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6)陕0924民初82号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紫阳县交通运输局、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924民初82号 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延伸段东侧0号南方星座1栋1**1290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1*-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7年3月14日,陕西省白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继,男,生于1979年5月13日,陕西省白河县人。 被告紫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紫阳县城关镇环城路。组织机构代码:01605*-2。 法定代表人***,系紫阳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紫阳县交通运输局法制股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人民路龙盟豪苑。组织机构代码:7700*7-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 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紫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紫阳县交通局)、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继,被告紫阳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即榆林市昌泰建工紫阳县权河至双桥三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紫阳县权河至双桥三级公路改造工程中桥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紫阳县权河至双桥K5+715中桥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950000.00元,若设计变更则按实际变更量计算。2014年3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技术人员5人、砌桥台工9人、管理人员4人、厨师1人、挖掘机1台、发电机1台、打桩机1台到达施工现场准备施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项目迟迟不能开工,直到2014年5月27日,原告才开始按照合同施工,由于延期开工造成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房屋租赁及场地租赁等各项损失共计148900.00元。2015年元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后桥台基础与实际地质不符,无法进一步施工,经过设计单位再次勘察后,将原设计图桥台结构形式变更,变更后增加了533697.61元的工程量。2015年2月底,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及设计变更后的所有工程,2015年3月初就将所有工程移交给了被告紫阳县交通局及被告**,紫阳县交通局于2015年5月30日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实际占有并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使用原告16型号钢筋117根,折合人民币35000.00元,使用原告挖掘机27小时,应支付使用费6750.00元。承包工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履行了合同,而紫阳县交通局、昌泰公司、**分别作为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各自推脱责任,均不愿意按时支付我方工程款,后在我们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元月共支付了工程款1030000.00元,被告紫阳县交通局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6月20日、6月21日、7月21日代昌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39950.00元,剩余工程款1113747.00元至今未付。被告**是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包工头,其挂靠在昌泰公司,然后从紫阳县交通局承包了紫阳县权河至双桥K5+715中桥三级公路改造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等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上述三被告应对拖欠原告工程款、误工损失、材料款及机械使用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误工损失、材料款及机械使用费等共计1304397.00元,被告紫阳县交通局、被告昌泰公司应对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用以证明:(1)被告**(即榆林市昌泰建工紫阳县权河至双桥三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将其承包的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中的空心板桥(***K5+715中桥)建设工程承包给**公司,工程价款为1950000.00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昌泰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3)工程因设计变更应按实际变更量计算。2.关于***K5+715桥桥台变更工程预算审核情况的报告及审批意见。用以证明**公司开始施工后,现场实际地质状况与设计方案不符,基础设计标高与实际岩层标高存在较大差异,经设计单位现场踏勘后,将原桥台变更为钢筋混凝土钻孔桩基础肋型桥台,建设单位按照《紫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变更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向县发改局提出了变更申请,县发改局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和审核,依据审定的设计变更方案,该工程预算审核净增533697.61元。3、误工损失明细。用以证明因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提供施工条件,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误工损失148900.00元。4、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变更后的设计方案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建设施工任务,同时,紫阳县交通局于2015年5月30日将原告所完成工程实际占有并使用。 应原告**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我是**公司聘请的材料管理员,我的主要职责是材料采购和材料管理,在紫阳县权双三级公路K5+715中桥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我是材料管理员,因此,**公司具体做了什么我不清楚,反正他们需要什么材料我就供应什么材料;我是2015年3月离开权双三级路K5+715中桥建设施工工地的,当时,桥已经完工了”。证人*****:”我对紫阳县权双三级公路K5+715中桥建设工程的详细情况并不了解,我只是听说过,我是***的司机,我没有在工地上干活儿,我第一次到权双三级公路K5+715中桥建设工地是在2015年7月,最后一次离开工地是2015年9月”。证人*****:”我作为**公司雇请的一名普通工人,我自始至终都在参与紫阳县权双三级公路K5+715中桥工程建设,我是2014年5月到达的建设工地,于2015年5月离开工地,我的主要工作是绑钢筋、混凝土浇筑,K5+715中桥桥面的铺设都是我完成的,我的劳动报酬由**公司发放;在建设过程中,昌泰公司拉走了**公司一些钢筋,具体数量我不清楚”。证人*****:”紫阳县权双三级公路K5+715中桥工程建设过程中,前期土方的清除以及后期护坡工程、挡墙等均由我完成,我是***请去的,后期挡墙护坡的工程款由昌泰公司项目部与我结算,桥墩是***让我做的,护坡和**是***让我做的;我于2014年2月到达工地,2015年7月离开”。 被告昌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委托***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昌泰公司将紫阳县权双三级公路K5+715中桥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公司,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950000.00元,后来又作了变更。2015年1月,**公司完成了桥梁的主体、地下部分等桥梁的主体工程,大概完成了总工程量的60%。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昌泰公司于春节后继续实施紫阳县权双三级公路一期工程改建,而**公司的工程队一直没有开始施工。2015年3月,紫阳县交通局下设的工程监理部下发了一份关于要求昌泰公司就K5+715中桥建设工程尽快施工的通知,要求昌泰公司在五日内复工。2015年3月20日,昌泰公司又给**公司下发了一份关于K5+715中桥恢复开工通知,要求**公司恢复开工,然而,**公司称不给工程款就不予开工,后经双方多次沟通协调,直至2015年4月底,**公司仍未组织工人开工,无奈之下,昌泰公司项目部自行组织工人完成了剩余工程,项目部自行组织工人完成的工程量经紫阳县交通局确认后,由紫阳县交通局与工人自己进行结算。