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803执异53号
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16号二楼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076725278L。
法定代表人:邓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成,男,汉族,1993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是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信用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197684089P。
法定代表人:林力。
委托代理人:欧建荣,系该社职员。
被执行人: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回澜圩23号。组织机构代码:06214212-7。
法定代表人:黄文海。
被执行人:黄文海,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清远市清新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执行人:***,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
被执行人:清远市清城区臻品麻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上廓街北江金廓小区六座首层40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802NA000002X。
法定代表人:黄文海。
被执行人:清远市清新区海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二十一号区(清新大道2号景源公园一号B08至B1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827000027210。
法定代表人:黄文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文海、***、清远市清城区臻品麻鸡专业合作社、清远市清新区海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6)粤1803执56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第20161125号)、《南方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转账凭证》、(2016)粤18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文海、***、清远市清城区臻品麻鸡专业合作社、清远市清新区海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粤180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内容确认:一、被告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1977684.82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月12日为711345.99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二、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文海名下的11处房产(详见判决书附表)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文海、***分别持有被告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90%、10%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文海、***、清远市清城区臻品麻鸡专业合作社、清远市清新区海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7934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0293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粤1803执560号]。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还款事宜,希望法院暂缓处理已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裁定(2016)粤1803执5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8)粤1803执恢122号。2018年8月15日,原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文海名下合共11处房产:1.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107国道清新路段608号诚信苑二区C幢首层103号铺、104号铺,D幢首层102号铺、104号铺;2.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43号雅居苑A幢(雅怡居)首层11、12房屋,首层13房屋;E栋(雅涛居)首层7#.8#的房屋;3.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18号御峰花园二街21号的房屋;4.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46号颐景园七栋303#,8栋405的房屋;5.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中后一街五号首层5-8号铺。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文海名下上述11处房产进行司法评估拍卖。其中,拍卖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环城中路18号御峰花园二街21号的房屋得款1809500元;拍卖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46号颐景园七栋303号房屋得款603200元;拍卖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46号颐景园8幢405号房屋得款619200元。拍卖上述三套房屋合共得款30319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79481元后,余款2952419元(包括本金2826665元、诉讼费102934元、评估费22820元)已退回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151019.82元及利息。另外,被执行人黄文海名下上述其余8处房产,本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均未能成交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亦不同意以物抵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8)粤1803执恢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2018)粤1803执恢1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再查明,2016年11月25日,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让方)与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第20161125号),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合同列示的转让标的债权[包含清远市臻味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项下债权]以转让价款人民币壹亿元转让给受让方。同日,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转让价款人民币壹亿元转账给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1月20日,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将上述债权包括相关担保权利等从权利[案号:诉讼(2016)粤1803民初339号、执行(2016)粤1803执560号]全部转让给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6)粤1803执56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广东清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第20161125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且上述债权转让有债权转让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予以书面确认。现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6)粤1803执56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德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2016)粤1803执56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邓志伟
审判员 黄顺明
审判员 陈永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