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4299号
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180号协信天地1幢703
法定代表人:黄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馨慧,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本院受理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刚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冯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4日原告给被告供货分别是:尼康相机D5(1台),尼康24-70镜头(一支),尼康镜头70-200(一支),总价款60500元。当天被告签收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却一再推拖、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依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了货物,出具了该货款欠条。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摄影设备一批。货物分别是:尼康相机D5(1台),尼康24-70镜头(一支),尼康镜头70-200(一支),总价款60500元。被告**签收货物后写下欠条一份,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欠付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货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昆明新世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