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与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某某民委员会、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某某民委员会某某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6民初937号
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龙泉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民小组。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系***民小组小组长。
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民小组(以下简称***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小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16599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5日,经公开招标,原告中标承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村内道路硬化及文化室建设工程。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林彝族自治县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工程合同》及《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工期、结算单价、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责任、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程保修等条款(详见合同及补充协议)。2009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2009年12月29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邀请石林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鹿阜镇人民政府、鹿阜镇财政所、鹿阜镇农林水综合服务中心等上级主管部门共同验收,一致认定:“工程合格、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同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96599元,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保修期止,被告只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下欠11659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委会辩称:本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委会不承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经济上可以独立,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也可自行承担义务,所以具备了独立承担责任及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委会在《石林彝族自治县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工程合同》中作为发包人签字**,因为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是财政拨款,办手续时必须要村委会**,政府相关部门才认可,才可以拨款,居于这种情况才**。但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也就是建设单位是***民小组,建设项目是***内道路硬化及文化室场院建设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于省级抚贫资金以及村名小组的自筹资金,工程完工后,也是由***管理、使用、受益。据此,本案尚欠的工程款应当由***民小组承担,不应有***委会承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委会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29日,***内道路硬化及文化室场院通过验收结算后,原告自始至终未向被告***委会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直到2019年5月8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委会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委会在本案中并非是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同时原告对被告***委会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小组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原告也确实硬化过村道路及建设了文化室,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财政专项资金拨付过一部分工程款,原告现起诉欠付的工程款同意支付,但小组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证实原告就欠付工程款的事情找过***委会,要求***委会就拖欠工程款的事情出具证明;2、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情况,原告主体适格;3、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表,证实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工程做了验收结算;财政专项资金已拨付部分工程款,涉及到集体自筹部分的资金尚未支付。
经过质证,被告***委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举证目的,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委会讨要过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实际发包方是***民小组。
经过质证,被告***民小组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认为属于涉及财政专项资金支付部分已经拨付,涉及到村集体自筹部分的资金尚未支付。
被告***委会、***民小组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案件审理确认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5日,经公开招标,原告中标承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村内道路硬化及文化室建设工程。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委会、***民小组签订了《石林彝族自治县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工程合同》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委会***道路及场院石化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工期、结算单价、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责任、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程保修等。2009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2009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及有关部门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96599元,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保修期止,国家财政支付部分的80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涉及被告自筹部分的工程款116599元至今未付。2017年12月13日,被告***委会出具证明给原告,证明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民小组、***村民小组,于2009年12月5日与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村内道路硬化及文化室场院建设工程,***村民小组科技文化室及村内道路石化建设工程,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按照竣工验收结算为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委会、***民小组分别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石林彝族自治县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工程合同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委会***道路及场院石化建设工程廉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村内道路硬化及文化室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委会、***民小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会提出抗辩,认为实际发包人是***民小组,建设项目是***内道路硬化及文化室场院建设工程,是由***民小组管理、使用、受益,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民小组承担,被告***委会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委会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委会提出抗辩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2017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给原告,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按照竣工验收结算为据,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9年5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16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