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8执复14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毅。
被执行人:***,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新法院)(2021)粤18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新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新联社”)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清新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粤18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新联社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136540.08元,从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申请执行人清新联社对被执行人***坐落于清远市新城X号区××幢××号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7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52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清新联社向清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清新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1803执557号。
2016年11月2日,清新法院作出(2016)粤1803执5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2016年11月25日,清新联社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德盛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清新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16)粤1803执55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后,清新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德盛公司为(2016)粤1803执55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后德盛公司向清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清新法院予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1803执恢105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清新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清远市新城区××号××幢××号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7)。清新法院委托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对上述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总价为2022280元(单价4000元/平方米)确定为财产处置参考价,并将评估结果送达了被执行人***。
***对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有异议,认为评估参考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清新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对案涉房屋重新评估。
清新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本案中,***主张评估价格过低申请重新评估,实质上是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有异议,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书面异议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或补正,而不是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重新评估,***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被执行人)***的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清新法院(2021)粤18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复议申请人名下位于清远市新城XX区××幢××号房屋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清新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也使得复议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该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没有区分住宅与非住宅之间的价格区别及其商业价值,导致复议申请人的房屋价值严重被贬损,评估方法及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复议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依法提交了书面异议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清新法院却以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也使得复议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二、上述房屋地理位置优越,周边房价均价6546元/平方米,商铺均价25000元/平方米,因此评估结果不合理。清远市新城X号区XX幢XX房屋坐落在清远市新城X号区,距离广清大道较近,位于新城商业购物生活中心,周边商业、政务、银行配套等成熟、便利,人流量大,商业价值巨大。经网络查询,目前清远市新城X号区××幢××号房屋的周边房屋均价为6546元/平方米,远远高于评估结果。经向房屋中介咨询得知,目前清远市清城区的商铺(非住宅)均价为25000元/平方米。复议申请人认为,复议申请人的房屋建有6层,建筑面积共计505.57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为424.65平方米,非住宅建筑面积为80.92平方米。但评估结果将复议申请人的房屋价格统一定性为住宅,没有区分住宅与非住宅之间的价格区别及其商业价值,导致复议申请人的房屋价值严重被贬损。评估结果的房屋参考价格更没有参考周边房价,忽略清远市新城X号区××幢××号房屋地处新城商业中心,周边配套完善,交通便利的优点,该评估结果远远低于周边房价,导致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房屋价值严重低于市场真实价格,明显损害复议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对清新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规定明确将执行异议范围限于执行行为。评估报告是由评估机构作出的专业技术报告,不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由评估机构进行复核,而非由法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进行审查。而且,评估价格只是作为执行法院确定拍卖起拍价的参考价格,最后的成交价格仍需由市场检验。复议申请人主张涉案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错误、评估价格过低,要求重新进行评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清新法院认为***涉案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钢鸣
审 判 员 邓有添
审 判 员 郑家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俊飞
书 记 员 谭敏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