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誉都思建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2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36室。 诉讼代表人: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誉都思建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銮庆**35号。 法定代表人:梶原文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海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誉都思建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都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未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到期设计咨询费。被上诉人虽称其在2018年将设计成果提交给了上诉人,但该成果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被上诉人收到修改意见后,也未按照要求修改完毕。被上诉人未全部完成第四阶段的设计成果,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 誉都思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誉都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航公司向誉都思公司支付拖欠咨询费176万元。2.判令海航公司向誉都思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9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誉都思公司与海航公司签订《海口海航豪庭二期酒店装饰工程业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誉都思公司向海航公司提供海口海航豪庭二期酒店装饰工程项目整体策划及内装工程设计咨询业务;双方协商业务报酬总费用即设计咨询服务费为500万元,分五次付款。合同第5.3.4条约定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为:誉都思公司提交完成实施图纸经海航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并得到海航公司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海航公司向誉都思公司支付业务总费用的30%即150万元。合同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非誉都思公司原因海航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誉都思公司未开始设计咨询服务工作的,应退还海航公司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咨询工作的,海航公司应根据誉都思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合同第7.2条约定,海航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誉都思公司支付相关业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1‰的逾期违约金。委托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成果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委托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业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海航公司支付前三笔款项300万元,现第四笔款项150万元尚未给付。 2018年2月7日,誉都思公司、海航公司签订《<海口海航豪庭二期酒店装饰工程业务委托合同>设计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合同》设计咨询范围进行调整,增加设计咨询业务:海航豪庭二期C19地块酒店式公寓。设计费金额为130万元,分五次付款。其中第四笔约定,誉都思公司提交完成实施设计咨询,经海航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及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海航公司支付补充协议总设计费的20%即26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海航公司支付前三笔款项97.5万元,现第四笔款项26万元尚未给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 誉都思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7月6日交付设计成果,海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成果并未得到海航公司确认。誉都思公司对此提交邮件截图,证明:2018年8月31日,海航公司员工苏煜勋通过邮件向誉都思公司员工雷加发送豪庭酒店C19酒店的消防审核意见照片。照片内容为2018年8月22日【海公消审字(2018)第0335号】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该工程部分消防设计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该工程消防设计不合格。主要存在十九项问题。上述问题修改后,该工程消防设计应当重新按照程序报我支队审核。该工程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2018年9月14日,誉都思公司员工雷加通过邮件向海航公司员工苏煜勋发送消防审核意见文字回复。2018年10月24日,誉都思公司员工雷加通过邮件向海航公司员工苏煜勋发送了修改后的酒店实施图纸。誉都思公司另提交差旅消费账单,证明2019年3月18日誉都思公司设计人员***至海口与海航公司员工***一起到海口消防局提交酒店部分修改版图纸,就酒店设计审查事宜进行沟通。誉都思公司自述根据消防局二次审查意见于2019年4月17日修改完成设计成果,但海航公司以消防局与审图中心合并,不再接受消防设计审核且海航项目暂停为由,拒绝接受誉都思公司的设计成果。经查,上述邮件均系誉都思公司员工雷加邮箱(290****×××@qq.com)与海航公司员工苏煜勋邮箱(y**.×××@hnaholding.com)发送,海航公司承认苏煜勋、***确为海航公司负责与誉都思公司沟通的员工,苏煜勋邮箱后缀系公司邮箱。一审法院依此认定誉都思公司曾交付海航公司设计成果,但尚未经海航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并得到书面确认。 2.关于《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 2018年11月8日,海航公司向誉都思公司出具《海航豪庭二期项目C19地块4楼公寓装修方案设计成果确认书》,对成果予以确认。2019年5月8日,海南省建筑设计院施工图审查服务中心为海航豪庭二期C19地块(4#SOHO办公精装修设计(负一负二层电梯厅、首层大堂及5-10、12-22标准层))工程出具《审查合格书》。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补充协议》尚在正常履行中,但海航公司认为该设计成果尚未确认。因海航公司已出具成果确认书,故一审法院认定现誉都思公司已将设计成果交付并经海航公司相关部门书面确认。 3.关于律师费,誉都思公司主张因海航公司违约,誉都思公司支出律师费,对此誉都思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誉都思公司支出律师费94400元。海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并未明确规定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誉都思公司与海航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誉都思公司主张的涉诉150万元虽是在誉都思公司提交完成实施图纸经海航公司委托方相关部门审核并在海航公司书面确认后海航公司支付誉都思公司。本案誉都思公司已向海航公司交付酒店的设计成果,但由于海航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誉都思公司修改后的设计图纸至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责任在海航公司,故视为付款的条件已成就,海航公司应向誉都思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150万元。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誉都思公司已提交完成实施设计咨询成果,海航公司相关部门已经进行设计成果确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海航公司应给付誉都思公司酒店式公寓部分的咨询设计服务费26万元。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被告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誉都思建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设计咨询服务费176万元;二、驳回原告誉都思建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0元,由原告誉都思建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640元,被告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直接给付原告誉都思建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海航公司提交了设计合同结算谈判记录表、设计合同结算表,以证明海航公司与誉都思公司将案涉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结算金额由150万元确认为90万元。被上诉人誉都思公司表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有效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对金额达成一致,上诉人承诺2021年4月30日结清90万元及26万元两笔设计费,被上诉人才同意将150万元降至90万元。上诉人未按时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对钱款并未达成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海航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誉都思公司设计咨询服务费176万元。 关于设计咨询服务费150万元。誉都思公司提交邮件截图、差旅消费账单主张已向海航公司交付设计成果,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成设计成果,但海航公司拒绝接受设计成果。海航公司虽抗辩誉都思公司未按修改意见完成设计成果,但认可因项目停工,***都思公司不用继续做。因海航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设计成果至今未经海航公司有关部门审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海航公司应向誉都思公司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150万元。关于设计服务费26万元。誉都思公司提交设计成果后,海航公司出具成果确认书对成果予以确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海航公司应向誉都思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26万元。虽海航公司提交设计合同结算谈判记录表、设计合同结算表主**都思公司与海航公司就设计咨询服务费150万元达成90万元,但相关证据是誉都思公司为与海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而认定的事实,现誉都思公司表示因海航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进行付款,对结算表达成的数额不予认可,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誉都思公司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0元,由上诉人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