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4民初230号
原告:***,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坚,福建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砖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665083234W。
法定代表人:孙宝英,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坚、被告华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华水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7999元及其利息(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溪县大壁水库除加固工程,经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标,由华水公司中标实施该工程,中标价1891768元。2011年12月6日,华水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安溪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1891768元,降幅系数5%。2011年12月27日,***以华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诺合同书”,将安溪县大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造价1891768元,总工期4个月。2011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户名为张子级的信用社账号6221××××1791,向时任华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用社账户(账号:9070××××4411)转账30万元作为支付华水公司投标费用。2012年2月份,原告组织工人进程施工,华水公司先后三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12万元。2013年8月2日发包人安溪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部进行完工验收,确定安溪县大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合格等级,经发包人审核后结算造价为1838309元。2017年10月10日,安溪县基建审计中心出具《关于福建省安溪县大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审减工程造价50310元,确认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817999元。后发包人按审计确认的1817999元为该工程最终的计算造价,支付被告相应的工程尾款。后原告多次要求华水公司和***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97999元,但华水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推辞拖延支付工程款义务。为此,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上请求。
华水公司辩称,一、安溪县大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确实是华水公司中标承包,该工程由当时华水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施工。若***认为其承包施工,***应当举证证明。二、***主张其是涉案工程内部承包人员,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三、涉案工程没有剩余工程款,也没有未付的工程款。四、华水公司没有收到***所称的工程投标费用30万元。假如***是内部承包人员,那么30万元投标费用应该归属华水公司,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五、假如***是内部承包人员,那么华水公司支付的税收等费用必须扣除。六、根据华水公司查核财务及档案材料表明。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涉案工程系华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施工。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表明:原告虽然有参与涉案工程部分工序的施工,但***主张“内部承包”、“是实际的施工人”等没有事实依据;***在***的组织下参与部分工程的施工已经从***处获得应有的报酬(11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辩称,一、请求法庭驳回***对***追加被告的申请。二、华水公司在答辩状中已明确收到涉案工程款1,817,999元。华水公司支付了140万元至黄瑞红账户,由黄瑞红支付给原告112万元。另28万元由黄瑞红代付税收、履约金等费用外,***还多垫付41,727元(应由***返还***)。尚欠417,999元应当再由***与华水公司结算扣除管理费用、项目经理费、后续税收等方可得出尚欠金额,由华水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三、***给付时任华水公司法人代表***30万元之投标费用与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投标费用30万元是双方事先约定,与工程款是两回事。投标费用30万元已由黄瑞红转账汇给谢建华、王奕传、***各10万元支付组织投标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华水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
***认为,其系安溪县大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并提供安溪县大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华水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安溪县大坪乡萍州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
华水公司认为,***提供的华水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系造假,***不是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
***认为,***提供的华水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是其作为华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是系安溪县大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者,
本院认为,***提供的华水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是时任华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可以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安溪县大壁水库的所在地安溪县大坪乡萍州村委会证明***系安溪县大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水公司也认可***参与了安溪县大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据此,可以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
二、华水公司的项目管理费、税收等如何计算?
华水公司认为,公司因涉案工程支付的项目经理工资54,000元、项目技术负责人工资54,000元、公司依法提取管理费54,540元、支付投标费用300,000元、审计结算费用50,000元、各种税费119,543.31元,合计632,083.31元。
***认为,项目经理工资54,000元偏高,工程施工不足一年,按十个月每月1,500元合计15,000元计算合理;公司管理费54,540元、各种税费119,543.31元;合计189,083.31元可以扣除。其他款项,华水公司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不予认可。投标费用300,000元已支付给***。
***认为,***认可的公司各种费用合理。投标费用300,000元已分发给公司三个合伙人。
本院认为,华水公司辩称支付各种费用632,083.31元,但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佐证,除***和***认可的189,083.31元,其他款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6日,华水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安溪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部签订福建省安溪县大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1,891,768元。2011年12月27日,***以华水公司名义与***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诺合同书”,将安溪县大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分包给***。2012年2月份,***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华水公司先后三次支付***工程款112万元。2013年8月2日,发包人安溪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部进行完工验收,确定安溪县大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合格等级,经发包人审核后结算造价为1,838,309元。2017年10月10日,安溪县基建审计中心出具《关于福建省安溪县大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审减工程造价50,310元,确认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817,999元。后发包人按审计确认的1,817,999元为该工程最终的计算造价,支付华水公司相应的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与华水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因***并非华水公司工作人员,故双方并不构成内部承包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系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却以个人名义与华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个人名义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华水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要求华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华水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508,915.69元(工程总价款1,817,999元-已付工程款1,120,000元-华水公司应收管理费及应付税费189,083.3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同无效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支付起算时间,合同约定最终价款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因此,只有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才能最终确定工程款数额,自此才能确定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安溪县大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华水公司应当自2019年1月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508,91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作为华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与华水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应从审计报告出具时间2017年10月10日的第二天起计算,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华水公司、***辩解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8,915.69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计算、以未付工程款508,91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军
人民陪审员 苏良田
人民陪审员 刘月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