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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莱厮顿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1977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莱厮顿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扶***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广东扶***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立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莱厮顿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定作款189635.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48.42元(以189635.1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21年9月16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6日,共61天,并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就“海口市526工程”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所要求铝单板的规格、面积、数量等进行定作并向其供货。经双方核算,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801635.19元。被告已支付定作款1612000元,仍有189635.19元未向原告支付,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定作款189635.19元。另,被告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海南建业投资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唯一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海南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后按双方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海南建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形,我方认为海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海公司是海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子公司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被告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材料款189635.19元及利息。1、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付清全部材料款。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对材料款进行了详细的对账,并形成了对账表格,双方对对账表格均没有任何异议,且在对账后的当天,答辩人就将剩余的材料款262029.27元全部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对此亦表示认可。并同意给答辩人开具发票和结清证明。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款项均已结清,答辩人不存在拖欠答辩人款项的情形。2、被答辩人作为证据提交的《2021年货款对账单》并不能作为本案中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材料款的依据。涉案《承揽加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答辩人定制材料的数量为2300㎡,若实际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土10%的,超过或不足部份价格另议,也即答辩人给予***对单付款的权限为2070-2530㎡,若被答辩人供货数量超过这个范围,则***没有权利对超过的数量进行对单付款。《2021年货款对账单》中被答辩人的供货数量为8618.6819㎡,远远超过了2530㎡,***并没有权利对如此巨大数量的材料进行对单付款,且答辩人亦未对此进行追认,因此,该份《2021年货款对账单》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欠付材料款的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现有证据看,答辩人却已全部结清材料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因此,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证据及案涉事实,由本院依法综合认定,涉及具体诉辩项目的证据、事实于下文必要的相应之处论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莱厮顿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就海口市526工程向原告采购铝单板,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指定对单付款负责人姓名***”;同时约定每批货到工地后15天内乙方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赔偿乙方等。 本案诉讼中,原告举示了一份共三页的《佛山市南海区莱厮顿金属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货款结算对账单》,抬头载明客户名称为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在每一页客户签名**确认处均签名确认,对账单结尾记载总金额1801635.19元、收款金额1612000元合计189635.19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交易共向原告已支付1612000元。 另查,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海南建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合同及结算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合同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单所载交易事实属实。被告方庭审中亦确认了结算对账单上记载的付款金额,亦进一步佐证了该对账单内容真实可靠;综合双方陈述,尤其经审查该结算对账单的对账、确认人员即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为甲方也即被告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对单付款负责人”,且被告方始终并未能够向法庭举示任何反证或作出具有实质意义的反驳,故本院确认对账单所载交易事实真实可信,原告据此诉请被告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9635.19元(总金额1801635.19元-已付款1612000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经审查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息时点及计算利率,计算利率虽有双方约定但原告诉请不仅过高且超出法定上限,原告并未举证其依约准时完成约定的“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亦未能举证曾依法有效的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本院核定自起诉日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仅以合同明定的对账人员超出合同约定数量作出对账确认而抗辩,显然不仅于法无据,亦与事实不符,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海南建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经查被告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系以被告海南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被告海南建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189635.19元及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南海区莱厮顿金属建材有限公司; 二、海南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区莱厮顿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5.84元、财产保全费1492.92元,合共3588.76元(佛山市南海区莱厮顿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海建业(海南)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还予佛山市南海区莱厮顿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 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