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终2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民**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邯石路107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民**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4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称,本案上诉人起诉的当事人与(2021)冀1002民初552号案件中的当事人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021)冀1002民初552号案件以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民**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所以上诉人才将本案其他被上诉人作为被告继续主张权利;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是从***手中承接了涉案项目的桩基部分劳务施工。上诉人本次起诉依据的法律关系与前次起诉不同。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0612元;2、各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标准连带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被告邯郸市民**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冀100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冀10民终4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起诉,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原审被告为***、***、***、***及民**公司,相对于前诉(2021)冀1002民初552号案件,增加了四名当事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工程分包已完工作申报单,该申报单载明,总包单位为民**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在班组长和项目生产经理处签字,并*****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上诉人提交的申报单可以初步说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部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诉有关。上诉人的本次起诉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41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