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华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2民初330号 原告:***,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关军,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西路609号5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722018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星河路6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148803387E。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关军,被告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8800元及逾期利息63285元(以18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按四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88800元及逾期利息63285元(以188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按四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22日);2.判令被告华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浙江省嵊泗县洋山镇的大洋山生态高效养殖暨屋顶分布式光伏示范基地项目由国家电投集团舟山智慧海洋能源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后发包给被告华业公司,华业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则是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屋面及墙面保温板施工***》,后因《***》涉及的工程始终未开工,由于被告***急需完成案涉13#车间屋面及墙面保温板安装,故现场与原告***约定按市场价和人工费对该车间工程进行结算。后原告全部自筹资金采购材料于2021年1月30日前完成案涉工程。2021年2月3日,原告与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对案涉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383300元,并明确劳务工资不开发票,材料提供13%专票,双方就结算单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以安徽兴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公司开具材料发票242388.49元。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4500元。此后,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多次向被告**公司、***进行催讨,始终无果,故诉至我院。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原告未予明确。 被告华业公司辩称,1.被告***就案涉工程的施工与结算与原告***达成的约定系被告***个人行为,对被告华业公司无约束力,被告华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华业公司仅与被告**公司存在有效合同关系,且已经依约向被告**公司足额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3.原告***此类的多层违法转分包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的条款,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华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业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系其与被告***之间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关系;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施工的工程《车间墙面维护结算汇总表》、《墙面维护材料统计表》、《赶工难度说明表》三表确认人均为***,***既不是被告**公司职工,亦未获得被告**公司授权,其行为对**公司无约束力;3.被告**公司与被告华业电力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大洋山生态高效养殖暨屋顶分布式光伏示范基地项目A标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于2021年3月8日进场施工,对前期分包工程并不知情,支付的13#车间墙面维护工程款系受托支付;4.被告**公司与被告华业电力就13#车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款总额尚不明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尚未达到起诉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业公司是大洋山生态高效养殖暨屋顶分布式光伏示范基地项目养殖及附属工程A标段土建工程分包,被告**公司与被告华业电力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大洋山生态高效养殖暨屋顶分布式光伏示范基地项目A标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大洋山生态高效养殖暨屋顶分布式光伏示范基地项目13#养殖车间的墙面维护工作。原告至今收到工程款共计194500元,包括被告**公司按工人工资表支付的124500元,被告***个人账户支付的50000元和案外人浙源海洋渔业科技(嵊泗)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元。浙源海洋渔业科技(嵊泗)有限公司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 原告***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提出的申请超出举证期限且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且原告完成的仅仅是一个养殖车间的墙面维护工程,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范围存在异议,故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与谁存在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或者有口头合同的约定。虽然原告与被告***仅仅签订了《屋面及墙面保温板施工***》,双方此后并未签订后续书面合同,但该***约定记载的施工车间范围与案涉原告完成的13#车间的墙面维护存在重合性,此后原告仅仅就13#车间的墙面维护进行了施工,未进行其他的施工,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是应被告***要求进行案涉13#车间的墙面维护,与双方签订《屋面及墙面保温板施工***》存在前后的一致性和关联性,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中有50000元系由被告***个人账户支付,20000元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源海洋渔业科技(嵊泗)有限公司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支付了124500元的款项,但其支付的款项是根据农民工工资表的记载支付至各农民工账户中,虽然原告以安徽兴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此后有向被告**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但并不能当然推定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无合同合意,其主张与被告**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也是无从谈起。 2.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合理造价及应当由谁进行支付。首先,原告提出案涉13#车间墙面维护工程款为383300元的依据为2021年2月3日由案外人***签字的《养殖13#车间墙面围护结算汇总表》,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的系案外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三被告任一之一的职工或者获得了任意三被告之一的授权,案外人***在汇总表上签字的效力无法及于三被告任一之一。其次,虽然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完成的案涉13#车间墙面维护确在被告华业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范围内,然而上述两被告自认的对于13#车间墙面维护的结算价格仅为166906.11元,然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仅完成一个车间即13#车间墙面维护的工程造价达到383300元,上述金额未经三被告任一的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合理性存疑,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383300元工程价款的合理性。再次,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且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且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异议,本院对此未予准许。在原告已经累计获得了1945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其主张尚有188800元工程款在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的情况下本院难以予以支持。最后,姑且不论原告系多层违法转分包人,在原告完成的工程价值存疑的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1元,减半收取254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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