**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我们都按期上报了紫阳县交通局,紫阳县交通局将工程款拨付给我们后,我们随即将工程款又拨付给**公司,经过计算,**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412806.00元,我们已经全部支付到位。除去**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外,昌泰公司项目部自行组织工人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11000.00元。昌泰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现金1306600.00元,另外,**公司使用昌泰公司项目部的机械设备以及混凝土折合人民币53240.00元,紫阳县交通局代昌泰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389840.00元。同时,昌泰公司项目部替**公司垫付了钢筋质检费30000.00元;**公司根据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应缴纳的税款为76432.00元,昌泰公司也代为支付了,昌泰公司还应扣除**公司质保金70640.00元。**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总价款为1412806.00元,减去**公司欠昌泰公司的款项,现在,**公司共计欠昌泰公司83466.00元,综上,昌泰公司现要求**公司返还欠款以及质保金共计15410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用以证明昌泰公司与**公司已经就紫阳县权双三级公路K5+715中桥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12806.63元。2.***签字认可的借款单。用以证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昌泰公司借支现金以及租赁昌泰公司机械设备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389840.00元。3.监理工程师通知(第11号)和K5+715恢复开工通知。用以证明:(1)2015年3月19日,紫阳县交通局工程监理部向昌泰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昌泰公司就K5+715中桥建设工程尽快施工;(2)2015年3月20日,昌泰公司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公司恢复开工。 被告紫阳县交通局辩称,一、紫阳县交通局将权双三级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昌泰公司并无不当,且已支付权双三级公路改造工程合同价款18700000.00元,因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无依据再支付,故紫阳县交通局不能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1.紫阳县权双三级公路改造工程由紫阳县国家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中心进行招标,中标单位是昌泰公司,紫阳县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依法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被告**作为中标单位的代表,其持有昌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受中标单位选派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至于其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应由中标单位承担选任责任。紫阳县交通局只能审查中标单位的资质,又不能否定中标单位的合法委托,故紫阳县交通局根本不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2.紫阳县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只与昌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只与该公司发生合同结算及价款支付往来。而**公司是与昌泰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公司与交通局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结算、价款支付往来关系,因此,**公司关于”紫阳县交通局、昌泰公司、**分别作为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各自推脱责任,均不愿意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称是没有任何理由的。更何况紫阳县交通局已与昌泰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18700000.00元,只是按合同总价款的10%左右预留了质保金及其他预留款,按规定待竣工验收和决算审计后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二、紫阳县交通局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紫阳县交通局已给昌泰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18700000.00元,按照合同,双方工程结算价款为20702197.00元(参考数据,具体结算价款以决算审计结论为准),紫阳县交通局只预留工程价款(质保金等)2002197.00元(参考数据,具体结算价款以决算审计结论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阳县交通局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三、**公司并未完成合同工程量,却要求按合同总价款结算工程款,其要求无理,违反公平原则。**公司在桥梁工程尚未完工时长时间停工,紫阳县交通局督促监理部要求工程承包人昌泰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复工并完工,最终由**自行组织工程队完成了桥梁剩余工程的施工。因此,**公司并未按合同工程量完成施工任务,其要求按合同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是不合理的,**公司只能按照其与昌泰公司项目负责人**之间的结算单进行结算。 被告紫阳县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紫阳县交通局的基本信息及其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紫阳县交通局发包建设工程的合法性。3.工程价款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紫阳县交通局与承包方昌泰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合计20702197.88元。4.工程价款结算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1日,紫阳县交通局已向承包方昌泰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合计18700000.00元。 为**案情事实,本院依职权在紫阳县交通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紫阳县交通局与昌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3.紫阳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紫招(2014)第6号]。4.昌泰公司授权委托书(两份)。5.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的工程师资质证复印件。7.昌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8.昌泰公司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情况。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和被告紫阳县交通局提交的1、2、3、4号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误工损失明细),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缺乏事实依据且延误工期的原因在原告自身,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一份误工损失清单,误工的原因以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照片四张),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照片反映的是桥梁完全竣工后的情形,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完成桥梁全部的铺设任务,并且昌泰公司已将**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支付到位,对此,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反映桥梁的真实状况,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计量汇总表并不能反映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其中,原告方完成的第一、二期工程在该汇总表上就未反映出来,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内容真实,能够反映原告在某一阶段所完成的工程量,但该中间计量汇总表并不是昌泰公司与**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结果,故对被告**关于”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就是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结果”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签字认可的借款单),原告就其中部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第11号)和K5+715恢复开工通知],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并未收到恢复开工通知,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通知”均系复印件,其形式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况且,关于要求恢复开工的通知并未送达给**公司,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紫阳县国家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中心就紫阳县权河至双桥三级公路改建一期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标,通过竞标,被告昌泰公司中标。