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麦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依法改判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半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性质属于实际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同等责任,故上诉人仅需要赔偿被上诉人一半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麦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予以答辩。 ***麦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海航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7712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二、海航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28172元;三、诉讼费由海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发包人长安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海航公司签订有《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长安航空运营基地扩建项目(一期)工程的设计(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设备采购、施工。合同约定“允许工程总承包商将施工部分进行分包”。 2018年11月30日,甲方海航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抗震支架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完成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抗震支架方案深化、抗震支架及其辅助配件等的采购、施工安装、售后服务等。合同约定:“抗震支架工程采购、施工完毕,竣工资料齐全,并办好交接手续,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留5%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保修期为抗震支架工程验收合格并集中交付之日起两年)满并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结清,不计利息。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及验收,甲方同意给乙方按单体工程办理验收手续,同时支付该单体工程已验收合格产值的95%。” 2018年12月,甲方海航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约定“鉴于甲方为该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商,在购买设备、项目开展过程中为乙方提供工程协调、管理等推进项目施工的便利条件,乙方按照原合同总价6281721.78元的2%(即125634.44元,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拾肆元肆角肆分)向甲方支付EPC项目施工分包管理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对甲方提供与当期应支付工程款金额(扣除施工分包管理费后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019年12月31日,***公司向海航公司呈报施工分包单位工程进度产值确认单,呈报的项目累计产值为1028547.6元。海航公司于同日签章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海航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公司,因此,双方签订的《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抗震支架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无效。分包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又因其特殊性不宜返还,本院认为应由海航公司向***公司折价补偿。双方在施工分包单位工程进度产值确认单中对项目累计产值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可以据此进行折价补偿。***公司主张的977120元在项目累计产值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对***公司要求海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开始计算。海航公司辩称应当按照《补充协议》扣除2%的管理费。本院认为,该合同为补充合同,与原合同性质相同,也应当无效,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麦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977120元和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麦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7元,减半收取9728.5元,由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786元,***麦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长安航空营运基地扩建项目(一期)抗震支架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因被上诉人***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导致无效。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双方对已经完工部分产值进行核对确认,上诉人应该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977120元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从起诉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676.2元,由上诉人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附: 1、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死亡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