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4民初2638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青,三门峡市卢氏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砖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65083234W。
法定代表人:孙宝英,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给付下欠工程款款2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横涧乡签订合同建设乡村环境综合治理项目,被告***作为被告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找到原告,由原告承包该工程中碾盘村的美丽乡村建设工程。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为原告书写欠条,其中包括项目款200000元和监理费3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称财政局将该款已打入被告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但公司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辩称,1.她和被告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合同,系借用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2.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还给原告转过账。
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之前施工的卢氏县横涧乡碾盘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劳务包含在被告***承包的美丽乡村建设工程范围内,后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横涧美丽乡村项目款200000元,欠监理费34000元,合计234000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下欠款项,遂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她系借用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且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还给原告转过账。本院在庭审中明确向被告***告知,要求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包含在被告***范围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系双方对下欠款项的结算,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转款的辩解,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要求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款23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