2014年3月10日,被告紫阳县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与被告昌泰公司(中标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昌泰公司承包建设紫阳县权河至双桥三级公路改建一期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全长16.3公里的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涵工程和3-20米空心板桥工程。合同签订后,昌泰公司成立了榆林市昌泰建工紫阳县权双三级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昌泰公司项目部),***泰公司项目总工**为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紫阳县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建设。同年3月26日,被告**代表昌泰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昌泰公司将其承包的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中的空心板桥建设工程承包给**公司,工程名称为K5+715中桥,**公司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桥涵上、下部构造施工及附属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950000.00元,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昌泰公司在三级路改建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公司剩余全部工程款,同时,双方还约定,合同为固定价额合同,不因物价的涨幅而作调整,如因设计变更而增加或减少了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后**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现场实际地质状况与设计方案不符,基础设计标高与实际岩层标高存在较大差异,经设计单位现场踏勘后,将原桥台变更为钢筋混凝土钻孔桩基础肋型桥台,经相关部门审核,工程变更后,扣除变更前桥台工程费用后,工程费用净增533162.48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变更后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6月,紫阳县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包括原告承建的K5+715板桥)整体竣工,同年8月,工程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经计算,原告实际施工后,昌泰公司应支付**公司按照约定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483162.48元,昌泰公司已支付给**公司1389840.00元,至今尚欠1093322.48元未付。**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由昌泰公司和紫阳县交通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2015年12月17日,紫阳县交通局与昌泰公司共同就紫阳县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整体结算,工程价款合计20702197.88元。截止2016年2月1日,紫阳县交通局已向昌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7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公司与昌泰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本案中,**公司应获得的工程价款由谁支付? 根据本院**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紫阳县权双三级公路改建一期工程于2015年6月整体竣工,同年8月,工程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K5+715板桥建设工程作为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桥建工程显然已竣工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公司只完成了K5+715中桥建设的主体工程,大概为60%,此后再未复工,无奈之下,昌泰公司项目部自行组织工人完成了剩余工程量,项目部自行组织工人完成的工程量经紫阳县交通局确认后,直接由紫阳县交通局与工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412806.00元,我方已全部支付到位……。”对此,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关于**公司与昌泰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同时,双方对工程价款调整也有特别约定,即因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基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有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因此,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执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公司实际施工后,昌泰公司应支付**公司按照约定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483162.48元。 三、**公司应获得的工程价款由谁支付?本案中,**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昌泰公司,工程发包人是紫阳县交通局,**作为昌泰公司任命的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故被告**实施的与权双三级路改建一期工程建设相关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权利和义务理应由昌泰公司承受,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应由昌泰公司支付,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昌泰公司应支付**公司建设工程总价款为2483162.48元,由于已支付1389840元,故被告昌泰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93322.48元。而**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则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紫阳县交通局作为整体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交付给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并且**公司与昌泰公司就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昌泰公司理应按照结算结果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材料款及机械使用费用等,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93322.48元,并由被告紫阳县交通运输局在其应向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清的工程价款限额内承担代为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9.00元,由原告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677.00元,被告榆林市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8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显超 审 判 员  沙 啸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