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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邯郸市民某某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4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民**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邯石路107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民**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务费人民币400612元及利息(以4006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中**提交的《班组承包结算单》、现场签证单及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案涉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中学迁址新建项目中,被上诉人邯郸市民**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方,其将桩基部分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由**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并进行现场管理、办理结算等。在为**结算劳务承包费时,民**公司要求**向其提供多个收款账户用于收取劳务承包费,这些账户的持有人并非是实际的现场施工人员,而仅为出借账户,代**收取劳务承包费,在收款后,也均是由**向民**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故依法应认定**系案涉工程“桩基础施工”项目的劳务施工承包人,民**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所确认的金额向**支付劳务承包费。一审判决认定**仅为班组负责人,且未经过其他施工人员的相关授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民**公司答辩称,第一,正如一审认定,上诉人为班组负责人,没有对劳务分包进行结算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没有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我方认可***为实际施工人,并且根据廊坊市劳动局要求,利用其监管的账户已经将2119394元劳务费支付完毕。第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没有我方公章,也没有我方备案负责人签字,只加盖了盗用我方报送检测站材料章进行结算,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且我方也没有提供结算的格式文本。第四,对于深基坑和桩基在一审中已经审理清楚,以一审认定为准。第五,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00612元及利息(以4006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邯郸市民**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中学迁址新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监理单位,廊坊赛肯特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系勘察单位,廊坊轩辕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系设计单位,合同工期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12日。历国系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李齐颖系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马江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系总监理工程师。原告**称其为被告郸市民**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中学迁址新建项目提供桩基部分劳务施工,被告尚欠其劳务费400612元,故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涉案工程所有桩基部分劳务费已经通过劳动局要求的农民工监管账户对所有劳务人员支付完毕,共计2206580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为劳务分包,无需相关资质,并自认没有相关施工资质。 庭审中,原告称由其带队、组织大概几十人一起完成的涉案工程,本次起诉未经过其他施工人员的相关授权。同时,原告称由其与被告进行结算,向其雇佣的农民工发放人员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被告方使用劳动局监管农民工账户一共七次向实际劳务人发放劳务费工资2206580元,被告已经足额对本工程各项劳务费支付完毕。同时,被告称“我方作为劳务发包人没有和**签署过任何合同,**为项目的班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及施工队伍为***组织”。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邯郸市民**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中学迁址新建项目班组承包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中学迁址新建项目,施工部位为桩基础部分,施工内容为桩基础施工,应得金额2119394元,实得金额2119394元。原告**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在该承包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本案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承包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邯郸市民**市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中学迁址新建项目班组承包结算单可知,原告仅为班组负责人。同时,原告自认,涉案工程由其带队、组织大概几十人一起完成,且本次起诉未经过其他施工人员的相关授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的工作量,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4006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两份(2页打印件)、廊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6页打印件),证明:农业银行明细2020年1月13日收入金额18万元,系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承包费。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2019年12月27日、28日款项,系被上诉人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将上诉人的劳务承包费转入上诉人提供的代收工程款账户中,后由上诉人将该部分款项转存至上诉人本人账户。廊坊银行2019年12月26日、27日,2020年5月20日至5月28日、6月22日至6月27日、7月10日至7月11日、8月14日、11月7日收入款项,系被上诉人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将上诉人的劳务承包费转入了上诉人提供的代收工程款账户中,后由上诉人将该部分款项转存至上诉人本人账户。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农业银行两张明细并没有体现被上诉人账户,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廊坊银行交易明细单,标记信息摘要中明确为代发工资,且钱数均为万元左右,足以证明上诉人不是分包人,而是工地劳务人员,班组负责人。 另外,上诉人申请证人**、**、**1、**2、**3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承揽案涉工程后,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提供了多人的收款账户,用于收取劳务承包工程款。代收款人并非全部是实际的现场施工人员,代收款银行卡均由上诉人实际持有,在被上诉人转款之后,上诉人将相应款项再转存至本人账户。其中**、**1等实际提供劳务人员,系上诉人雇佣,由上诉人按照出工天数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可以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工程桩基础施工项目的劳务施工承包人,被上诉人与工资表所载的收款人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首先,上诉人一审诉求为劳务费,并未申请提供劳务的证人出庭,以及提供账户人出庭,故二审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违反法律程序,应予排除。其次,上诉人系根据五名证人证言内容推断其为劳务施工承包人。不能因为其提供吃空饷工人的工资,便认定其为分包人,劳动监管部门对于劳务费的支付有着严格的要求,被上诉人已按备案账户给付了劳务费,所有的证人卡中都已按劳动局的要求足额支付了劳务费,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欠劳务费的情况。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只认可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一个班组负责人。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欠付其劳务合同承包工程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