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36室,现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瑞航广场1号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航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400.43元及取暖费13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系海航基础项目,受海航基础本部管理,海航基础《关于海航基础设施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请休假管理办法》应适用于本公司,被上诉人对此知晓,应受之约束。 海航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海航设计公司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400.43元,以及2019年12月的冬季取暖费1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7月入职海航设计公司,工作岗位是设计工程师,2017年7月17日签订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白堤道244号科贸大厦B座407号。 海航设计公司于2011年自天津市南开区白堤道244号科贸大厦B座407号迁址至天津市河东区桥园公园E座,2019年11月20日,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海航设计公司再次迁址至天津空港经济区瑞航广场1号楼七层。因公司迁址后***的通勤时间明显延长,***听到公司即将搬迁的消息后,于2019年10月28日致函人事部门负责人**,提出因存在居住地距公司新址过远且交通不便、需要照顾生病的老人及年幼的孩子等生活困难,不同意该工作地点的变更,认为海航设计公司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要求海航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继续履行原合同。***正常出勤至2019年11月21日即迁址的转日后开始请休假,2019年11月22日年假1天、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13日探亲假19天、12月16日至17日病假2天、12月18日探亲假1天,并于2019年12月16日请休2020年1月2日至1月21日的年假并获准。其间,在海航设计公司领导与***谈话,要求***到新址上班,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后,***于2019年12月3日就协商补偿问题致函总部负责人***,因未得到明确回复,***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海航设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海航设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12月19日,该委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该委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字[2019]第172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自2019年12月19日,即仲裁开庭审理之日起未办理其他请假手续。 2020年1月22日,海航设计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因***无故旷工累计达5天,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26日解除。2020年1月23日,***领取了该通知。后***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航设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7472.40元,并支付2019年12月冬季取暖补贴130元。该委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字[2020]第60195号仲裁裁决,裁决海航设计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400.43元,并支付2019年12月冬季取暖补贴130元。***认可该仲裁裁决;海航设计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对于通勤时间延长问题,海航设计公司主张采取执行弹性工作时间和给予交通补贴的措施予以解决。***对执行弹性工作时间的措施不予认可,理由是工作时间和通勤时间并未缩短;关于交通补贴的问题,***称海航设计公司从未与其谈过交通补贴问题,至仲裁阶段海航设计公司称相关制度仍在制定中,海航设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 关于解除与***的劳动合同问题,海航设计公司称依据的是海航设计公司所在集团公司海航基础设施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基础公司)的请休假管理办法。 ***认可与海航设计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26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认定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应发工资金额及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407.86元,以及海航设计公司未向***支付2019年12月的冬季取暖费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的海航设计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海航设计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海航设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海航基础公司的请休假管理办法,海航设计公司虽与海航基础公司有关联关系,但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海航设计公司提交的《关于明确海航基础下属项目机构设置及管理关系的通知》不能证明海航设计公司执行的是海航基础公司的管理规定,海航设计公司也没有提交海航基础公司的请休假管理办法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告知了海航设计公司劳动者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海航设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且***在2019年12月19日至25日没有出勤并请假是因为海航设计公司迁址造成其通勤困难,***正在为此与海航设计公司进行劳动仲裁,要求海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认为海航设计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海航设计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无异议,故海航设计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400.43元。 海航设计公司认可未向***支付2019年12月的冬季取暖费,但抗辩称冬季取暖费应按天计发,***2019年12月出勤12天,应支付52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海航设计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采纳,海航设计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2月的冬季取暖费130元。 综上所述,海航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7400.43元,并支付2019年12月的冬季取暖费1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海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天津***筑设计有限公司考勤及请假管理规定,拟证明其公司制定有请假管理规定;证据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书,证明其与天津***筑设计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证据三,海航工程请休假管理规定,证明旷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证据四,设计院、天津地区行政办公相关制度培训的通知及签到表,拟证明培训情况;证据五,诚***书,证明认可违反规章制度,并接受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六,***简历,似证明***的任职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于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培训表的签字认可,但对于该表对应培训内容不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为《关于海航基础设施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请休假管理办法》,但其与海航基础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办法适用于上诉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未到岗系因工作地点变更产生争议所致;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公司亦存在请销假管理规定及相关证据,对该规定学习培训签到表上亦有被上诉人签字,但被上诉人认可其签名,否认知悉本公司的请销假管理规定,上诉人对此未进一步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且被上诉人知情。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航设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学彤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