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誉都思建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3783号 原告:誉都思建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銮庆**35号。 法定代表人:梶原文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3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誉都思建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都思公司)与被告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都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都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咨询费17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自2018年1月2日起至拖欠咨询费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2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自2018年12月14日至拖欠咨询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94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口海航豪庭二期酒店装饰工程业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整体策划及内装工程设计咨询业务。合同约定设计咨询服务费总金额为500万元,分五次付款。其中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原告提交完成实施图纸经被告相关部门审核并得到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咨询费总额的30%即150万元,合同第七条7.2款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0.1‰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实施图纸等设计咨询成果,并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开具1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前三笔款项300万元,一直未支付第四笔款项150万元。2018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口海航豪庭二期酒店装饰工程业务委托合同>设计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一)》对合同的设计咨询范围进行调整,增加海航豪庭酒店式公寓设计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约定本部分设计费用130万元整,分五次付款。其中第四笔约定,原告提交完成实施设计咨询,经被告相关部门审核及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补充协议》总设计费的20%即26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全部设计咨询成果。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海航豪庭二期项目C19地块4楼公寓装修方案设计成果确认书》,对成果予以确认。但被告仅支付前三笔款项,第四笔款项26万元未支付。被告共拖欠原告咨询费176万元,故起诉。 海航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阶段性咨询费,该阶段成果并未得到被告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还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合同5.3.4约定其中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原告提交完成实施图纸经被告相关部门审核并得到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咨询费总额的30%即150万元。又根据该合同谈判记录表,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提供的设计的内容包含酒店开业前除建筑方案及施工图外全部设计及设计顾问,并应满足政府报批、报建要求。截至目前,两份合同前三笔款项已支付完毕,目前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交第四阶段的设计成果(施工蓝图),还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二、即使原告完成部分工作,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当根据其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根据合同7.1条,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其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被告应根据原告实际工作量支付咨询费。根据国家规定,建筑装饰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收费比例为50%:50%,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60%。第三、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所以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即使原告认为被告欠付款项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自未支付的咨询服务费金额确定后才开始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不应当超过合同价款的3%。违约金应自结算后仍未支付才开始计算。根据合同8.10条3,违约金总额不应当超过合同总价3%;第四、关于律师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违约时应当支付律师费,本案相应情形也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应支付律师费。故原告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口海航豪庭二期酒店装饰工程业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海口海航豪庭二期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整体策划及内装工程设计咨询业务;双方协商业务报酬总费用即设计咨询服务费为500万元,分五次付款。合同第5.3.4条约定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原告提交完成实施图纸经被告相关部门审核并得到被告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总费用的30%即150万元。合同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非原告原因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咨询服务工作的,应退还被告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关业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1‰的逾期违约金。委托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成果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委托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业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支付前三笔款项300万元,现第四笔款项150万元尚未给付。 2018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海口海航豪庭二期酒店装饰工程业务委托合同>设计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合同》设计咨询范围进行调整,增加设计咨询业务:海航豪庭二期C19地块酒店式公寓。设计费金额为130万元,分五次付款。其中第四笔约定,原告提交完成实施设计咨询,经被告相关部门审核及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补充协议》总设计费的20%即26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支付前三笔款项97.5万元,现第四笔款项26万元尚未给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 原告主张已于2018年7月6日交付设计成果,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成果并未得到被告确认。原告对此提交邮件截图,证明:2018年8月31日,被告员工苏煜勋通过邮件向原告员工雷加发送豪庭酒店C19酒店的消防审核意见照片。照片内容为2018年8月22日【海公消审字(2018)第0335号】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该工程部分消防设计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该工程消防设计不合格。主要存在十九项问题。上述问题修改后,该工程消防设计应当重新按照程序报我支队审核。该工程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2018年9月14日,原告员工雷加通过邮件向被告员工苏煜勋发送消防审核意见文字回复。2018年10月24日,原告员工雷加通过邮件向被告员工苏煜勋发送了修改后的酒店实施图纸。原告另提交差旅消费账单,证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设计人员***至海口与被告员工***一起到海口消防局提交酒店部分修改版图纸,就酒店设计审查事宜进行沟通。原告自述根据消防局二次审查意见于2019年4月17日修改完成设计成果,但被告以消防局与审图中心合并,不再接受消防设计审核且海航项目暂停为由,拒绝接受原告的设计成果。经查,上述邮件均系原告员工雷加邮箱(290****×××@qq.com)与被告员工苏煜勋邮箱(y**×××@hnaholding.com)发送,被告承认苏煜勋、***确为被告公司负责与原告沟通的员工,苏煜勋邮箱后缀系公司邮箱。本院依此认定原告曾交付被告设计成果,但尚未经被告相关部门审核并得到书面确认。 2.关于《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 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海航豪庭二期项目C19地块4楼公寓装修方案设计成果确认书》,对成果予以确认。2019年5月8日,海南省建筑设计院施工图审查服务中心为海航豪庭二期C19地块(4#SOHO办公精装修设计(负一负二层电梯厅、首层大堂及5-10、12-22标准层))工程出具《审查合格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补充协议》尚在正常履行中,但被告认为该设计成果尚未确认。因被告已出具成果确认书,故本院认定现原告已将设计成果交付并经被告相关部门书面确认。 3.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原告支出律师费,对此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94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并未明确规定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涉诉的150万元虽是在原告提交完成实施图纸经被告委托方相关部门审核并在被告书面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酒店的设计成果,但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修改后的设计图纸至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责任在被告,故视为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150万元。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提交完成实施设计咨询成果,被告相关部门已经进行设计成果确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给付原告酒店式公寓部分的咨询设计服务费26万元。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被告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誉都思建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设计咨询服务费176万元; 二、驳回原告誉都思建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0元,由原告誉都思建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640元,被告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直接给付原告誉都思建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