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明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明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黄圃镇石军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8968号
原告:中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谢海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保,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观燕,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郭宋华。
原告中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远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保、周观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委会向明远公司支付工程款上浮费用102954元及利息(以1029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利息为32305.83元)。事实与理由:明远公司2012年11月13日就中山市*******宅横冲4队、19队、12队和七宅横冲二队村道硬底化工程与中山市****管理局、中山市*********签订中山市*******宅新涌二队等3条村道硬底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远公司承包中山市*******宅横冲4队、19队、12队和七宅横冲二队村道硬底化工程的施工,地方公路局负责支付工程款,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现场监督和协调管理,承包价为686368元,工期为90天。
合同签订后,由于发包方以市财政资金紧张而推迟开工,导致施工材料和人工费大幅度涨价。考虑到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工程款项目一旦立项,建设资金不能做出调整,所以明远公司与道路使用单位即***委会协商,工程推迟开工导致增加的工程费用由***委会承担。2014年4月18日,明远公司与***委会分别就中山市*******宅横冲4队、19队、12队村道硬底化工程(工程造价407305.72元)和七宅横冲二队村道硬底化工程(工程造价279064元)各签订工程造价上浮调整协议一份,约定因建设单位中山市交通局推迟开工而建筑市场材料价格和人工工资有不同程度涨幅,双方约定上述两工程的造价均上浮15%,上浮价分别为61095元(407305.72元×15%=61095元)和41859元(279064元×15%=41859元),该上浮价由***委会在工程开工时一次性支付。
上述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开工,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委会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增加工程款102954元(61095元+41859元=102954元)。
综上,***委会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并损害了明远公司的合法权益。明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委会书面答辩称,***委会对涉案工程内容及工程款没有异议,但由于***委会自身的发展及经济情况暂时无法按工程款对账单上确认的金额向明远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明远公司诉求***委会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明远公司主张的2014年4月18日至2020年6月29日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七宅横冲4队、19队和***12队村道硬底化工程造价上浮调整协议、******七宅新涌二队村道硬底化工程造价上浮调整协议的约定,该工程款于开工时支付,即2014年4月18日支付。2020年3月12日,***委会仅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并未对2014年4月18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委会认为明远公司主张的2014年4月18日至2020年6月29日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明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其主张的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委会本着诚信原则,对其工程款重新确认,即表示***委会并不存在拖欠的故意。基于公平原则,明远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即2020年6月30日起算。
综上所述,明远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采纳***委会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民委员会向明远公司发出中山市*******宅新涌二队等3条村道硬底化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中山市*******宅新涌二队等3条村道硬底化工程经2012年1月16日评标会评定,同意由明远公司中标,通知明远公司在2012年2月25日前前往其单位接洽签订合同,并列明工程内容及中标价等。2012年11月13日,明远公司与中山市*********、中山市****管理总站签订中山市*******宅新涌二队等3条村道硬底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明远公司承建******七宅新涌二队村道硬底化工程、******七宅横冲4队、19队村道硬底化工程、******12队村道硬底化工程等三工程,开工日期自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开始计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686368元;等等。
2014年4月18日,明远公司与***委会签订******七宅横冲4队、19队和***12队村道硬底化工程造价上浮调整协议和******七宅新涌二队村道硬底化工程造价上浮调整协议,主要约定:明远公司于2011年12月通过投标取得上述三条村道硬底化工程,由于建设单位中山市交通局以财政资金紧缺为由一再推迟开工。该工程预算是按照2011年10月份(第四季度)中山市建设工程信息公布价格和2011第三期广东省交通工程造价信息编造。建筑市场材料价格和人工工资不同程度涨幅,加上近期珠三角部分建筑主材暴涨,直接冲击整个建筑行业,而且市财政资金一旦立项批复,不再做出任何调整。经施工单位(明远公司)与道路使用单位(***委会)协议商定,该工程造价上浮调整费用由道路使用单位***委会支付,上浮费用按中山市*******宅新涌二队等3条村道硬底化工程施工合同造价686368元为基数上浮15%,即102954元。该上浮费用由***委会在明远公司开工时一次性支付给明远公司。
2020年3月12日,明远公司与***委会签订工程款对账单,***委会确认欠付明远公司上述工程的工程款造价上浮价款共计102954元,并注明尚未开具发票。
2020年5月15日,明远公司与***委会签订工程款发票信息和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确认明远公司应向***委会开具102954元工程款发票并列明开具发票的信息,确认***委会应向明远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2954元并列明收款账户信息。
2020年6月30日,明远公司以***委会未付欠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庭审过程中,明远公司对***委会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回应表示,其一直有通过电话及到现场追讨方式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但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委会没有到庭应诉抗辩,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明远公司与***委会签订的******七宅横冲4队、19队和***12队村道硬底化工程造价上浮调整协议、******七宅新涌二队村道硬底化工程造价上浮调整协议协议、工程款对账单、确认书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在明远公司保证其陈述和证据真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如上查明事实可见,***委会确认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明远公司。现明远公司诉求***委会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委会承认拖欠工程款但以其自身的发展及经济情况暂时无法还款及2014年4月18日至起诉前的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根据双方的意见及证据分析如下:
首先,***委会承认欠工程款的事实,并以其自身的发展及经济情况为由表示无法支付欠付工程款上浮价款,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确认书等均未约定须以***委会的发展及经济情况作为其付款的条件。因此,在明远公司不同意其抗辩意见情况下,***委会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仍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如上认定事实可见,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会的合同债务包括工程款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该工程款***委会按约本应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给明远公司,但一直没有支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委会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对账单和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确认书作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没有证据显示明远公司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等权利的情形下,***委会的确认行为应视为对整个合同债务的确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效力及于整个合同债务。因此,***委会有关2014年4月18日(开工之日)起至起诉前一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仍应向明远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明远公司诉求***委会支付工程款102954元和利息(以1029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54元和利息(以1029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为1503元,由被告中山市******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被告中山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山市***桥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