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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江苏众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3民初107号 原告:江苏众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北侧、上海路东侧(逸***小区30幢合149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江苏众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众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753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吊车、货车租用安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吊车在吊装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吊装带断裂等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均由被告承担责任。2015年3月12日,被告在驾驶吊车时,因疏忽大意将***撞伤。***因此两次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法院调解,原告共支付***赔偿款175332元。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撞伤***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吊、货车、吊装工费用协议书》一份、《吊车、货车租用安全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在吊车吊装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等原因致人员伤亡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市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02776号卷宗一册、(2016)苏0582民初9062号卷宗一册,拟证明原告与***就其受伤赔偿达成两次调解协议的事实。3.银行转账回单二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计175332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吊、货车、吊装工费用协议书》一份、《吊车、货车租用安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基桩检测工程、吊装业务发包给被告,被告在吊车吊装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等原因致人员伤亡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3月,原告承接***市***晨阳南新花园拆迁安置房工地的基桩检测工程,并租赁被告吊车在该工地施工。 2015年3月12日,被告在操作吊车时因操作不当,致***受伤。 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先后至***市博爱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市澳洋顺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0天,并支付医疗费23349.40元。被告已给付***26270.50元。 2015年12月18日,***诉至***市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6415.72元。2016年1月27日,经该院调解,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332元。该款原告已支付。 2016年3月12日,***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3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862.91元。 2016年6月15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张中医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为24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 2016年8月22日,***诉至***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47576.92元,具体为:医疗费49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误工费36539.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2016年10月26日,经该院调解,原告赔偿***款17000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 ***于2000年6月至***市从事吊车工作,其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67.44元。其于2004年8月28日生女**。 ***在***法院起诉时称:2013年,其即开始帮被告干活。2015年3月,被告找到其本人,让其到***市***晨阳南新花园拆迁安置房工地从事基桩检测工程工作,并与其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在开吊车时吊了两块水泥块,一块重约5吨。其当时系站在水泥块上取吊钩,而非站在地上,后其与水泥块一起摔下来,因无处躲避,从而与水泥块相撞并被致伤。其当时意识到吊两块水泥块太重,并提醒被告,但被告称要快点将活干完。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吊车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等原因致人员伤亡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驾驶吊车致伤***,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代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其损失为:1.医疗费28335.31元(23349.40+123+4862.91);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110+8)×18];3.营养费900元(90×10);4.交通费1000元;5.护理费9000元(90×100);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20×20%);7.误工费36539.52元(4567.44÷30×240);8.被抚养人生活费14979.60元(24966×6×20%÷2);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2520元。因***对其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03272.34元[(28335.31+2124+900+1000+9000+148692+36539.52+14979.60+2520)×80%+80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270.50元,则其还应赔偿***177001.84元(203272.34-26270.50)。原告为被告垫付175332元(5000+332+170000),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数额,该垫付款175332元,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其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众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款175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元,公告费660元,合计4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栋 附录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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