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0981民初5094号
原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业公司)与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凯迪公司)、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凯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凯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阳光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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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浙江**业公司、武汉凯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浙江**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移交生产,武汉凯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装工程最终结算价11150826元,武汉凯迪公司已支付8078811元,尚欠3072015元,应支付给浙江**业公司。故浙江**业公司主张武汉凯迪公司支付工程款307201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武汉凯迪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浙江**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武汉凯迪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浙江**业公司、武汉凯迪公司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节点支付进度款,但也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程序,在节点工程完工后浙江**业公司须向武汉凯迪公司提交付款请求函及相关材料。本案中,浙江**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获得业主签发的72+24小时试运验收证书后已向武汉凯迪公司请款,故本院对其从该节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对安装工程进行结算,质保期也于2013年12月8日届满(质保期1年,从签发项目初步验收证书之日即2012年12月8日开始计算),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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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约定,武汉凯迪公司应于结算15天内(即2019年5月14日前)向浙江**业公司支付清尚欠的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07201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武汉凯迪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阳光凯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阳光凯迪公司作为武汉凯迪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武汉凯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浙江**业公司主张**光凯迪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事实及合同约定,武汉凯迪公司应于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5%(即10024780.15元)。安装工程的质保期自2013年12月7日届满,即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前。故全部剩余款项应在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但截至浙江**业公司起诉之日,武汉凯迪公司实际仅支付8078811元,欠付工程款3072015元。
阳光凯迪公司系武汉凯迪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阳光凯迪公司应对武汉凯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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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浙江**业公司的主张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武汉凯迪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犯浙江**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阳光凯迪公司应对武汉凯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浙江**业公司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凯迪公司、阳光凯迪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证据。
一、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72015元;
二、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072015元为基数,从2019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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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三、被告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946元(原告已预交18973元),由原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64元,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794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水金
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
人民陪审员 戴秋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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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助理 李良妹
书 记 员 庞东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