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803执异51号
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16号二楼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076725278L。
法定代表人:邓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成,男,汉族,1993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是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信用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197684089P。
法定代表人:林力。
委托代理人:欧建荣,系该社职员。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陈丹娜,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丹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6)粤1803执55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第20161125号)、《南方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转账凭证》、(2016)粤18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丹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粤18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内容确认:一、被告***、陈丹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136540.08元,从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座落于清远市新城三号区十二幢二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529元,由被告***、陈丹娜负担。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1803执557号。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6)粤1803执5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6)粤1803执5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2018年8月15日,原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让方)与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第20161125号),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合同列示的转让标的债权[包含***项下债权]以转让价款人民币壹亿元转让给受让方。同日,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转让价款人民币壹亿元转账给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1月20日,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将上述债权包括相关担保权利等从权利[案号:诉讼(2016)粤1803民初357号、执行(2016)粤1803执557号]全部转让给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6)粤1803执55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第20161125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且上述债权转让有债权转让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予以书面确认。现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6)粤1803执55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2016)粤1803执55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邓志伟
审判员 黄顺明
审判员 陈永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