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砖文新街。

法定代表人:孙宝英,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志东,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48500元及利息错误。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没有参与投标、没有中标、没有承包、没有分包、没有转包,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任何的“合同”,没有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存在工程款的结算、收支或者收到分文的涉案工程款。即涉案工程与上诉人确实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无视涉案工程是“五洲公司”投标、中标、承包施工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在没有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流向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及其所谓的“证人”林某的谎言认定“五洲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上诉人再转包给被上诉人***、***”严重错误。综上,涉案工程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错误。

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五洲公司未作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48500元;2.判令五洲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占用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3.判令华水公司对五洲公司拖欠***、***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洲公司、华水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水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48500元;2.判令华水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占用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3.判令五洲公司对华水公司拖欠***、***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洲公司、华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5日,五洲公司中标城建福建省安溪县内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1年12月6日,五洲公司与安溪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部签订《福建省安溪县内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五洲公司承包安溪县湖上乡内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该工程包括大坝防渗加固、迎水坡加固、坝顶加固、背水坡加固、放水涵洞加固、溢洪道加固、防汛通道等项目,合同造价1410710元,约定质量等级为合格,约定工期115天等。后五洲公司将中标涉案工程转包给华水公司。2011年12月7日,华水公司以五洲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中的迎水坡加固、坝顶加固、背水坡加固、放水涵洞加固、溢洪道加固、防汛通道、管理房、临时工程等分包给***、***。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单价按中标价将20%进行决算,施工工期为90日内完成,付款办法根据工程月进度付80%,工程全部完成后再付10%,余款10%业主验收后一个月全部付清。签订协议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3年8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0日通过安溪县基建审计中心竣工结算审计,工程结算造价1304398元,安溪县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部现已将该款全额支付给五洲公司。五洲公司与华水公司就转包费用尚未结算清楚。华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尚欠148500元未能支付,致***、***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五洲公司自认将中标涉案工程转包给华水公司,根据《福建省安溪县内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五洲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水公司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关于***、***提供的其与华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1.华水公司以五洲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协议书,五洲公司不予认可,该协议为无效合同。2.***、***主张其与华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计取的是工程款,而非华水公司支付相应的人工费,***、***提供的支付工资明细亦印证工人工资系由***、***支付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与华水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华水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华水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后,***、***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完合同义务,即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华水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与华水公司之间仍然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提供的协议书、现场照片、支付工资明细、安溪县湖上乡飞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由***、***组织人员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华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据***、***提供的现金付出凭证及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华水公司尚欠***、***工程款148500元,因此***、***请求华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与华水公司仅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及方式,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请求华水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系其对诉权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施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庭审过程中五洲公司亦自认已收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但对华水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五洲公司作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公司,明知转包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水公司,本身存在过错,且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仍未将应付工程款付清,依法应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五洲公司对华水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4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应支付给***、***的工程款14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华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华水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一审认定华水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确。协议签订后,***、***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完合同义务,华水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与华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根据本案相关的证据认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华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福建省华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丽阳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庄晓思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