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网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132号 原告:江苏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891592517774D,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 浙大网新科技园9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淮安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652744208,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西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网元公司)诉被告淮安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386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淮安海洲铂兰庭项目二期光纤入户(三网合一)通信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727716元,该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691330元,余款36386元,按约定应于2019年9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盛元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淮安海洲铂兰庭项目二期光纤入户(三网合一)通信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元公司将淮安海洲铂兰庭项目二期光纤入户(三网合一)通信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网元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包干价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元计价,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经规划局批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上房屋建筑面积,地上建筑面积93297平方米),通信配套设施工程费用为727716元整)。以上总价款含包优化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通过等一切费用。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按形象进度支付:本工程按约定全额抵海洲铂兰庭住宅或商铺,房价执行销售部同期优惠政策核算结算价格,在抵房款到账后按以下条款支付:1、光纤、管线全部施工完成,经建设、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合同包干总价的40%;2、光纤电缆入户直至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55%;3、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养)期届满后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保修期2年)。双方对各自权利和义务均在该协议中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将工程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网元公司与被告盛元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69133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6386元(727716元-6913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9月21日起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原被告未作出约定,现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386元及利息(以3638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网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淮安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5)。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殷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