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民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某某民委员会、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6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小组长。 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民小组(以下简称:***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6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委会不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116599元的责任;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工程合同》的签章行为仅系行政管理或基层组织的职责的履行行为,涉案工程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既未出资,也未享有权益、承担义务,***小组作为村集体组织,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案涉工程款应由***小组支付。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12月29日工程已经结算,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8日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案涉工程款,《证明》无法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小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16599元。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5日,经公开招标,原告中标承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村内道路硬化及文化室建设工程。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委会、***小组签订了《石林彝族自治县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工程合同》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委会***道路及场院石化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工期、结算单价、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责任、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程保修等。2009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2009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及有关部门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96599元,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保修期止,国家财政支付部分的80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涉及被告自筹部分的工程款116599元至今未付。2017年12月13日,被告***委会出具证明给原告,证明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小组、***村民小组,于2009年12月5日与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村内道路硬化及文化室场院建设工程,***村民小组科技文化室及村内道路石化建设工程,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按照竣工验收结算为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委会、***小组分别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石林彝族自治县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工程合同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委会***道路及场院石化建设工程廉政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村内道路硬化及文化室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委会、***小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委会提出抗辩,认为实际发包人是***小组,建设项目是***内道路硬化及文化室场院建设工程,是由***小组管理、使用、受益,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小组承担,被告***委会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委会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委会提出抗辩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2017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给原告,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按照竣工验收结算为据,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9年5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连带支付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165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与二审审查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上诉人主张关于其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不应对本案工程款项承担付款义务,但上诉人作为甲方在《石林彝族自治县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工程合同》以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委会***道路及场院硬化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进行签章;2009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在《石林县鹿阜县***内道路及文化室场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作为接收方在《石林县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工程竣工验收财务决算表》上签章,上诉人并未否认其签章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工程建设方以及接收方,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工程款未按期支付,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对欠付工程款项承担赔付义务。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希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蔡 芸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石 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