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2679号
原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7号尚南雅筑一座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70101735E。
法定代表人:陈健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劲,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建设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9845381。
法定代表人:王庆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根发,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雪初,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根发,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伍雪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劲,被告恒基公司、伍雪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635935.5元;2.判令三被告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日期为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日,利息为635050.21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作为供货单位,被告一作为购货单位,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担保方;2.采购总数约400吨左右,合同金额约170万元,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3.货款按月结算,货到工地30天内付款,超期付款按月息2%加收资金占用费(不含税);4.被告一指定收货人为周剑波;5.违约方需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6.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支付货款负一切连带还款责任;7.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一出具了对周剑波的《收货授权委托书》,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出具了《连带担保责任书》。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一提供钢材,总额1635935.5元,均由被告一授权的周剑波签收。其后,被告一对拖欠货款迟迟未能支付。综上,原告提起上述诉请,请法院依法支持。
恒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告(甲方)与恒基公司(乙方)、伍雪初、***(丙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第(4)点约定,甲方必须为乙方开具正式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正式的等额增值税发票,恒基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等没有法律依据。2.2020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恒基公司(乙方)、伍雪初、***(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同时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若乙方未按原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则甲方同意与丙方对货款协商抵债方式,若抵债方式无法协商,则由丙方代为支付原合同项下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自愿放弃向乙方主张货款的权利,并不得要求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恒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告此次诉讼系明显恶意,浪费司法资源,受理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用应该自行承担。
伍雪初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告(甲方)与恒基公司(乙方)、伍雪初、***(丙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第(4)点约定,甲方必须为乙方开具正式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开具正式的等额增值税发票,恒基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伍雪初、***作为保证人享有相应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等没有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连带担保责任书》第三点约定,本人承担的保证期为《钢材购销合同》及《收货委托书》约定的项目完工后两年内。该保证期间既无始期也无终期,容易引发争议,从文义上可解释为“从项目完工日起至完工后两年止”,也可以解释为“未约定始期,终期约定项目完工后两年”,也可解释为“未约定始期,终期约定项目完工后两年内任一时间节点”等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保证责任条款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最后一批钢材交货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13日主债务期限届满,原告起诉时伍雪初、***的保证责任已不在保证期间内,故伍雪初、***不应当对恒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恒基公司、伍雪初、***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伍雪初、***的保证责任已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收货授权委托书》(周剑波)、《连带责任担保书》、送货单、陈健欣与伍雪初的微信聊天记录、《委托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恒基公司提交的《收货授权委托书》(雷义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公司提交的货款对数表及利息计算表。该两份表格系***公司依据送货单及《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单方制作的统计表、计息表,实质上系对相关数据的统计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进行认证。
2.恒基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公司也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作为其提起诉讼的证据使用,***公司对恒基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显然系合则用,不合则弃,其所提异议无理。
3.恒基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有三方的盖章及签名,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只有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才能讨论协议条款的无效或未生效,***公司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又质证认为该协议部分条款无效或未生效,显然系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本院对***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5日,***公司(供货单位、甲方)与恒基公司(购货单位、乙方)、伍雪初(担保方、丙方)、***(担保方、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采购总数约400吨左右,合同金额约170万元,以实际签收验收数量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月结价,货到工地30天内付款,超期付款按月息2%加收资金占用费(不含税);乙方指定货物签收人为雷义先、周剑波;甲方必须为乙方开具正式的等额增值税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本合同系调整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协议,甲方与乙方单位任何人或其他第三人签订的任何协议,均不对乙方产生约束力。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30天内,给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合同提起诉讼,违约方需承担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伍雪初、***为乙方支付货款负一切连带还款责任。
同日,恒基公司出具了对周剑波的《收货授权委托书》,伍雪初、***向***公司出具了《连带担保责任书》,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欠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公司(供货单位、甲方)与恒基公司(购货单位、乙方)、伍雪初(第三方、丙方)、***(第三方、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就货款结算事宜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甲方同意若乙方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则甲方同意与丙方对货款协商抵债方式,若抵债方式无法协商,则由丙方代为支付原合同项下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自愿放弃向乙方主张货款的权利,并不得要求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二、本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三、本补充协议自各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14日,***公司向恒基公司提供钢材,均由周剑波签收,其中,2020年5月26日货款374103.9元,6月7日货款142417.6元,6月11日货款139712.5元,6月15日货款133340.2元,6月21日货款144601.5元,6月28日货款136593.6元,7月9日货款288696元,7月14日货款276470.2元,合计1635935.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公司应否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二、恒基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伍雪初、***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对***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作了不同的约定,应以第八条的约定为准,即***公司在收到乙方货款后30天内,给恒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买受方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出卖方可以依第七条约定拒付货款,但并不影响买受方提起诉讼要求买受方支付货款。所以,恒基公司、伍雪初提出***公司应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属于《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条款,属于《钢材购销合同》的一部分,与《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系调整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协议,甲方与乙方单位任何人或其他第三人签订的任何协议,均不对乙方产生约束力。”表达的意思不同。由于恒基公司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根据《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自愿放弃向恒基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同意由其与伍雪初、***对货款协商抵债,若抵债方式无法协商,则由伍雪初、***代为支付原合同项下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伍雪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公司对货款协商抵债方式,伍雪初、***应按该约定承担责任。所以,***公司主张恒基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伍雪初、***承担《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所承担的责任为直接清偿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对伍雪初、***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再作评述。
关于争议焦点四。伍雪初、***逾期付款造成***公司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据此,本院酌定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伍雪初、***应向***公司清偿货款1635935.5元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雪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635935.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374103.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2417.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97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334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4601.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6593.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869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64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伍雪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564元(原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伍雪初、***共同负担。原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本院无须退还诉讼费,由被告伍雪初、***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柒善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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