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803执恢313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XXXXX5278L。
法定代表人:邓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成,该司职工。
被执行人: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621XX12-7。
法定代表人:黄文海。
被执行人:黄文海,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清远市清新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执行人:林子靖,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
被执行人:清远市清城区臻品麻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XXX2NA000002X。
法定代表人:黄文海。
被执行人:清远市清新区海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827XXX027210。
法定代表人:黄文海。
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文海、林子靖、清远市清城区臻品麻鸡专业合作社、清远市清新区海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8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内容确认:一、被执行人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1977684.82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月12日为711345.99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二、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文海名下的11处房产(详见判决书附表)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执行人黄文海、林子靖分别持有被执行人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90%、10%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执行人黄文海、林子靖、清远市清城区臻品麻鸡专业合作社、清远市清新区海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7934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02934元,由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执行案号(2016)粤1803执560号]。因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6)粤1803执56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粤18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2016)粤1803执56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京东网司法拍卖(变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黄文海名下坐落于清远市清新区××镇××道××号××幢首层103号铺、104号铺,D幢首层102号铺、104号铺;坐落于清远市清新区××镇××路××号××幢首层11、12房屋,首层13房屋;E栋首层7#.8#的房屋;坐落于清远市清新区××镇××道××街××号首层5-8号铺。共得拍卖款3189717元,扣除拍卖辅助服务费25278元后,其余拍卖款3164439元,本院已退回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986580.82元及利息(利息按判决书所确定利率和各期实际剩余本金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未能付清。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报告财产。依法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持有部分股权。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依法分别冻结被执行人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清远市清新区臻味稻家禽屠宰有限公司10%股权、被执行人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清新供销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49%的股权、被执行人黄文海、林子靖分别持有被执行人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上述股权暂时无法处理。此外,暂无发现被执行人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文海、林子靖、清远市清城区臻品麻鸡专业合作社、清远市清新区海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由于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2年6月7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1803执恢3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远雷
审判员 黄顺明
审判员 陈永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苏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