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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8135号之一
原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殷富街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0061。
法定代表人:陈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西路609号5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72201824。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06576.57元,租赁物不能归还的赔偿金243658.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清租杂费806576.57元未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将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露天条形煤场封闭工程土建施工标段二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署《会议纪要》,明确原告自2019年12月13日止,后续未完工程由被告另行安排组织施工;原告配合被告一周内办理完成工程相关交接手续;被告按照合同条款及时办理该工程结算及支付。后双方交接,建筑设备由被告实际使用至2020年5月施工结束,并由被告归还租赁件,但被告拒绝承担2019年12月13日之后至2020年5月的租赁费用,遂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延伸,仍然应当受施工合同约束,本案涉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中方式解决:(1)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争议应当由宁波仲裁委员会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被告上述管辖权异议,原告向本院提出答辩,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系自2019年12月13日已经解除,被告在2019年12月13日之后使用原告留在现场的脚手架钢管及配件,双方系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即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所以,原告据此起诉被告不受原施工合同管辖条款之约束,象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经查明,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华业外经(2019)第233号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浙江大唐乌沙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露天条形煤场封闭工程土建施工标段二工程,合同价款25355369元。合同价款结算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包括了为实施项目进行的所有必要的工作(包括未表明而必须进行的工作)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包含材料损耗)、机械费……等各种费用。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本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乙方(原告方)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为正确事实和完成分包工程并修补缺陷所需的全部有关事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原告方)为完成本分包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工机具使用费……等。清单漏项,合同内新增项目及因施工需要,甲方(被告方)委托合同范围以外的项目,双方商定以下原则进行结算:1.合同中有适用该项目价格的,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执行……。合同第十四条争议处理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钟方式解决:1.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争议处理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达成会议纪要:乙方(原告方)自2019年12月13日止,后续未完工程由被告另行安排组织施工;乙方(原告方)配合甲方(被告方)一周内办理完成工程相关交接手续;甲方(被告方)按照合同条款及时办理该工程结算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退场后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期间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但原、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部分尚未完成结算,且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退场后的建筑设备的使用、归还、租赁费用承担等事项均无书面约定,目前双方就上述事项存在争议,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关于建筑设备租赁的合意,该设备租赁费用承担问题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延伸问题,故本案纠纷仍然适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争议处理条款。鉴此,本争议应提交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纠纷并非由人民法院主管,应予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识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欢汝
代书记员许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