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01民初3083号
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龙泉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216880780W。
法定代表人:**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云岭公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1601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云南云岭公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
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9537046.7元;2.被告以9537046.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律师费286111.4元。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高速公路子午段B6工区项目)》,工程地点在**市子午镇杞木村委会地界,约定将K154+900、K155+637桥梁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又将K154+274桥梁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主要材料,如钢筋、混凝土、爆破器材等,由被告按实际用量提供,辅料由原告购买。2019年7月原告将劳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及监理工程师按设计要求验收了全部劳务工程,对合同范围内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新增的K154+274桥梁工程,原告将结算报告提交给被告近两年,至今未结算。原告完成的劳务施工费用共计26827746.65元:1.K154+900、K155+637桥梁工程结算价为23146681元,2.K154+274桥梁工程原告参照劳务合同单价结算价为1853224.37元,3.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固定费用:预制厂建设费、施工便道费、临时用水费、临时用电费、驻地建设及拆除费、安全措施费,合计1580000元,4.代垫材料费、土方费及其他费用197841.18元,5.代被告缴电费50000元。原告已收到劳务费17290699.85元,尚欠9537046.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为9537046.7元,并诉请被告支付以9537046.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自2020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
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为244784元(9537046.7元×3.85%×8个月÷12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为280000元,合计10061830.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移送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281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
审判员 高文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