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13643号
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252862291,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180号协信天地1幢703。
法定代表人:黄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馨慧,女,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女,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馨慧、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把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3期4组团7幢2单元3层301室,建筑面积为62.62㎡,房产证号为20××69房屋的80%份额分割给第一被告**(房屋价值5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存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有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4299号生效判决书及(2017)云0102执3750号执行案件。同时,原告在(2017)云0102民初4299号案件诉讼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名下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3期4组团7幢2单元3层301室房屋。但在随后的执行过程中,查询得知该房屋还有共有人本案被告**,因无法明确被告**、**在该房屋中的具体份额,故无法强制执行。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及《情况说明》,欲证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确认从原告公司分别购买:尼康相机D5(1台),尼康24-70镜头(1支),尼康镜头70-200(1支),总价款60500元整,当天(2017年3月14日)被告签收以上货物并出具收货单一份(货单号:0002401)的事实。
2、《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信息查询摘抄表》,欲证明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3期4组团7幢2单元3层301室房屋是被告**和**共有房产的事实。
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429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法院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名下价值60500元财产的事实。
4、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云010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货款60500元的事实。
5、《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不预交执行费通知书》,欲证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对被告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
6、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执3750号《执行案件回告通知书》,欲证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告知原告相关的执行情况。
7、《昆明市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购买并办理有《公证书》。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六组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无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其次,原告提交以上六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云0102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5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还款义务,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作出(2017)云0102执3750号《执行案件回告通知书》,该《执行案件回告通知书》告知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在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冻结了被告**所有**共有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3期4组团7幢2单元3层301室房屋(房产证号:20××69,共有人:**,共有权证号:201251170,抵押业务宗号:TKM20121115171,抵押权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聚兴支行,抵押时间:2012年11月16日,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201231188)。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该房屋产权涉及银行抵押及共有人份额,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代位要求对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3期4组团7幢2单元3层301室房屋进行析产。
另查明,根据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2)云昆国信证字第26146号《公证书》,被告**、**共同约定对本案诉争房屋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原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诉争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财产,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没有举证说明被告**占诉争房屋80%份额的原因,故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对诉争房屋各占50%份额。
另需释明,根据本案认定事实,被告**、**2012年11月16日将本案诉争房屋抵押给了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聚兴支行,在本案诉争房屋发生析产后,抵押权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聚兴支行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3期4组团7幢2单元3层301室房屋(房产证号:20××69,共有人:**,共有权证号:201251170,抵押业务宗号:TKM20121115171,抵押权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聚兴支行,抵押时间:2012年11月16日,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201231188)由被告**享有50%份额,被告**享有50%份额。
驳回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郭丽萍人民陪审员王强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俊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