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华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陵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223民初1445号
原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电力公司)诉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县凯迪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被告南陵县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是适用法释[2018]20号于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还是适用法释[2020]25号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解释一和解释二分别规定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18个月和6个月,属于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解释(一)实施之前,应当适用解释(二),按照解释(二)的规定在2020年4月30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南陵县凯迪公司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的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消灭,故本案应适用解释(二)。 2.关于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价款给付之日为2019年10月31日起算至2020年4月30日已满六个月。原告华业电力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起诉要求就其被告南陵县凯迪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早已超出了六个月。因此,原告华业电力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对其承建“南陵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生物质发电厂”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华业电力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4.1346万元及违约金38.169189万元。本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确认工程款支付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2012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南陵县凯迪公司所欠的工程款514.1346万元,原告对其所承建“南陵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生物质发电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南陵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生物质发电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95元,由原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世亚
书记员  朱若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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