阳县交通局下发《关于对榆林昌泰路桥公司权双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进行处罚的决定》,由于桥梁施工进度滞后,对其转包问题处罚款壹拾万元,并要求2015年5月15日前完成桥梁施工任务。2015年4月初,桥台基础开挖后,现场实际地质状况与设计方案不符,基础设计标高与实际岩层标高存在较大差异,经设计单位现场踏勘后,将原桥台变更为钢筋混凝土钻孔桩基础肋型桥台,经相关部门审核,工程变更后,扣除变更前桥台工程费用后,工程费用净增533162.48元。2015年4月11日,昌泰公司与***签订《K5+715中桥附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完成K5+715中桥0号桥台、3号桥台的桥台锥坡、侧墙挡护、砂砾垫层回填压实以及桥梁附属工程等。2015年5月30日,昌泰公司与***签订《K5+715中桥变更引桥浆砌片石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完成K5+715中桥引桥挡护工程。2015年6月10日昌泰公司与***七里岩拌合站签订《K5+715中桥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提供K5+715中桥桥面铺装、护栏施工所需混凝土。以上三份合同均实际履行,并结算。2015年6月,紫阳县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包括**公司承建的K5+715板桥)整体竣工,同年8月,工程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2015年12月17日,紫阳县交通局与昌泰公司共同就紫阳县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整体结算,工程价款合计2179737.68元,其中**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412806.63元。截止2016年2月1日,紫阳县交通局已向昌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700000.00元,昌泰公司已累计支付给**公司1389840.00元,2015年8月18日,紫阳县人民法院从紫阳县交通局账户扣划30950元,***出具领条对该款予以认可,并注明该款为支付(2015)紫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用于支付***应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公司与昌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为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企业,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二、昌泰公司是否拖欠**公司劳务费。
关于焦点一,**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昌泰公司辩称**公司仅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60%。经查,**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了涉案工程的一组照片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及设计变更后所有工程;二审中,**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5月底完成了全部工程。涉案工程的照片虽属实,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所有工程系**公司完成;***虽属实,也不能证明**公司按照***兑现了承诺,故**公司的主张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昌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2015年4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紫阳交通局因此而罚款,昌泰公司遂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继续施工,并结算,且有各期清单支付报表和决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昌泰公司在**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自行施工完成了后续工程。
关于焦点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50000元,在施工中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533162.48元,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故昌泰公司应按照**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劳务费。根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总价为1412906.63元,昌泰公司已累计支付**公司1389840元,紫阳县人民法院从紫阳县交通局账户扣划的30950元,是***应支付其工人**的费用,该款应当从紫阳交通局应支付昌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相应地亦应当在昌泰公司支付**公司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故昌泰公司已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不再拖欠**公司的劳务费。**公司要求**、昌泰公司及紫阳县交通局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539元,均由被上诉人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