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谊安感控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谊安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550号 原告:湖南谊安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1061-1号锦泰东环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7355329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00446158304A。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审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谊安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谊安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2590.94元及以4235033.68元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全部款***之日。2、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被告就手术室等净化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工程施工合同》,实行总价包干为4235033.6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实际需要,原告为被告就合同约定外部分新增项目进行施工。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新增造价为2057557.26元。原告因还有部分漏项因证据不足未列入鉴定范围,保留追讨的权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292590.94元,实际支付55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12590.94元。被告怠于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辩称:1、原、被告采用总价包干结算,新增部分工程也应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2、本案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系原告造成。3、案涉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4235033.68元,被告实际支付了566405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02590.94元工程款不成立。4、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包干总价,且原告没有在经开区开具正式发票给被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的科技楼净化工程经招投标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净化设备采购、安装及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范围为七层配药中心、八层手术室及ICU、九层血液科及十层烧伤科的净化设备采购和安装,总价包干为4235033.68元;2、经双方签字认可增加项目,其项目付款与本合同的支付方式相同。3、因被告原因不验收或第三方因故拖延不予验收,但被告已投入使用,则使用60天后,并在使用期间同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被告必须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由被告分三年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 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涉案工程。2013年6月13日,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检验,涉案工程被检测的区域达到相关规定的要求。原告自2013年7月9日起到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移交涉案工程设备、资料等。移交后,被告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 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在涉案工程施工的新增工程量进行签证。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新增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057557.26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 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590000元,代原告缴税款74054元,合计56640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且经检验合格后,被告使用了涉案工程,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其中合同包干价为4235033.68元,新增工程量造价2057557.26元,合计6292590.94元。被告已支付5664054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8536.94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不验收或第三方因故拖延不予验收,但被告已投入使用,则使用60天后,并在使用期间同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被告必须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由被告分三年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提出结算时,被告付款总额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90%,被告仅尚有工程款628536.94元未支付。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未付金额628536.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日万元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鉴定费用30000元由被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向原告湖南谊安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8536.94元及以628536.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向原告湖南谊安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2元,减半收取计10536元,由原告湖南谊安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6元,被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负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